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74號
TYDV,110,婚,174,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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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甲○○(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同住, 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 學、補習、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 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 、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 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等,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單獨決定;兩造均 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 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 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 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 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丁○○負擔;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八、反請求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兩造平均 負擔;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 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反請求原告丁○○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乙○○)起訴請 求離婚、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而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逕稱丁○○)則於民國110 年4 月15 日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 依民法第1056條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核 前開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 及反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本件反請求原告丁○○原係反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 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 112 年11月17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6,032,077元(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218 頁)。反請求原 告丁○○上開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 個性不合,時有爭端,108年至110年間丁○○有諸多行為令兩 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茲陳述如下:  ⒈丁○○對乙○○疑神疑鬼,不時會質疑乙○○加班、就醫之動機 ,丁○○甚而因乙○○需出差而打電話到乙○○任職之公司,要 求乙○○的主管不可讓乙○○出差,嚴重影響乙○○之工作。  ⒉丁○○會灌輸子女對乙○○及乙○○父母親之負面觀念,刻意疏 離子女與乙○○之關係。
  ⒊兩造分房已長達5年,但丁○○利用乙○○不在家時破壞房門鎖 ,且亂搜及任意拿取乙○○的個人物品,嚴重侵害乙○○隱私 。
  ⒋丁○○會於聊天群組直接辱罵乙○○為下等人,生氣時曾摔壞 丙○○之手錶、乙○○之筆記型電腦,並向乙○○之家人偽稱乙 ○○有躁鬱症,致令乙○○父母誤以為真而叫乙○○就醫,丁○○ 更曾與乙○○爭吵時持剪刀劃傷乙○○手背,乙○○於就醫時, 經由醫院主動通報家暴中心,丁○○的情緒問題實令乙○○感 到畏懼。嗣丁○○自109年9月3日離家至今,拒絕返家同居 ,且拒絕乙○○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⒌綜上,兩造間已發生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乙○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乙○○任職台灣三星電子公司,且為碩士學歷,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可給予兩造子女最好的成長條件,且乙○○之父母均已退 休並均有駕車能力,有時間及能力得協助乙○○養育及照顧兩 名未成年子女。又乙○○之二位弟弟均已婚生子,其子女與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紀相近,乙○○三兄弟感情甚好,均於桃 園市楊梅區定居,得隨時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且彼此堂兄 弟姊妹間得共同成長。故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 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全部歸由乙○○單獨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丁○○答辯則以:
 ㈠乙○○指稱丁○○對乙○○疑心病重,曾打電話向乙○○主管要求不 可使其出差、丁○○有灌輸子女仇視父母之概念、曾破壞乙○○ 房門門鎖,任意拿取乙○○個人物品、拒絕乙○○探視子女等云



云,均屬憑空指摘而尚未有任何事證得以佐證。 ㈡兩造婚後頻繁因工作、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對彼此之不滿情 緒日漸升高,過程中常有重大肢體衝突及拉扯,乙○○在衝突 過程中,常因情緒控制不佳,出現破壞物品、搥牆行為以宣 洩情緒,令丁○○甚感惶恐。嗣於100 年2 月12日,乙○○因細 故與丁○○爭執,乙○○再度失控而將丁○○從房間拖出,並拉至 家門外之樓梯口推下樓梯,造成丁○○全身多處挫傷及脊椎損 傷。乙○○復又向丁○○稱:「房子是我買的,你滾」等語;於 100 年6 月20日丁○○亦遭乙○○拉扯及毆打,致受有雙肩部挫 傷及臀部挫傷。109 年9 月2 日,乙○○未經丁○○允許,至丁 ○○房間尋找金飾,丁○○向乙○○表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 就亂翻我衣櫃是小偷行為」,詎料,乙○○為此憤而拉扯丁○○ ,並徒手掐住丁○○脖子,導致丁○○受有舌部咬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並經鈞院109 年家護字第1493號核發保護令在案。 ㈢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公司女同事互動甚密,甚至於108 年 間發生外遇情事,事後經丁○○發現並質問後,乙○○始承認有 該情事,為此兩造於108 年2 月10日簽立切結書。 ㈣乙○○指稱丁○○不履行同居義務,實乃因目前仍在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内,丁○○為免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故拒絕再與乙 ○○同居。
 ㈤綜上,兩造婚後常因細故多有爭執,且乙○○多次對丁○○有家 暴行為,更曾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丁○○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修復,並分述具體情事如下 :
  ⑴在兩造婚姻期間,乙○○的情緒控管不佳,會破壞家中垃 圾桶、搥牆壁以宣洩情緒,丁○○隨時處於遭受家暴之危 險中而心生畏懼。
  ⑵婚後乙○○多次因細故與丁○○發生衝突,致丁○○受有傷害 。近期於109年9月2日,乙○○又因細故而與丁○○發生拉 扯,並以徒手掐住丁○○之脖子,導致丁○○受有舌部咬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⑶乙○○曾於108年間發生外遇情事,違背夫妻間貞操義務或 忠誠義務,除令丁○○產生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外,再度使 兩造婚姻裂痕加劇。
  ⒉綜上,兩造婚後常因細故多有爭執,且乙○○對丁○○屢有家



