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7號
TYDV,111,訴,14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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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教民

蕭金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代理人 陳心律師
被 告 李明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51-2地號、1151-3地號、1151-4地號、1151-5地號、11 51-6地號、面積共79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收件日期112年5月31日)溪測法 字第021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蕭金安單獨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明修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黃教民單獨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美祝單獨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明修單獨所有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二、被告李明修應將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2上之電線桿拆除,將土地交付 原告黃教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㈠被告李 明修及被告林美祝應就如附表編號2、5、6及編號4地號土地



協同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由原 告蕭金安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黃教民取得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訟程 序中迭經變更追加,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求為:「㈠被告李明修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5、6之土地被告林美祝就其所有編號4之土地應協同原告蕭金安就所 有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原告黃教民就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土 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後分割之登記,由原告蕭 金安取得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明修取得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A-4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土地,原告黃教民取得附圖A-2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美祝取得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李明修應將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2上之電線桿拆除,將土地交付 原告黃教民。㈢第二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陳述,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蕭金安所有,同段1151-2地號、1151-5地號及1151-6地號 土地被告李明修所有,同段1151-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教民 所有及同段第1151-4地號土地被告林美祝所有(以下分別 以各自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151-3地號部分 土地為原告辦理借名登記被告李明修之父李詩祥名下,嗣 經被告二人同意將借名土地分別返還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 又因土地上多年來已生占用事實,遂於110年7月兩造合意就 毗鄰之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由 原告蕭金安取得附圖之A部分,原告黃教民取得附圖之A-3部 分之土地。詎被告二人原就前開合併分割方案同意共同委託 地政士辦理陸續交付權狀及相關書類,並委託民間公司測 量後,嗣後竟反悔不肯用印,遂依據民法第825條及兩造分 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復主張兩造尚有協議,被告應將無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而被告李明修所 有之地上物無合法占有使用1151-3地號土地法律上權源, 竟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1之綠色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及自行豎立電線桿,損及原告黃教民權利。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黃教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 修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5、6之土地被告林美祝就其 所有編號4之土地應協同原告蕭金安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 土地及原告黃教民就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依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後分割之登記,由原告蕭金安取得A部 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明修取得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A-4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黃教民取得附圖A-2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美祝 取得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㈡被告李明 修應將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及附圖編號A-2上之電線桿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黃教 民。㈢第二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均以:
同意兩造間確實曾有協議分割,惟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應與原 告所述不同,且就原告所有建物占用被告嗣後所分得土地之 部分,原告亦應依協議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 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所示「按共 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 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等 意旨,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 四號判例參照)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有人,並 已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 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 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 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 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 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 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合意就毗鄰之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 割(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二人原就系爭契約同意共同委託 地政士辦理,且有交付權狀及相關書類,並委託民間公司測 量,此有和富測繪有限公司110年7月測繪圖、系爭土地第一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二人之身分證件影本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至31頁)為憑,案經本院向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調閱兩造就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之申請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8頁),其中兩造僅對於系爭土地 合併登記曾簽立協議書對於土地分割則未檢附協議書,據 其分割登記申請書所示,兩造欲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平均分割 為五等分,此與原告起訴主張有所差異,且未見其分配方法 。惟原告既表示系爭契約僅為口頭約定未定有書面,被告亦 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確與原告曾有協議,並對於原告所稱 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 186頁),從而,原告主張應依上開新分割協議之約定履行 協議,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達成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即如附圖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其中複丈日期111年7月18日部分, 應更正為112年7月18日)及附表三所示協議分割方法辦理 分割登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李明修應將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面 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2上之電線桿拆除;被 告並辯稱希望地上物都可以拆除云云。經查附圖A-2部分土 地所示綠色部分,於分割前係坐落1151-3地號土地,分割後 係坐落編號A-2之土地範圍內,不論分割前後均為原告黃教 民所有,而被告李明修所有之倉庫占用分割後編號A-2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 爭1151-3地號土地,原告黃教民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 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及電線 桿拆除後,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黃教民。至被告 另辯稱原告亦有占用其土地,應一併拆除地上物云云,然依 兩造系爭分割協議原告黃教名並未承認有無權占用且應拆除 之情事,則被告前開主張,應另行起訴,由法院經過審理程 序後另為裁判。
四、綜上,兩造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議分割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該契約之內 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依所有權返還、排除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明修應將系 爭115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電線桿)部分(即附圖編 號B-1綠色及♁所示部分)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 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 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雖已達成協議合併分割,但因分割位 置被告未用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及面積附表三所示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依前揭規 定,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至於原告黃教民附帶本案請 求被告李明修拆除部分鐵皮屋地上物及電線桿部分,爰不另 定裁判費分擔比例
六、又兩造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件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及電線桿將土地交付原 告黃教民之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7,100元×17㎡=120,70 0元),本院就本件原告黃教民上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 件原告雖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收件日期112年5月31日)溪測法字第021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分割前面積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蕭金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李明修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黃教民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林美祝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李明修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李明修 附表二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蕭金安 20% 原告 黃教民 20% 被告 李明修 40% 被告 林美祝 20%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面積 分配人 取得之應有部分 A 158平方公尺 蕭金安 全部 A-1 158平方公尺 李明修 全部 A-2 159平方公尺 黃教民 全部 A-3 159平方公尺 林美祝 全部 A-4 158平方公尺 李明修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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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