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彭瑞媛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彭源寶
彭源順
彭源裕
彭源義
彭源本
彭子明
彭子君
彭子宏
彭子柱
彭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應依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五0平方公尺,由被告 彭源寶、彭源順、彭源裕、彭源義、彭源本、彭子明、彭子 君、彭子宏、彭子柱、彭子亮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欄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前」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再按,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共有人彭源昌於起訴前死亡,由被告彭子宏、彭子亮於 民國110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對彭源昌之起訴,並追加彭子宏 、彭子亮為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 119、8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列為被告之彭源鳳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2月7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彭碧琴、彭仙琴、彭瑞琴、彭子訓、彭子旺、 彭子柱,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原告並已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0頁),嗣因彭源鳳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1年4月1 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彭子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故 原告撤回對彭碧琴、彭仙琴、彭瑞琴、彭子訓、彭子旺之起 訴(本院卷二第2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源盛、彭子其、彭子安、彭源亨、彭秀雲 、彭梅芬、彭新容、彭源廩、彭源緯、彭子青、彭瑞霞、彭 瑞萍、彭子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前列被告業 於訴訟繫屬中各自分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9、263至265、395、421至423頁、本 院卷二第186、208至214頁),故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彭源盛、彭子其、彭子安、彭源亨、彭 秀雲、彭梅芬、彭新容、彭源廩、彭源緯、彭子青、彭瑞霞 、彭瑞萍、彭子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且彭源 盛、彭子其、彭子安、彭源亨、彭秀雲、彭梅芬、彭新容、 彭源廩、彭源緯、彭子青、彭瑞霞、彭瑞萍、彭子建均未於
收受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4月 17日庭期通知回證卷第14、26、22、28、30、34、10、12、 32、40、44、46、4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起訴之被告彭韻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當庭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㈤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17.21平方公尺)應准予原物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1(按:此附圖1為原告起訴狀所附自行繪製之 分割方案,非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 6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294.55平方公 尺)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 更,終則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17.21平方公尺)應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3.71平方公 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乙部分(面積143.50平方公尺)由被 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9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彭源寶、彭源順、彭源裕、彭源義、彭源本、彭子明、 彭子君、彭子宏、彭子亮、彭子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 年10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分割事件原告前經桃園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惟因無法取得全數共有人之印 鑑及身分證資料等原因,無從辦理登記,故無法以協議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契約存在,且無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是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彭源本部分:被告彭源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於110年11月9日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現場地上物為原 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所鋪設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 協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故其得請求分割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之結 果,亦認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非屬耕地 且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該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 記資料,亦有桃園市建築管理處110年10月4日第0000000000 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10月5日桃市楊工字第110003 382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足憑,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 既無不符,自堪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情況,係有一鐵皮浪板搭建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且有部分土地鋪設瀝青、水泥地坐落 於上並鄰近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測量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9至185頁、卷一第197至210頁),堪信屬實。觀諸系爭土 地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非屬耕地且無最小分割面 積之限制,該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業如前 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系爭土地上僅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原告彭瑞媛所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4日楊地測字第110001594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而查,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原告即可分得其所有鐵皮建物坐落之土地,雖為被 告彭源本一人所反對,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 院審酌原告之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系爭土地面 積為分配,此方案將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可 免去拆屋還地之程序上及經濟上不利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已經顧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與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 利益。參諸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爰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對土地之依附依存關係、各共有 人意願、整體經濟效益及相關法律規定,堪認系爭土地依附 圖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並依如附圖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原物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三「分割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暨附表一、二:112年6月19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瑞媛 23/42 2 彭子柱 1/35 3 彭源寶 1/35 4 彭源順 1/35 5 彭源裕 1/35 6 彭源義 1/35 7 彭源本 1/7 8 彭子明 1/84 9 彭子君 1/84 10 彭子宏 1/14 11 彭子亮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