暴情事,更曾有婚姻不忠行為,現今兩造已分居一段時日 ,婚姻關係已呈現無法溝通狀態,應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乙○○鮮少與丁○○分擔育兒事宜,時 以各式藉口拒絕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迄 今之主要照顧者係丁○○,丁○○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習 慣均知之甚稔,且乙○○過往曾因教導長女功課而體罰長女, 有不當教育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更目睹乙○○對丁○○施加 家庭暴力之行為。又乙○○於疫情期間堅持要帶未成年子女在 外用餐,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丁○○目前任 職楊梅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經濟能力穩固,丁○○之母親擔 任里長,父親也已退休,在經濟上及親職時間上均能給予丁 ○○充足之後盾。是以考量「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 主要照顧者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酌定由丁○○單獨任之,方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㈢二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並衡量雙方經 濟能力及身分後,應由兩造按乙○○負擔3分之2、丁○○負擔3 分之1之比例共同分攤,故乙○○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15,615元(計算式:23,422元÷2=15,615元)。 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100 年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 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丁○○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⒉丁○○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範圍如附表二之「A 、B欄中丁○○主張欄」所示;丁○○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範圍如附表三之「A、B欄中丁○○主張欄」示,乙○○之剩餘 財產應為13,403,685元;丁○○之剩餘財產應為1,339,532 元。因乙○○之剩餘財產高於丁○○之剩餘財產,丁○○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中之半數即6,032,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因乙○○發生外遇情事,於108 年2 月10日簽立切結書, 乙○○於切結書第5 條約定:「若將來有再發生背叛婚姻之情 事,同意立即離婚並付妻子100萬元,如其他因素離婚,需



付500 萬元給妻子,以彌補妻子」,足見兩造已就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而生離婚情事時,預先約定乙○○應賠償丁○○關於 民法第1056條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丁○○並無拋棄上開切結書 之權利,乙○○所提出兩造於108 年8 月1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僅有片段,無從得知對話當下脈絡,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縱認系爭對話係針對切結書之表示,僅為兩造000 年0 月 間對於兩造離婚事宜持續協商溝通之過程,難謂兩造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離婚之真意,簽 立目的在於兩造繼續維繫婚姻,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 不得任意離婚」之記載,更未就民法第1052條所定離婚事由 作其他約定或限縮,則該約款僅係就乙○○之前發生不正常外 遇關係,約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附以兩造日後離婚為給付 之停止條件,該切結書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綜上,爰依 民法第1056條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丁○○500 萬元。
 ㈦並聲明:⒈請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⒉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 請由原告丁○○單獨任之。⒊反請求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徐 嫄棒、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111年1 1月9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所示。⒋反請求被告乙○○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丁○○關於未成年人丙○○、甲○○ 扶養費各15,615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⒌反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032,077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 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500 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前開 第5 項、第6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請求被告乙○○答辯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時常有爭端,而丁○○確實有諸多行為 嚴重破壞雙方婚姻關係之維持(其餘理由詳如乙○○之本訴 起訴主張所載),足徵係因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而導致雙 方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此外,丁○○於婚姻關係存續及本件 訴訟進行中,除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輕蔑、謾 罵或侮辱性字句(例如惡人、白癡、垃圾等用詞)進行人 身攻擊外,更多次於臉書社圑捏造並散布諸多不實言論而 惡意詆毁原告之名譽,丁○○上開行為令乙○○生活上受到嚴 重影響,亦使乙○○精神蒙受巨大壓力。
  ⒉丁○○稱106年6月20日遭乙○○拉扯、毆打而受傷乙情,並非



事實。當時丁○○懷有長女,乙○○無可能傷害丁○○,丁○○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與乙○○並無任何關聯。
  ⒊丁○○主張:乙○○於108年間有外遇並簽立切結書乙情,亦非 屬實。實為乙○○前公司女同事與乙○○聊天討論其男友不重 視親密關係,乙○○誤以為該女同事向其示好,故隨意編造 有外遇對象之故事告訴該女同事,丁○○偷看乙○○手機內該 訊息對話,因此誤會乙○○有與其他女性發生關係,乙○○本 想藉此與丁○○結束婚姻關係,經家人勸說及顧及子女年幼 ,為了維持婚姻而順應丁○○之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乙 ○○簽立切結書就是承認外遇,乙○○自始並無外遇情事,亦 未感染任何性病,不容丁○○惡意扭曲客觀事實而無端指述 乙○○對婚姻不忠。
  ⒋依上所述,兩造婚姻雖已嚴重破裂而無法修復,然係可歸 責於丁○○所致,乙○○方為有權利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之一方。故丁○○反請求離婚,實 屬無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乙○○有接送子女上學及返家、幫未  成年子女洗澡、陪伴子女玩耍及睡覺,有分擔育兒之責,且  乙○○無論係職業、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均較丁○○有優勢,且 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計畫亦較為完善,加之乙○○ 兩位弟弟之子女與兩造之子女年紀相仿且自幼為玩伴,就未 成年子女之適性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均有助益,乙○○亦已累 計參加超過30小時之親職教育講座課程,對於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與態度較丁○○積極,故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倘若鈞院仍認應由丁○○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惟有關子女之相關重大事項決定之親權行使,仍應透過 「共同監護」方式進行較為適當,詳言之,對於丁○○所提出 之子女需求事項,乙○○均願意完全配合並積極協助完成,然 丁○○多次向乙○○提出許多不合理之要求,諸如:有關子女開 戶事宜,因乙○○難於上班期間請假而委由母協助丁○○辦理, 丁○○竟誣指乙○○有故意唱反調或放鴿子等不實陳述,並藉此 主張乙○○有不配合之情事,而造成家調官之報告結論有失偏 頗,若因丁○○刻意刁難丁○○之不合理行為,逕謂兩造難以進 行合作而不得共同行使親權,不啻變相處罰自始均為配合之 乙○○,對乙○○而言實屬不公。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乙○○婚前購買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並於婚前以 之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為購屋貸款,分別於97年5 月29日



