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鄭光輝
被 告 徐智丁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莊坤龍
許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
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光輝起訴時,原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2,61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04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移簡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道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台31線與台66線道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台66線 道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導致撞上適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鎖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腹壁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車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1,612元,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880元,並因而需休養三個月而不能工作,原告 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萬8,784元,故受有11萬6,352元之薪資 損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6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6日 ,需專人看護,其中住院每日以2,200元計,出院每日以2,5 00元計,此部分雖實際由原告親屬負擔照顧,然亦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共8萬8,200元。最末,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2萬8,044元。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72萬8,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損維修費用支出2萬1,612元,被 告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為3年以上之車輛,折舊計算後,應 僅能請求1成即2,161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 被告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共計36日需專人看護 ,被告不爭執,然其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已足。又原 告因系爭傷害而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萬8,784元 計,其受有11萬6,352元之薪資損失,被告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受 有系爭車損及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 官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66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295號判決書(見本院壢簡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相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該行為亦同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 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系爭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損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2萬1,612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交 簡上附民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又原 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機車購入已超過 5年且當初係購買二手車等語(見本院附民移簡卷第27頁) ,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109年11月13日發生時車齡應可認 已逾3年,茲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稽諸上開維修收據影本,其中除2項 「烤漆」項目1,380元、649元屬無法增益其原本使用年限, 而無新品換舊品之折舊概念適用問題外,其餘1萬9,583元之 維修費用支出,其項目均為機車零件、材料費用之支出,而 有新品換舊品之折舊概念適用,是系爭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 限,其殘值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剩1成,是上開1萬 9,583元之維修費用支出,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958元(計 算式;1萬9,583元*10%,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是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3,987元為可採(計算式:1,380 元+649元+1,958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憑,尚難憑採。 ㈣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等情,業據提 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至第3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1萬6
,3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及享青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影本( 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及本院附民移簡卷第49頁至第5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
㈥關於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6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 需專人照顧而得請求看護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上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此部分事實足信 為真,然兩造就每日看護費數額為多少存有爭執,本院參酌 一般看護勞動市場,除非係長照看護需求,否則一般短期看 護,全日看護一日費用以2,200元計應屬合理,是原告共計3 6日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萬9,200元為可採(計算 式:2,200元*36日),其餘部分則屬無憑,尚難憑採。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中 包含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勢嚴重,足認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嚴重之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 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原告、被告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3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慰撫 金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㈧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已獲被告賠償2,000 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附民移簡卷第84頁),是此部分 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㈨據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合計以51萬9,4 19元為可採(3,987元+1,880元+11萬6,352元+7萬9,200元+3 2萬元-2,000元),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本金請求則無理由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 110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 。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 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8,04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 確定,原告即可執以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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