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88號
TYDV,110,訴,8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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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燕菁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黎俊羽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追加 被告 許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黎俊羽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被告許雲燕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所示部分,面積共九.七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黎俊羽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被告許雲燕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所示部分,面積共九.七六平方公尺)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列「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 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部 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 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見壢簡卷第3頁)。嗣 查得被告真實姓名及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 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至 34頁)。經核就原告補正被告黎俊羽(下稱其名)之姓名, 及依地政機關測繪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之範圍及通行之方法 部分,係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就其依所主張之 通行方案追加通行經過之土地所有人許雲燕(下稱其名,與 黎俊羽、國有財產署合稱為被告)為被告,及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部分,則該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 追加,俱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3地號土地)為袋地, 故對同地段1172、1174、1175、1189地號土地(下均僅以地 號稱之)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楊測 法複字第19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B'2、B '3、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2、A3、A4部分,下稱原告 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 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黎俊羽所 有之1172、1174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175地號土地 、許雲燕所有之1189地號土地,以通往桃園市新屋區五谷路 108巷71弄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方能對外通行。詎上開 通行路線竟遭他人設置鐵門及金屬格網,致1173地號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另考量農路使用狀況 、相關消防規範,原告所通行之道路寬度應有達3.5公尺、 維持鋪設水泥地狀態之必要;又1173地號土地上建有同地段



110建號農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農舍)之排水管亦遭堵塞,致系爭農舍無法排水, 故有於原告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增設排水管線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得以原告方案通行、鋪設水泥混 凝土路面並設置排水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黎俊 羽所有之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 21平方公尺)、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 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17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 尺)、許雲燕所有之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 示部分(含編號A3、A4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利存在。㈡黎俊羽就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 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 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就117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許雲燕就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 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應 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且 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二、被告則以:
 ㈠黎俊羽:㊀原告方案占用他人土地面積過大,且其所有之11 72地號土地為建地,價值較高,若任由原告通行,將造成其 莫大之損害,亦會減損同為其所有、相鄰之1174地號土地整 體利用之效益;又其已在1174地號土地上施設便橋(下稱系 爭便橋),原告得經由1174、1175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 (即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通行方案,下稱黎俊羽方案 ),此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案。㊁另原告稱排水管堵塞部分,1 173地號土地北方仍有排水溝渠可以排水,實無需通過其土 地來增設排水管線之必要。㊂又如准許原告通行其之土地, 則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國有財產署:原告雖有農耕之需求,但應無會車之可能,且1 173地號土地距離系爭道路不遠,縱有火災、救護之需要, 亦可自系爭道路上拉水帶,或停駐相關車輛救護,並參市面 上農機尺寸寬度均未達1.5公尺,實無通行寬達3.5公尺道路 之必要;而其所提經由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範圍 通往系爭道路方案(下稱國有財產署方案),已足供農機 通行且距離系爭農舍最近,並得使用既有之過水橋,更可避 免1174地號土地遭一分為二、占用1172地號土地之建地與工 廠腹地,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許雲燕:其所有之1189地號土地幾乎都是道路,其上剛好有 水溝與水溝蓋,而黎俊羽方案比較不會影響其土地,且該方 案的路寬也能符合原告需求,在利益衡量下應為損害最小的 方案;至設置排水管線部分,若原告之排水管堵塞,應先疏 通,而不是直接請求增設排水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並由本院依論述 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11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72地號土地為黎俊羽所有,117 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1189地號 土地為許雲燕所有
㈡1173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道路直接連接,而需通行相鄰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11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72、1174地號土地為黎俊羽 所有,117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1189地號土地為許雲燕所有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壢簡卷第11頁、第25至26頁、第34、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73地號土地並 未與系爭道路直接連接,而需通過相鄰土地,方能至系爭道 路而對外聯絡等節,有本院110年12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堪認1173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 系爭道路,自屬有據。
㈢通行路線之採擇:
 1.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通行權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關於原告方案
 ⑴查117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公路即系爭道路絕大部分位在118 9地號土地上,而1189地號土地為一長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所分隔,如原告所有之1173地號土地欲通往系爭道路勢必 須跨越系爭水溝,然系爭水溝僅在1189地號土地右側、與11 75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有過水橋(下稱系爭過水橋),供人 車通行前往系爭道路等情,有附圖可證,則原告方案以1173 地號土地連接系爭過水橋為通行路線即具必要性。 ⑵復觀原告方案主張以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所 示部分通行,已屬1173地號土地至系爭過水橋之直線、最短 距離,避免路線迂迴增加通行之面積而造成相鄰土地所有人 之額外負擔;且黎俊羽對於本院詢以原告方案是否即為原先 原告得以通行之路線時,回復稱:原告方案之水泥部分是其 所有之1172地號土地,該部分應供其自己通行所用,並非要 給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見原告方案中所 行經之1172地號土地範圍,已有部分作為黎俊羽自行通行使 用,本難再作其他用途,又原告方案雖行經1172、1174地號 土地交界處,然1172地號土地為建地,建有工廠,1174地 號土地則為農地,現養雞使用等節,為黎俊羽所自陳(見本 院卷一第37頁),可知1172、1174地號土地原即用途互殊、 未為整體之利用,則原告方案雖通行1172、1174地號土地相 連部分,對於黎俊羽所生之損害仍屬有限;另原告方案行經 1189地號土地部分,絕大部分屬既有過水橋之區域,對於11 8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許雲燕,應不致生過大之損害;再原 告方案行經1175地號土地之位置,與國有財產署自行提出之 方案位置重疊,僅通行範圍國有財產署方案為大(範圍係 因兩方案主張之寬度不同而有差別,國有財產署方案因寬度 過窄而不可採,詳下述),是所生之損害尚非國有財產署所 無法預見。
