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玉妹
林桂蘭
林桂花
林桂珠
鍾宜霖(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原 告 鍾葉子(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嫻(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昌(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賢坤
林人生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丁○○、丙○○、丑○○、辰○○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未經兩造聲明 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由甲○○之繼承人庚○ ○、己○○、辛○○、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合 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 卯○○、子○○、壬○○、癸○○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土地各16分之1特留分權 利存在。㈡被告丁○○、戊○○(即林賢標之配偶)、寅○○應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所為買賣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㈣被告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內容,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至5 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7頁)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撤回對被告戊○○、寅○○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惟經被告寅○○於同年11月2日據狀異議,不同意原告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因此被告戊○○之部分,則因自 書狀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嗣原告於同 年12月12日當庭減縮遺產分割之範圍限於附表三編號1之範
圍(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巳○○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106年6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卯○○、子○○、壬○○、癸○○、甲○○(已歿) 、被告丁○○、丙○○、林賢標(已歿),應繼分各8分之1,因 長子林賢標先於被繼承人乙○○過世,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丑○○ 、辰○○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分之1,另甲○○於訴訟中死亡 ,由甲○○之子女庚○○、己○○、辛○○、巳○○繼承,應繼分各32 分之1。因此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原告卯○○、子○○、壬○ ○、癸○○、被告丁○○、丙○○、丑○○、辰○○、庚○○、己○○、辛○ ○、巳○○為全體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乙○○於107年5月25日做 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各以17 之20地號土地、17之14地號土地代之),由其次子即被告丁 ○○、其長媳戊○○、其孫即被告寅○○(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 )各繼承分配額3分之1。又17之2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6月14 日已完成移轉登記在被告丁○○等3人名下,此已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被繼承人乙○○生前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 告丁○○等3人取得,而原告則絲毫未受分配,顯已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因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 表示。又17之14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為桃園市政府徵收 在案,並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航空開發科管理該土地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14,862,21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此為17 之14地號土地之變形物,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範圍 內失其效力。又被繼承人乙○○之其餘存款已作為喪葬費用使 用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分割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餘系爭補償金。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補償金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卯○○、子○○、壬 ○○、癸○○領取系爭補償金各850,000元,另由原告庚○○、己○ ○、辛○○領取系爭補償金各212,500元,原告巳○○則按其特留 分領取232,222元,其餘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寅○○、丁○○ 及戊○○各分得3分之1,爰請求依系爭協議內容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 至17頁)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寅○○則以:被繼承人乙○○所遺17之14地號土地,業經桃 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按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徵 收。又原告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000年0月間向全體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繼承權拋棄書1分,表示願 將應繼分全部拋棄,事後縱因原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登 記,致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力,然原告簽立繼承權拋棄書 為應繼分全部拋棄之意思表示即含有放棄特留分行使之意思 表示,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留分。又原告簽立繼承權 拋棄書之同時,兩造均同意由被繼承人乙○○之女每人領有40 0,000元,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有原告書立之簽收切結書 為據,因此兩造已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故原告不得翻 異再行請求特留分。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惟被告丁○○已 將其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應繼分1,857,777元換成抵價地,因 此其依系爭協議及系爭遺囑指定所能取得系爭補償金3,530, 831元應扣除抵價地之價值1,857,777元後,被告丁○○應只能 領取1,673,05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有立系爭遺囑,伊有陪同 去公證人處認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乙○○過世時,伊請代書 辦時,代書提供繼承拋棄書,伊姊妹即原告卯○○、子○○、壬 ○○、癸○○、甲○○各自到伊住處簽名,伊就同時給伊姊妹各40 0,000元。後來伊又再請伊姊妹過來補簽書面確認。伊給伊 姊妹各400,000元,是依被繼承人乙○○遺言,係伊父過世前1 年,將帳號給其兩位媳婦彭美珠、蕭玉惠去轉匯2,000,000 元。又被繼承人乙○○其餘存款均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 已使用完畢。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等語。
㈢被告丑○○、辰○○則以:被繼承人乙○○其餘存款均用於被繼承 人乙○○之喪葬費已使用完畢。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等語 。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6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卯○○、子○○、壬○○、 癸○○、甲○○(已歿)、被告丁○○、丙○○、林賢標(已歿), 應繼分各8分之1,長子林賢標先於被繼承人乙○○過世,故由 其子女即被告丑○○、辰○○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分之1,另 甲○○於訴訟中死亡,由甲○○之子女即原告庚○○、己○○、辛○○ 、巳○○繼承,應繼分各32分之1。因此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為原告卯○○、子○○、壬○○、癸○○、被告丁○○、丙○○、丑○○ 、辰○○、庚○○、己○○、辛○○、巳○○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 人乙○○於107年5月25日做成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
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丁○○等3人)各繼承分配額3分之1。又1 7之2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6月14日已完成移轉登記在被告丁○ ○等3人名下,另17之14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 間按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徵收,該土地之補償金為14,862,215 元,被告丁○○已將其應繼分所得領取之補償金1,857,777元 換成抵價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認證書及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3至19、28至50頁),為到庭之除巳○○外之原告及 除丙○○外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桃園市政府覆以:於 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辦理土地區段徵收公告作業,徵收 公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載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地價 補償費14,862,215元,其中繼承人丁○○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 向本府申請按應繼分之地價補償費(1,857,777元)發給抵 價地,經審查後已核准抵價地在案,其餘繼承人則尚未領取 地價補償費等語,此有該府111年11月2日府地航字第111030 615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 之一。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⒋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⒌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 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又被繼承人乙○○其餘銀行存款,業已 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支出而使用完畢一節,為到庭之 除巳○○外之原告及除丙○○外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聯邦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交易明細、臺灣企銀交易 明細、大園郵局交易明細、渣打商業銀行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6、45至52、54至55頁),堪認被繼承人乙○○ 所遺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而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乙○○於 106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卯○○、子○○、 壬○○、癸○○、甲○○(已歿)、被告丁○○、丙○○、林賢標(已
