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56號
TYDV,111,訴,255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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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泰鼎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1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共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立借據2紙為 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債務71萬元,尚積欠原告329萬元本 金債務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後於106年5月26 日有委請律師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將公司現金71萬元清償 給原告,尚有329萬元本金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有設定 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但抵押權沒有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尚有329萬 元之借款本金債務未清償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屬實。又稽諸被告所提上開兩造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徵兩造於106年5月26日有達 成債務協商並簽訂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記載「 由於乙方(即原告)支持及信任,甲方(即被告)衷心感謝,願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將努力開源節流,並配合處分 資產之作為,積極清償積欠乙方知本金差額參佰貳拾玖萬元 整,償畢時甲方債務即歸消滅」可認兩造固有就被告負擔上 開329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展延,然其最終清償日期為1 11年5月25日,該期日業已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329萬元,為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稽諸卷內 上開借據影本協議書影本,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僅 曾就借款期間內計息方式為約定,並未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之 利息利率,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即被告應給付之329萬 元本金債務,訴請另計於清償期屆至後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第一條、第二條約定雖記 載「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償還乙方(即原告本金柒拾壹萬元;同時乙方將所持甲方簽發如附件所示之借 據、本票及支票等正本交還甲方,乙方接受上開金額後,無 條件同意不再向甲方請求任何利息違約金」、「由於乙方支



持及信任,甲方衷心感謝,願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 將努力開源節流,並配合處分資產之作為,積極清償積欠乙 方之本金差額參佰貳拾玖萬元整,償畢時甲方債務即歸消滅 」,然依其文義內容,至多乃係雙方約定原告就迄106年5月 26日時已發生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再向被告請求,且 兩造合意取消原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內計息,並同意展延清 償期至111年5月25日,於新清償期屆至前,被告就所負擔之 329萬元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則全部相關借款債務視為清償完 畢。是兩造於上開協議書內並未就新清償期屆至後之利息及 利率計算為約定,自應回歸首揭法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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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鼎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