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48號
TYDV,111,訴,194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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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邱創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陳漢滿

訴訟代理人 曾寶蓮
被 告 邱創貴 (兼林本忠范李瑞霞遺產管理人之承當訴


翁茂益
陳 駿
陳婉兒
陸浩然
陸慶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61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由被告翁茂益陳漢滿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邱創貴、陳駿、陳婉兒陸浩然陸慶安,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創貴負擔萬分之二○○一、被告翁茂益陳漢滿各負擔萬分之一、被告陳駿、陳婉兒陸浩然陸慶安各負擔萬分之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本忠范李瑞霞遺產管理人 就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於原告起訴後,經法院拍賣而於 民國112年1月19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創貴,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117頁)。被告邱創貴於112年2月13日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06頁),經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核無不合( 以下有關邱創貴之應有部分均包含林本忠范李瑞霞遺產管 理人部分)。另被告陳駿、陳婉兒陸浩然陸慶安(下合稱 被告陳駿等4人)及被告翁茂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6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至於其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又此方案將使部分共有人未能取得 按其原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價值,應予補償,至其補償方案 依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由被告翁茂益陳漢滿補償 原告、被告邱創貴及被告陳駿等4人。其補償金額為被告翁 茂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被告邱創貴8萬9987 元、被告陳駿等4人各為21萬4674元(4人合計101萬2485元) ,被告陳漢滿應補償原告7萬179元、被告邱創貴9萬8986元 、被告陳駿等4人各為24萬9933元(4人合計116萬8897元)等 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上開金額由被告翁茂益陳漢滿 補償原告及被告邱創貴、陳駿等4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創貴陳漢滿均陳明:其等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邱創貴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1、陳漢滿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其 補償方案等語。      
㈡被告翁茂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主張及 陳述如下: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駿等4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  主張及陳述如下: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0  分之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但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之補償方案,系爭土地每坪應有60萬元,原告  僅主張用30多萬元補償,顯屬過低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



示,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採原物分割,受分配不足 之共有人採金錢補償方式為之;其分配位置、面積及取得人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院囑託誠立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後,其土 地總價合計為854萬2933元,各別單價如下:編號A部分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10萬3153元、編號B部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 萬430元、編號C部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萬3153元、編號D 部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萬430元、編號E部分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0萬3153元、編號F部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萬3153元 、編號G部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9萬7708元。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應屬有據。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依前開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並就受分割不 足應有部分者,予以金錢補償,核符前開規定,如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案復為兩造所同意,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七、兩造尚有爭執者,乃原告主張之補金額是否適當之問題。茲 就兩造此一爭議,說明本院之判斷下: 
 ㈠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位於 龍潭區東龍路上,為龍元宮商圈外圍,商業效應與龍元宮近 鄰區位有明顯差異,地形呈現猍長形,平均深度約3公尺, 寬度約30.7公尺,地勢平坦,該報告採行比較法與土地開發



分析法評估,並考量系爭土地形狀較為狹長,開發上受限, 故以在系爭土地相同位置虛擬寬6公尺、深15公尺之比準地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得比準地價格後,修正至系 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價格修正至分割後各地塊,其經上開 方法求得系爭土地之評估總價為933萬2757元,該土地經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會產生價值差異,進而影響各地塊 合計之總價,其方案各地塊之單價總價及經分割後之土地 總價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有該報告在卷可稽,應屬適宜。 原告及被告邱創貴翁茂益陳漢滿均陳明願依上開鑑價告 之評估價格為金錢補償,被告陳駿等4人故系爭土地之價值 每坪應有60萬元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是關於本件就受分配不足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應可 以附表三所示評估價格作為應受補償或應補償價格之依據。 ㈡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 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又經共有物分割後,部分 共有人仍以保持共有方式取得土地,則於受分配的土地價值 不足其應有部分而應計算受找補金額時,自亦得以該部分共 有人為單一受找補對象,始屬合理。
 ㈢本件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其評估總價為854萬 2933元,按系爭土地面積83.61平方公尺計算,平均每平方 公尺價值為10萬2175.97元,原告應有部分1997/10000,可 分得土地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應為170萬6024元,但其受分配A 部分土地價值為157萬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 足金額為13萬3980元(原告主張其不足額13萬1379元,容屬 計算有誤);被告邱創貴應有部分2001/10000,應受分配土 地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應為170萬9441元,但其受分配C部分土 地價值為152萬468元,不足金額為18萬8973元;而被告陳駿 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3/20(合計為12/20),應受分配土地價值 如附表四所示為512萬5760元,但其等受分配B、F、G部分土 地價值僅為326萬7333元,不足金額為185萬8427元,均應受 補償。被告翁茂益應有部分1/10000,應受分配土地價值如 附表四所示僅為854元,但其受分配D部分土地價值為101萬3 339元,溢分配金額為101萬2485元;被告陳漢滿應有部分1/



10000,應受分配土地價值為854元,但其受分配E部分土地 價值為116萬9749元,溢受分配金額為116萬8895元,該二人 自應對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至於各自應補償金額,依 其比例計算如附表五所示(原告計算與本判決不同者,容有 計算錯誤情事,本件關於找補及應受找補之金額,應以本判 決為準)。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翁茂益、陳漢 滿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邱創貴、陳駿等4人,應屬合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找補金額則應按附表五所示,爰判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屬共有物判 決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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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