歿),應繼分各8分之1,長子林賢標先於被繼承人乙○○過世 ,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丑○○、辰○○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分之 1,另甲○○於訴訟中死亡,由甲○○之子女即原告庚○○、己○○ 、辛○○、巳○○繼承,應繼分各32分之1,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從而,原告卯○○、子○○、壬○○、癸○○、甲○○之特留分應 為16分之1,另原告庚○○、己○○、辛○○、巳○○之特留分則為6 4分之1。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然以系爭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並未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乙○○於107年5月2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 ,係屬真正合法有效,且依系爭遺囑記載:現有建地:17之 20地號土地、現有農地:17之14地號土地,由被告丁○○等3 人各分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而被繼承人乙○○ 於生前107年4月1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17之2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至被告丁○○等3人各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因此17之20地號土地既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前移轉,已非其 名下財產,自非屬遺產,復除17之14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 遺產,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 原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尚非無據。
⒉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 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此觀民 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 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 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 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 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 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 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 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⒊準此,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遺囑既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已 為兩造所肯認並無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我國民法既許遺囑 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
,遺囑人本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有侵害特留之情形時,則於侵 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 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遺囑,將17 之14地號指定由被告丁○○等3人各取得3分之1,嗣於109年11 月9日至12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區段徵收公告作業所 徵收,該地價補償費為14,862,215元,即屬17之14地號土地 之變形物,亦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所拘束 ,雖17之14地號土地因徵收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因 此未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是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 減權,於法尚非無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其行使扣減 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⒋又被告寅○○抗辯原告已依被繼承人乙○○遺言各領取400000元 ,並簽署繼承權拋棄書,自已生拋棄特留分之效力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 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6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卯○○、 子○○、壬○○、癸○○、甲○○固不否認有自被告丁○○收受各400, 000元,惟否認簽署繼承權拋棄書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 、115頁),查渠等既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與法定要式 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縱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為 真,其上亦無記載原告卯○○、子○○、壬○○、癸○○、甲○○拋棄 特留分之行使,且未向其他繼承人行使,亦無其他繼承人簽 名,尚難據此推論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達成協議。況被繼承人乙○○雖於生前留有遺言,要 分配卯○○、子○○、壬○○、癸○○、甲○○各400,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惟卻無法對被告丁○○支付其姊妹前開款項 資金流向為交代,難認被告丁○○證述為可採,因此被告寅○○ 抗辯原告卯○○、子○○、壬○○、癸○○、甲○○領取各400,000元 ,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即不得再請求,自於法無據。 ⒌本件被繼承人乙○○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 自由處分其遺產,雖然有違背法律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惟系爭遺囑仍屬合法有效,尚非有無效或遺囑不能成 立之情事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均已述及。惟原告行 使扣減權後,雖得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
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因此仍應以 原物返還為原則。因此原告雖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有請 求扣減之權,得按其應得之數扣減之,此權利屬物權之形成 權,使得侵害特留分之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 其效力,惟扣減權之行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從代他人 行使,效力亦不及於特留分遭侵害但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 即被告丙○○、丑○○、辰○○,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乙○○所 遺附表一之遺產即系爭補償費,應依其等特留分之比例為分 割,自於法有據。
㈢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具非訟事件性質,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⒉又被繼承人乙○○之系爭遺囑未違反特留分之部分,仍屬有效 ,仍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或分割方法為分割,而原告 卯○○、子○○、壬○○、癸○○、庚○○、己○○、辛○○與被告丁○○、 丑○○、辰○○達成協議,由原告卯○○、子○○、壬○○、癸○○領取 補償金各850,000元、原告庚○○、己○○、辛○○領取各212,500 元,既均在渠等特留分範圍內,自得自由處分,另原告巳○○ 則按其特留分領取232,222元(計算式:14,862,215元×1/32 ×1/2=23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依被繼承人乙○○ 之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等3人各分得3分之1即3,530,831 元(計算式:〈14,862,215元-850,000元×4-212,500元×3-23 2,222元〉×1/3=3,530,831元),惟被告丁○○既已將其應繼分 所得領取補償金1,857,777元申請抵價地,自應扣除,因此 被告丁○○領取補償金金額為1,673,054元(計算式:3,530,8 31元-1,857,777元=1,673,054元),復為到庭之除巳○○外之
原告及除丙○○外之被告所同意,尚於法無違,對雙方無不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被告寅○○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即被告丙○○之子,並非被 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以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 寅○○分得3分之1,即屬遺贈,而原告將非屬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人即被告寅○○列為本件被告訴請一併為分割遺產,即於 法無據,自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系爭補償金 70之14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地價補償金 14,862,215元 由原告卯○○、子○○、壬○○、癸○○領取補償金各850,000元;由原告庚○○、己○○、辛○○領取各212,500元;由原告巳○○領取補償金232,222元;由被告丁○○領取補償金1,673,054元(及抵價地);被告丑○○、林秀娘及丙○○各領取0元。 備註:由被告寅○○及戊○○領取遺贈(系爭補償金)各3,530,83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卯○○ 8分之1 2 子○○ 8分之1 3 壬○○ 8分之1 4 癸○○ 8分之1 5 庚○○ 32分之1 6 己○○ 32分之1 7 辛○○ 32分之1 8 巳○○ 32分之1 9 丁○○ 8分之1 10 丙○○ 8分之1 11 辰○○ 16分之1 12 丑○○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