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89號
TYDV,110,重訴,289,2023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張秀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吳泉
黃福輝
黃信華
黃孟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俊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上列被告( 下稱吳泉等5人)及石朝聰等86人為被告起訴,先位聲明吳泉等5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1.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依起訴狀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51.241平方公尺)分歸吳 泉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99.513平方公尺)分歸吳泉等5 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2,964.546平方公尺)分歸石朝聰等86人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吳泉等5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213-215、219-231頁)。嗣以系爭土地於訴訟 繫屬後業經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法再求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由,撤回對石朝聰等86人之訴,並就上列被告部分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2年8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403頁)。核其所為,係 主張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情事變更,而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聲明代替最初請求履行契約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吳泉黃福輝黃信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黃炎妹、黃阿樹 (下稱黃炎妹等2人)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 其等買受門牌號碼桃園縣○○鄉○○00號房屋(現改制並整編為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約76坪即2 51.241平方公尺之基地。然因系爭房屋之基地一部坐落於他 人土地,一部坐落於黃炎妹等2人與他人共有、尚未分割之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改制並重測為系爭土地 )上,遂約定由黃炎妹等2人先行讓與土地使用權,待系爭 土地分割後,再將所取得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黃阿樹黃炎妹先後去世,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 被告繼承,被告卻怠於向他共有人請求分割,迄未履行上述 給付義務。其後,系爭土地業於112年1月18日全部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他人,上開給付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 不能。爰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原告應得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7,914,092元(計算式:251.241㎡*公告現 值31,500元/㎡=7,91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聲明:1.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年代久遠,契約書上筆跡、印文均無法 認定是否為黃炎妹等2人所為,無從認定其等與原告間確有 契約關係存在。退而言之,原告與黃炎妹等2人訂定系爭契 約之真意,應係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惟系爭房屋 非但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甚至與系爭土地間尚有其他土地 間隔,二者全然無涉,可見系爭契約僅係誤載地號,系爭土 地實際並非買賣之標的。再者,系爭契約訂定迄今已逾40年 ,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顯已完成。從而,原告依約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無理由,所衍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亦無據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於契約之真意有爭執時,法



院之契約解釋即應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事項作全盤之觀察,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59 5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從而,契約所用文字如有誤 寫,而依上開解釋方法已足釐清者,自應按當事人之真意以 定契約之效力,不能拘泥於錯誤之文字而為曲解,反而害於 契約之精神。
(二)經查,原告於68年11月13日與黃炎妹等2人訂定系爭契約, 由原告買受黃炎妹等2人之不動產,其中第10、11、12條及 第12條後方之註明事項,分別定有「○○鄉○○村0鄰○○00號房 屋平房乙棟全部出售,基地部分使用權合併讓渡在內」、「 ○○鄉○○○段第000之0號持分地,爾後如可辦理分割,乙方( 即黃炎妹等2人)無條件負責協助辦理過戶與甲方(即原告 )」、「屬於占有他人土地,日後如可辦理分割過戶,乙方 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與甲方,在未過戶之前,乙方應負責轉 讓使用權之法律責任」、「註明:詳細出售面積位置如後附 圖」等條款;關於該附圖,則係以「黃炎妹、黃阿樹出售○○ 鄉○○0鄰○○00號住宅及土地圖」為標題,圖面內容為一建物 及附連之空地,依其上標示之長、寬計算,面積合計約為25 1.4675平方公尺即約76.1坪(計算式:251.4675*0.3025≒76 .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1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一第413-419頁)。關於系爭契約訂定之始末,原 告配偶於簽約當日撰寫之日記中,則記有「最近在八德鄉所 洽購的房屋加土地終於在今天上午簽訂合約後成交,這一房 地坐落在桃園縣○○鄉○○村0鄰○○00號,面積房屋佔地約30多 坪,空地45坪多,合計地皮約有80坪……唯一遺憾的是目前無 法過戶,必須要等賣主黃姓弟兄自己辦理分割時,才能一起 辦理分割過戶……他們口頭所說該所售房地有他們黃姓持分地 3分之2以上的土地,只要日後可以辦理分割,絕對無條件負 責辦理分割給我,另外占用之他人土地絕對負責完全的使用 權……」等內容,有日記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73頁)。是 將上述契約條款、契約書附圖之標題及圖示,與原告配偶當 下所留之上述文字紀錄中,就其買受之標的物及土地權利處 理方式等事項之描述互為核對,即可明瞭原告與黃炎妹等2 人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附連 共計76坪許之基地。僅依其等當時認知,該基地約有3分之2



