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阿姆斯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被 上訴人 曾惠玲
訴訟代理人 戴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
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給付管理費之另案,業經鈞 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2016號判決、110年度桃小字第1972號 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均肯認上訴人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之規定,而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顯與上 開判決相牴觸,造成同一事實因法官不同而有不同結果,顯 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及一致性。況阿姆斯壯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屬於封閉式之社區型態,設有圍牆阻隔外人從非出入口 處進入系爭社區,出入口亦設有崗亭、柵欄及警衛,保障系 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並由警衛巡視社區內之道路 ,做簡單清潔以維持社區巷道之整潔,是以,圍牆、崗亭、 柵欄及警衛即屬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系爭社區所收取之管
理費用亦係用於公共事務,如支付警衛保全費用、系爭社區 公用電費及水費等,原審判決僅以崗亭、系爭社區大門、圍 牆等物非屬合法建物為由,逕認非屬共同設施,顯係增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未明文之要件,實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誤。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98年5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 定住戶公約、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管 理組織報備,可知上訴人乃係合法設立存在。縱認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存有瑕疵,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亦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而瑕疵 治癒,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況被上訴人之配 偶張中台曾於101年、107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 理委員,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同上訴人設立之合法性,如今反 指上訴人成立程序有瑕疵,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一)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型態並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所規範「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要件, 進而認定系爭社區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不 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然參酌原審判決係綜合兩造陳述、證人 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張巧玟證述內容、系爭社區 之現場照片、會議記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等證據 資料,認定系爭社區係屬兩宗建築基地,且兩宗建築基地間 由道路分隔之事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能視為一宗建築基地,是以,系爭社 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之規定;又系爭社區大門並無封 閉之門禁管制,非屬社區之民眾均得自由進出社區,所有權 人大會僅能於巷弄中召開;交誼廳僅作為堆放雜物之用,並 無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社區之共同設 施即圍牆、崗亭、柵欄等物,均違法占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之土地,更遭主管機關要求拆除,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合法 之共同設施存在,亦難認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間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故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
原審判決係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 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上揭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 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016號判決、110年度桃 小字第1972號判決之認定為佐,然上開判決之認定既非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作成之判決,則原審裁 判本於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自不受上開另案 判決見解之拘束,尚不得僅憑原審判決與上開判決認定之結 果不同,即逕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法之情事,併 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二)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業於98年5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決議訂定住戶公約、成立社區管委會並向桃園市政府 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無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是 否有瑕疵,均因已逾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決議之3 個月期間而治癒,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內容拘束云云。然原 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業已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系爭社 區因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故系爭 社區無法依該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之規 定,惟系爭社區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於98年5月1日決議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 而被上訴人身為社員,依民法第54條規定得隨時退社,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向上訴人為退出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表示, 於斯時起,即無需再受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所訂立之住戶規 約拘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並 未具體指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 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另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社區共用 部分係指有共同的路燈、監視器、布告欄,公共的水電支出 ,以及聘用的保全做社區的清掃等等,並稱000年00月間已 經有另外召開住戶大會,已經有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參加,已 經有另外把原本管委會併入現在這個管委會,並報政府核准 ,相關文書我會再補陳,去年11月已經把所有的程序再次補 足,名稱仍然引用原本名稱。只是把相關組織成立要件,再 次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補足。」,並提出相關核報證明(見 本院卷第65-106頁),然亦無法證明前述相關爭議及瑕疵是 否因此核報程序而獲得治癒,,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