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6號
TYDV,112,亡,16,2023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劉銀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銀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銀蘭(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 月0日生,現年97歲,經桃園○○○○○○○○○於109年7月3日查訪 未果,且配偶張陳本已經遷出國外,又失蹤人無子女,亦未 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完整矯正表在卷可佐 ,足認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



境資料、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使用殯葬設施情形,亦無 請領社會補助、勞保老年給付、退撫給與,且其未具榮民身 分,非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且據失蹤人胞弟劉福添 表示失蹤人在數十年前已歿,因無證明文件故未辦理死亡登 記。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 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失蹤人於109年7月 3日失蹤時為95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