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承攬被告於桃園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復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00元,嗣經被告 追加系爭建物1樓之硫化銅門及廁所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8 萬8千元,合計總工程款為252萬8500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後,於111年3月6日經被告完成驗收點交,詎被告迄今尚積 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52萬8500元,爰依民法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90日內即111 年1月30日完工,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1萬元,惟原告遲至111 年3月6日方完工,其違約金已達34萬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 驗收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屢經催請原告修補均遭其置之 不理,被告僅得另支出2萬元請其餘廠商修復瑕疵。且除1樓 之硫化銅門外,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故加計上開損 害,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並不爭執雙方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系 爭建物水泥工程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
(24萬0500元)、追加工程款(28萬8千元)合計52萬8500 元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揭爭 執,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與逾期違約金部分: 1.被告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111.1.30完工一節,業據 原告否認,並稱:協議書所約定之工期「施工90天」是指工 作天,不是日曆天等語。惟查,依證人林金堆所證述:當初 是陳明河跟我說,他跟屋主有約定要在農曆過年前水泥工程 要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筆錄),參酌111年之農曆正 月初一即為111.2.1(詳參卷附行事曆),應認以被告所稱 「依約原告原應於111.1.30完工」一節,較為可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則尚難採信。準此,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上載明 「雙方協議中山路57號水泥工程共計施工90日,甲方(被告 )言明通融15天,逾1天扣1萬元」(本院卷第41頁),從而 ,被告稱:原告遲至111.3.6才(大致)完工,依約逾1天扣 1萬元,其違約金已達34萬元,以此主張抵銷一節,即非無 據。
2.惟審酌系爭協議書有記載通融15天,及考量證人陳金堆所述 現場曾經沒電約10天(至沒水部分,依證人所述係可歸責於 原告,故不予扣除)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究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28萬8千元一節,並提出估 價單1紙為憑。觀諸上開估價單,內容略以:「 1.一樓3間廁所(2萬元*3)、
2.硫化銅門(1樓)*1(6千元*1)、
3.打工*10(3千*10)、
4.至10.:係記載七天的垃圾車(計27台垃圾車),並記載『 扣掉11台垃圾車132,000元』。
以上1.至10.,總計288,000元。」(詳本院卷第19頁)。 據上可知,原告所請求之前開追加工程款,乃關於系爭建物 1樓之3間廁所的工程款。
2.原告主張:1樓廁所的施作位置、隔間,都是依被告之指示 施作,1樓3間廁所的工程,不是原契約之工程範圍等語,業 據被告否認,辯以:我沒有指示,我只有建議,當初1樓樓 梯下方原本是2間廁所,該樓梯打掉之後,我知道1樓廁所會 換地方,但我不知道原告要把廁所移去哪裡,如果利用原來 的廁所牆面,施工比較簡單,但原告卻沒有利用原來的廁所 牆面,而是移到新的地方,重新做了三面牆,當初原告有問 我說要移到其他地方可以嗎,我說可以,我說只要還我3間
廁所,但若追加工程預算應要先申請,但原告都沒有先講, 等做完3間廁所後才拿追加估價單給我說要請款;(法官問 :系爭房屋1樓的3間廁所,是否屬於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 內?)打掉1樓廁所上方的樓梯,是原本的契約範圍內,因 為該樓梯下方原本是2間廁所(1間是馬桶、1間是小便斗) ,因該樓梯打掉,故廁所也必須重新搭建,這些都是 屬於原來雙方的契約範圍內等語。據上,審酌原告原出具之 估價單,確有記載1樓樓梯打掉之工程項目與費用,而依兩 造所述均不否認「依約要打掉的1樓樓梯,就是原先2間廁所 的屋頂」之情,則被告所辯其認為原告依約即應還給被告原 有的3間廁所一情,尚非全然無據,然考量原告確有施作新 的3間廁所,雖施工結果與品質確有瑕疵,然尚難認達到不 堪用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1/2追加工程款14萬4千元 (288,000元*1/2),較為合理。 ㈢關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其中附表編號2部 分,應屬前揭追加工程之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詳參附表所示及卷附各該證物),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 據。惟審酌被告所指之瑕疵情形,尚未達足以拒絕給付全部 工程款之程度,是考量被告所指硫化銅門未做保護、門板破 損顏色不均、門栓螺絲過長、門柱下突出地板鐵片為清除、 施工淤泥未清除、牆壁不牢固、不平整等種種情節,本院認 為被告就尚欠之系爭工程款24萬0500元,應給付80%即19萬6 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6萬元(14萬4千元+19萬6千元-9萬元=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被告抗辯之瑕疵 原證據編號 卷頁 原告回應 1 硫化銅門未做包裹保護、門板破損顏色不均 被證一 本院卷第77頁 硫化銅門須拆除外包裝始能進行安裝,另門片破損部分均甚明顯,被告並無於點交完工時發現瑕疵,其應為其他工程施工後造成之破壞 2 一樓2間廁所門無法開啟致出入困難、另1間廁所則未裝設洗手台及牆壁龜裂 被證二 本院卷第79、91、211-219頁 廁所均依被告指示施工,牆面亦為原有牆體,非屬原告施工之瑕疵,至洗手台裝設則屬水電工程,非原告工程範疇 3 門栓螺絲過長、門柱下突出地板鐵片未去除 被證二 本院卷第81、87-87頁 門鎖均能正常開關、地板鐵片僅有些微突出,不影響使用及安全 4 施工汙泥未清除 被證二 本院卷第83-85、89頁 不能排除是其他施工人員所致 5 牆壁偷工減料不牢固、且牆壁及地板均未砌平整 被證三、四 本院卷第93-101頁 被告所指稱之牆面脫落係木工施作不當所致,另未砌平整部份已於111年農曆年後修復完成,且部份照片係於原告尚未完工時拍攝,不得據以指稱係完工後之瑕疵 6 樓梯地板未砌平整 被證五 本院卷第103-111頁 原告泥作範圍未包含1至3樓之原本地面修補 7 封閉對外窗後外牆未貼磁磚及施作防水 本院卷第145-147頁 原告承包之工程內容未包含封閉對外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