係坐落於黃炎妹等2人與他人共有、尚未分割之「○○○段000- 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坐落於他人土地,均無法為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始會針對土地權利之讓與方式特別訂定系爭 契約第11、12條之條款,約定由黃炎妹等2人先行讓與該基 地之使用權,再於土地分割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三)然查,○○○段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已改編為○○段 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增加1038-1、2、3、4地號;○○00 號房屋經門牌整編後,則改編為○○○街00號之系爭房屋,分 別有土地登記謄本、門牌異動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83 頁、卷五第89頁)。惟依卷附地籍與門牌號碼套繪圖所示( 本院卷五第91、97頁),可見系爭房屋乃坐落於○○段1025-1 地號土地,無論與系爭土地或分割新增之上開土地間,均有 面積廣泛之同段10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本 院卷五第99頁)間隔,二者非但不相鄰,更有數十至百餘公 尺之距離,系爭土地客觀上顯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又 依原告配偶於70年1月20日撰寫之日記中,所記「有關我們 所購的現在住地,在去年10月即開始辦理登記過戶……誰知好 事多磨,更沒有想到賣主寫給我們契約上的地號,以及拿給 我辦登記的土地權狀是他大哥現在住的地皮,今天下午他的 大哥和他的弟弟來找我說明,我才清楚……吳泉告訴我說他的 太太聽說他們現址即將過戶為我所有,已哭了兩天兩夜……一 聽說他們一家人因他的老五弟弟的錯誤將他的地號賣給我, 而痛苦如此……於是答應他們,明天一同到桃園張代書那裡, 請他替我辦理的土地登記暫時撤銷……」等內容(本院卷五第 75-77頁),可見其等在系爭契約訂定後,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已發現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段000 -0地號」實非系爭房屋基地之正確地號,而係吳泉居住使用 之另筆土地,且當即同意取消進行中之登記申請程序,無再 以誤載之內容繼續履約之意。再以此對照原告與黃炎妹等2 人翌(21)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中,關於「甲方(即黃炎妹等 2人)售與乙方(即原告)之土地坐落○○鄉○○○段000-0地號 土地持分內約76坪,現因該筆土地係共有地無法確定正確地 號,以致地號錯寫,經甲乙雙方同意暫時辦理撤銷登記,暫 緩移轉過戶,於甲方辦妥共有土地分割後再辦理過戶手續」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421頁),堪認該內容亦係重申系爭契 約原定之買賣地號係屬錯寫,惟系爭房屋基地之正確地號當 時尚無法確定之旨。由是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 段000-0地號」之記載應僅為誤寫,原告與黃炎妹等2人尚無 在系爭房屋及基地以外,另行買賣與之無涉之系爭土地之意 思,應堪認定。




(四)綜合上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業已 明瞭;系爭土地僅係遭誤寫地號於系爭契約,實與系爭房屋 無涉,亦可認定。依首揭說明,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既已明瞭 ,自不因該等誤寫而使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無理由;其基此前提,轉而請求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變更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應移轉土地予原告之比例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及計算式 吳泉 50分之1 9分之1 7,914,092元*1/9=879,3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福輝 50分之2 9分之2 7,914,092元*2/9=1,758,6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信華 50分之1 9分之1 7,914,092元*1/9=879,3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孟宗 50分之1 9分之1 7,914,092元*1/9=879,343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黃俊長 50分之4 9分之4 7,914,092元*4/9=3,517,3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0分之9 9分之9 7,914,09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