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3號
TYDV,112,亡,23,202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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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翠珠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馮景志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桃園區大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馮景志(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區○○路00巷0弄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78號)需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若共有人中有死亡者,須將其繼承人均列為被 告。而該共有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成送死亡劉成送繼承人馮劉嬌妹亦已死亡,而失蹤人馮景志為馮劉嬌妹之配 偶,其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音訊杳然,生死不明, 且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迄今已逾7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訴 外人劉成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馮劉嬌妹之戶籍謄本 影本、本院桃院增民禮110年度訴字第678字號函等為證。又 查,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失蹤人於77年10月1日遷出國 外等語明確;又經本院查詢失蹤人近10年未曾有至桃園戶政 事務所辦理戶籍異動登記之相關事宜,此有桃園○○○○○○○○○ 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向失蹤人 之養女馮金妹查訪關於失蹤人之訊息,據覆:馮金妹稱失蹤 人似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往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2年5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31612號函暨所附查訪 紀錄表附卷可查。馮金妹雖稱失蹤人已往生,但無法提供失 蹤人確實已死亡之確切事證供本院查核,是本院尚難逕認失 蹤人確已死亡。再查,失蹤人最近一次申辦護照,係在00年 0月間,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6月26日領一字第11253 11909號在卷可查。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 之任何存在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四、聲請人因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8 號),須查明共有人,並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若共有人 中有死亡者,須將其繼承人均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故堪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8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達法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 之聲請。又相對人為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其於77年10月1 日戶籍遷出國外,又據失蹤人養女馮金妹稱:其最後一次是 十幾年前在大陸地區見到失蹤人,準此,失蹤人之養女馮金 妹在距其受警員訪查前十年(102年)以前,仍有見過失蹤人 ,則失蹤人之失蹤時間堪可認定約係於102年間,斯時失蹤 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業經本院 准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 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102年間失蹤,僅知其失蹤之年,而不確 知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 其於7月1日失蹤。是計至105年7月1日已屆滿3 年,應推定 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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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