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吳宗銘
被 上訴人 吳子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係由被上訴人祖父即吳正治於 民國57年12月12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 興鄉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桂竹。嗣於98年4月16日由被上訴人父親吳澤春辦 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贈與被上訴人及耕作權之他項權利 設定登記申請,經復興區公所核定被上訴人之耕作權設定登 記,以98年8月25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380016914號函請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辦理耕作權之他項權 利登記(下稱前處分),並於同年9月15日辦竣登記。嗣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取得耕作權後滿5年,向大溪地政所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復興區公所審查被上訴人有繼續耕作 事實後,經桃園市政府核定在案,而於103年12月30日以耕 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 8日溪地測字第111000294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 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所示之3幢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向呂阿沐 、黃湟澤、周秀娉(下稱呂阿沐等3人)購買,並受讓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地上物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且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9元, 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節並不爭執;然系爭地上物係由呂阿沐等3人於81年間出 資興建,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買受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阿沐等3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時,被上訴人之叔公吳安治也說沒有問題,直至本件訴訟 始知悉係無權占用。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亦無意見,惟呂阿沐於109年7月21日業已檢具相關資料 提出陳情,以其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 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未實際耕 作,不符合設定耕作權登記要件,應撤銷核定耕作權設定登 記之前處分。復興區公所審認被上訴人於98年申請設定耕作 權登記時,已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即系爭土地另有現況居 住使用人,其耕作權設定登記存有瑕疵疑義,遂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7日復區農經字第1100018064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雖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 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 法訴字第11002279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上訴人 會再請復興區公所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資格仍有疑問,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一)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非原住民,且自107年2月9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文 山區。
(三)上訴人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 上物)之現占有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9,26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C部分面 積分別為130、175、78平方公尺,合計383平方公尺,僅 占系爭土地面積約4.14%。
(五)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兩造同意以年息5%計算;而自106年4月29日起至 111年4月28日期間之金額經計算後為3,659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議簡化為:上訴人以附圖編號A、B、 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可否
主張有權占用?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實際耕作,應不得以 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復興區公所業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雖系爭行政訴訟 判決撤銷原處分,然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仍有疑慮,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 云。然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祖父吳正治於57年12月12日與復興區 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嗣於98年4月16日由被上訴人父 親吳澤春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 耕作權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經復興區公所於同年6 月23日派員實地查勘,現況為菜園,於同年月30日經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通過, 於同年7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原產字第0980275335號 函請復興區公所依規定辦理,而經復興區公所以前處分核 定耕作權設定登記,並以同年8月25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 380016914號函,請大溪地政所辦理耕作權設定之他項權 利登記,該所於同年9月15日辦竣登記。嗣被上訴人以前 處分取得耕作權後滿5年,再依96年4月25日修正公布即行 為時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規定,向大溪地政所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復興區公所審查被上訴人有繼續耕 作事實後,經桃園市政府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1 2月30日大溪地政所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經認定屬實,並據此得出「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係經由被上訴人 祖父吳正治向復興區公所租地造林,被上訴人父親吳澤春 向復興區公所申請辦理租地造林契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 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耕作權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復經復 興區公所實地查勘原告之耕作事實,再經土審會審查通過 ,最後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後,由復興區公所作成前處分核 准設定耕作權登記,並函請大溪地政所辦竣耕作權之他項 權利設定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係分經由繼 承及贈與自祖父吳正治處受讓取得權利,合於當時應適用 87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之規定;亦可知復興區公所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無耕 作之事實,是經由其派員實地查勘、紀錄會勘情形、拍照 存證等行政調查手段確認,復將調查所得資料送土審會經
由審議程序,透過土審會委員將復興區公所派員調查之事 實,涵攝法令要件進行討論、交換意見並決議而來。」等 結論,而認定復興區公所僅依據呂阿沐之陳情內容、函請 被上訴人說明惟雙方仍無共識進展,即以原處分認定前處 分有瑕疵疑義,推翻先前土審會決議所為之認定,逕予撤 銷前處分,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理 由並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取得耕作權 後,復於103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發生民法第762條所 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耕作權)歸屬於一人, 且無併存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之耕作權已因混同而 消滅。本件前處分性質為核定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耕 作權既已消滅,則前處分核定之內容已不復存在,而為失 效的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參照) ,原處分所要撤銷之標的即前處分規制之內容既不存在而 失效,即無回復正當法秩序之需求,應無從撤銷,復興區 公所仍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亦有違誤。」等情,此有系 爭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考,足徵被上訴人確實依上開方式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復興區公所作成之原處分應予 撤銷,則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
(二)上訴人雖抗辯呂阿沐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時,被上訴人之叔公吳安治也說沒有問題,顯已同意系爭 地上物之興建,上訴人自得繼受呂阿沐等3人之權利而主 張繼續占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叔公吳安治係於80年4 月15日讓渡系爭土地其中西北方部分之地上物、土地使用 權、耕作權予非原住民之林景祥、鄭文雄,其等再於80年 10月24日讓渡予非原住民之呂阿沐等3人,再由呂阿沐等3 人於81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嗣非原住民之上訴人於 110年9月24日向呂阿沐等3人購買系爭地上物,此有山地 保留地地上物土地使用權、耕作權讓渡契約書2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第47-5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父親吳澤春、祖父吳正治於系爭土地上始終持續耕作, 吳安治則無,另其等與吳安治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 ,故吳安治並無權利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讓與他人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之事實,足徵上訴人及其前手呂阿沐等3人於被上訴人已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係 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再者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現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表示不爭執,僅辯稱返還對象 應為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2-283
頁),準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有合法權源 ,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面積共38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3,659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