 ⑶至於通行寬度部分,查1173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農舍,有系 爭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參(見壢簡卷第15頁);而參 酌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五、㈠之規定,消 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 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可見 救援車輛尚需3.5公尺以上之道路寬度以利行駛,則慮及117 3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消防、安全等需要,留有消防車、 救護車可順利通行之道路寬度3.5公尺,應較為妥適,是原 告方案主張通行路線之寬度為3.5公尺,堪認有據。 3.關於國有財產署方案
  查國有財產署方案之通行位置與原告方案重疊,且所使用之



面積較小(依附圖表格所載,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為52.09 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方案之通行面積為21.35平方公尺) ,所造成鄰地所有人之損害因而較小;然國有財產署方案之 通行道路寬度僅1.744公尺,除不足上開消防通道所要求之 寬度外,更未達客觀上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之2.5公尺, 故國有財產署方案顯難以使車輛順利往來通行,無法使1173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尚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4.關於黎俊羽方案
  查黎俊羽方案所經過系爭水溝之位置原無道路存在,此觀本 院110年12月29日、111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即明(見本 院卷一第64、210至211頁),嗣係由黎俊羽另行施設系爭便 橋(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方具通行之可能;然就系爭便橋 施設之合法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該公所函覆 :公所並未同意黎俊羽施設便橋,且有關跨越水利溝之便橋 ,應由申請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 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農田水利建造物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343頁);本院遂再函詢石門管理處,該管理處回 函僅稱:該處並非其所管轄之灌溉溝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8頁);而黎俊羽又未能提出系爭便橋施設為合法之其他 依據,則系爭便橋之合法性實非無疑;況系爭便橋之鋪設範 圍涉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175地號土地,此為黎俊羽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並有附圖可證(即如附圖編 號C3部分所示),國有財產署更已具狀表示:其並未同意任 何人在1175地號土地上鋪設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 2頁),則國有財產署日後即有可能要求黎俊羽將私設之系 爭便橋占用117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如此更增添系爭便橋使 用上之不確定性,故而黎俊羽方案是否確能供原告通行,顯 有疑義,亦非可採。
5.從而,本件考量1173地號土地及周遭土地、系爭水溝、系爭 過水橋位置等地理狀況、通行路線可能造成相鄰土地所有人 之損害、消防安全暨人車通行之需要,以及國有財產署方案 因通行寬度不足而無法使1173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黎俊羽 方案得否順利、合法通行處於不確定狀態等情,認原告方案 確為使1173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1173地號土地有以原告方案通行 之權利,自屬可採。
㈣另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查原告就原告方案有通行權,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原告方案之通行路線自有容忍原告通行 之義務,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原告方案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 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亦屬有據。
㈤至黎俊羽另抗辯:如准許原告通行其之土地,則原告應給付 償金云云。然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 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 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 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 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原告方案之償金給付, 既未經黎俊羽於本件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權間 又無對價關係,即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由黎俊羽另行 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在原告方案之通行路線設置排水管線 、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
 1.關於設置排水管線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 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 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 ,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其有何通過被告所有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之必要,僅 謂:原本的排水管就是經由被告土地上的道路而排到溝渠上 面,但不知為何遭他人堵塞,致原本的排水管無法排水,故 有通過被告的土地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對於 為何排水管線無法設置在自己所有之1173地號土地,而有通 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說明具體事證,自難認 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
 2.關於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部分:
 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 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 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173、1174、1189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1175地號土地 為水利用地,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壢簡卷 第11、26、34、56頁);而1173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農舍, 農舍後方則為原告耕作之農地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一第65頁)。審酌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有影響農牧用地、 水利用地品質之虞,可能破壞天然植被、自然生態景觀;且 農牧用地,於其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況如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 路面,實已足供原告耕作之農用機具、車輛進出,原告復未 提出非另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否則無法通行之具體事證,是 本件原告方案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整平之方 式開設泥土路面,即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黎俊羽所有之117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117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 含編號A2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許雲燕所有之11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部 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以及黎俊羽、 國有財產署、許雲燕分別就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應容忍 原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 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楊測法複字第195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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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