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0號
TYDV,111,重訴,16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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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國朝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⑸所示之建物、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06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負擔3/4,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萬元為被告黃元立、黃 鳳群、鄭家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元立黃鳳 群、鄭家昌以新臺幣2399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千元為被告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以新臺幣19萬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100元為 被告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 。但若被告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每期以新臺幣3,2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除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4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 載(本院卷第3-4頁),嗣追加建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復以112年7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黃 元立、黃鳳群鄭家昌3人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面積135.3平方公尺)、編號4⑵(面 積221.05平方公尺)、編號4⑶(面積238.84平方公尺)、編 號4⑷(面積128.14平方公尺)、編號4⑸(面積1122.5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萬5135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8.3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99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5-336、 360頁)。經核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建 物、地上物占用權源之爭執,並追加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至更正 拆除範圍及面積,則係基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定其請求 範圍,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原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嗣經改制後納入原告機關,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現 共有人之一。然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地上 物使用,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⑴自106.4.19 起至111.4.18止之5年期間,及⑵自112.8.3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並聲明:如上 開112年7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黃國朝答辯略以:被告黃國朝前於系爭土地建有房屋,惟該 房屋已毀損不堪使用,系爭建物、地上物為黃元立黃鳳群



鄭家昌所翻修興建,黃國朝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之權限。縱認黃國 朝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係因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 損害,與黃國朝占用系爭建物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不 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況黃國朝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關係,而於訴外人即共有 人江丕福、江丕添所分管之區域建造房屋,顯具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109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竟 遲至11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答辯略以: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系爭建物、地上物坐落於江丕福、江丕添所分管之 土地上已40年餘,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黃元立黃鳳群鄭家昌等3人(下稱黃元立等3人) 與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元立等3人之應 有部分各為1/102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5),原告則為 前揭國有土地持分之管理者,而被告黃國朝則為黃元立與黃 鳳群之父親、鄭家昌之岳父,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係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現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現為黃元立等3人,上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第127、129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院卷 第125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至現 場履勘無誤,復經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與相關地上物繪測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紙在卷可參,是均足信為真。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占用情 形如下:附圖編號4⑴(面積135.3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 號4⑵(面積221.05平方公尺)為雞寮,編號4⑶(面積238.84 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編號4⑷(面積128.14平方公尺)為 鐵皮屋(養雞),編號4⑸(面積1122.57平方公尺)為磚造 、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用)【以上編號4⑴、4⑵、4⑶、 4⑷、4⑸之占用面積,合計1845.9平方公尺】,編號4⑹則為前 述各建物、地上物連線內之使用範圍【詳參本院卷第115-11 8、301-304頁勘驗筆錄、第61-67頁現場相片,及本院卷第3 23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㈢關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據被告黃國朝表示:現場門牌為「金鋒二街280巷120號」之



磚造及水泥、鐵皮建物(供居住使用),係其40多年前所建 ,後來由兒子、女兒、女婿(即指被告黃元立等3人)一起 共同出資翻修,已經翻修約幾十年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03- 304頁),而被告黃元立等3人均表示認同上情,並稱:包含 鐵皮棚架區等部分,最初是被告黃國朝搭建,後來也都由黃 元立等3人出資翻修了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另參以 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27、129頁)、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 爭建物或地上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分別為黃元立等3 人,從而,足認系爭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 被告黃元立等3人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朝亦為系爭 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尚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黃元立等3  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之部分,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占有  係具有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元立等3人拆除系爭建  物與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2.被告黃元立等3人、黃國朝雖分別略稱:系爭建物、地上物 並非無權占用,其等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關係 ,而於訴外人即共有人江丕福、江丕添所分管之區域建造房 屋,應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原告已否認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而被告等人對於所稱分管 約定,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自難逕予憑採 。被告黃元立等3人另稱: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 惟查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 亦難採信。至被告另稱:原告自109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竟遲至11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 利濫用一節,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管理者,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 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亦不可採。
㈣關於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
2.查系爭建物、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被告黃元立等3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向其等請求⑴自106.4.19起至111 .4.18(起訴前1日)之五年期間,及⑵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8.3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3.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地上物乃分別作為鐵皮屋、雞寮、鐵皮 棚架、鐵皮屋(養雞)、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 用)等使用,其地點位於湖邊,先前曾經營卡拉OK餐廳, 惟疫情之後目前已未作營業使用等情(參本院卷第117-118 頁及卷附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筆錄),認以該地申報地價



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 4.查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參本 院卷第59-77頁歷年申報地價所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 06.4.19起至111.4.18(起訴前1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19萬0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2.8. 3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 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該法規與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元立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 ⑸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其等3人應給付原告19萬0060元,及 自112.8.3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元/㎡)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 (系爭建物、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計1845.9平方公尺) 被告黃元立等3人應給付金額 1 106.4.19-106.12.31 2,160元 1/5 2160×1845.9㎡×1/5×5%× 257日/365日 28,074元 2 107.1.1- 108.12.31 2,000元 1/5 2000×1845.9㎡×1/5×5%× 2年 73,836元 3 109.1.1- 110.12.31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2年 76,789元 4 111.1.1- 111.4.18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08日/365日 11,361元 以上金額,合計19萬0,060元 5 111.4.19至清償日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2個月 按月3,200元 說明:一、本附表編號1至4之合計金額,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之金額。 二、本附表編號5之金額,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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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