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周育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許宗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詎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竟多次邀約甲○○單獨出遊、進出旅館,甚至駕車 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碧雲天汽車旅 館(下稱系爭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被告前揭行為顯已破壞 原告與甲○○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系爭汽車)進出系爭旅館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 110年4月9日進出系爭旅館,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偕同甲○○進 入系爭旅館。此外,原告雖翻拍甲○○自系爭汽車下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然該翻攝之影像當中並無顯示拍攝時間、地點 ,無法證明甲○○於何時、何地下車。再者,甲○○與被告任職 同一保險公司,兩人間為上司下屬關係,共同駕車外出拜訪 客戶,亦屬常見,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乙情,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與甲○○係 於106年4月10日結婚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存卷 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與甲○○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被告多次邀 約甲○○單獨出遊、進出旅館,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致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負舉證證明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之責,必也待其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前述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有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前 往系爭旅館,並發生性關係,此舉乃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云 云,固提出系爭汽車進入系爭旅館之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停 車場內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自系爭汽車 進入系爭旅館照片觀之,並無法窺得甲○○是否與被告一同駕 車進入系爭旅館,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二度函詢系爭旅 館,經該旅館回函略以:住宿旅客僅登記旅客提供之身分證 件正本,並記錄入住時車輛車號及時間,另休息旅客不會登 記資料,僅會記載車牌及時間,上開住宿、休息旅客訂房紙 本及電腦資料留存1年,故僅能提供系爭車輛近期休息紀錄 。又以被告、甲○○之姓名進行搜尋,查無被告、甲○○入住系 爭旅館之資料等情,有系爭旅館回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119頁),另稽之系爭旅館提供系爭汽車近期休息 之電腦搜尋資料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20頁),僅可得知 系爭汽車有於112年9月26日進入系爭旅館休息,故從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旅館,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 甲○○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固又以甲○○自系爭汽車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欲證明上情,然該等照片之背景 均為一般街市,並無顯示拍攝時間、地點,無從得知甲○○在 何處下車,亦無法確認甲○○下車後是否有進入系爭旅館。況 且被告為甲○○之上司,二人均在同一保險公司任職,一同駕 車外出拜訪客戶,尚與社會通常觀念無違,是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仍不足以作為被告與甲○○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之 證明。
⒊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 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 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 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 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 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 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 ,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 )原則」。是故,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 」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 ,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經查,原 告固指稱被告與甲○○多次單獨出遊、進出旅館,而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惟未敘明上述單獨出遊、進出旅館等行為 之具體發生時點,亦未說明其中出遊、進出旅館等行為係如 何逾越一般交誼界線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意即原告並未就基 礎事實為完足之主張,亦未具體表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事實究竟為何,自難謂其已盡原告應負之主張責任。 ⒋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 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 受不利益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多次單獨出遊
、進出旅館,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 詢問除所提上開證據外,有無其他可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證據,原告複代理人陳思默律師仍表示:「目前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多次 單獨出遊、進出旅館,除原告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 佐,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甲○○間有原告所指述之多次單獨出 遊、進出旅館之行為,更遑論進一步認定上開行為是否有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綜上所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有多次單獨出遊、進出旅 館之事實,然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完足之主張 ,應認原告未盡其主張責任。此外,原告所提證據更無法證 明被告與甲○○有於110年4月9日一同至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 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