貸款44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甲貸款)、97 年12月29日貸款3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乙 貸款),上開二貸款乃係作為扣繳婚前所購買房屋之貸款 所用,乙○○於婚後雖陸續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婚前所負之 甲、乙貸款債務,然截至乙○○改向彰化銀行轉貸前,實際 上乙○○分別清償甲、乙貸款之金額僅為415,473 元、985, 443 元。嗣乙○○於106 年11月10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分 別貸款252 萬元、258 萬元(共計510 萬元,上開二筆向 彰化銀行轉貸之金額,下合稱「丙轉貸款」),並以借新 還舊方式將部分丙轉貸金額用以清償前述臺灣銀行平鎮分 行甲、乙二筆貸款餘額完畢。然丁○○竟刻意忽略乙○○係以 轉貸方式而提前清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貸款,逕謂臺灣銀 行平鎮分行之甲、乙貸款均以乙○○之婚後財產清償完畢, 而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全部甲、乙貸款於 婚姻期間清償之金額1,316,273元,均納入乙○○現存婚後 財產計算(見本卷三第7頁),其主張顯不足採。  ⒉兩造於婚後因試管嬰兒療程(該療程包含完成促排卵、取 卵手術、胚胎培養、胚胎冰凍、胚胎細胞基因檢測及後續 進行解凍並植入正常胚胎),前後共計花費上百萬元,乙 ○○始向臺灣銀行增貸150萬元因應家庭支出,且乙○○於貸 款當時乃係任職奕力科技公司,年薪僅約120萬元,足徵 乙○○確實有貸款以供家用所需之必要,丁○○稱試管嬰兒療 程僅花費30至40萬元不等、或稱乙○○年薪有160萬元云云 ,殊屬無稽。
  ⒊乙○○於婚姻關係期間從未因周轉股票而向丁○○有任何借貸 行為,且乙○○不僅全然不知丁○○有自其帳戶提領17萬元, 亦不知其所提領之原因為何,丁○○所提出之17萬元交易明 細,根本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情事。況乙○○於103年8 月11日向臺灣銀行所貸款之150萬元,乙○○於103年8月13 日將其中之673,000元匯予丁○○,此亦為丁○○所不爭執, 丁○○竟刻意隱瞒其有收受匯款之事實,直至乙○○提出交易 明細後,始又改口稱該筆匯款為贈與云云,前後所述嚴重 不一。又丁○○稱:乙○○有表示贈與其50萬元或給予其小孩 特別花費3,000元云云,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不足採。
  ⒋丁○○主張:其對於乙○○貸款乙事均不知情或該貸款均屬惡 意增貸,核係蓄意重複計算乙○○財產欲藉以混淆視聽,洵 非可採。
  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汽車,乃係供家庭日常生 活所用,且當初購車時亦以丁○○作為掛牌申請名義人,丁



○○竟稱其對於乙○○購車之時間或所為貸款均不知情云云, 核屬不實。乙○○購買汽車時間為106 年10月20日,斯時乙 ○○尚未進入三星公司任職,年薪未達250 萬元,益徵丁○○ 顯係刻意混淆不同時序而為誤導法院,甚屬不該。   ⒍乙○○主張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狀況應如附表二、附表三之 「A、B欄中之乙○○主張欄」所示,乙○○相關抗辯理由亦分 別詳如「D欄中乙○○主張欄」所示,故丁○○請求乙○○給付 剩餘財產分配額6,032,07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丁○○固提出系爭切結書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然系爭切結 書為108 年2 月10日所簽立,距今已超過2 年,乙○○主張有 時效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切結書記載不論何種離婚事由,乙 ○○均需一概給付500 萬元之高額賠償金,作為達成丁○○所稱 維繫婚姻之目的,惟此約定顯已不當限制乙○○行使離婚權利 ,應有民法第72條規定所指悖於善良風俗而歸於無效之事由 。另依兩造108 年7 月14日通話錄音內容可知,丁○○已明示 拋棄該切結書之權利,系爭契約書已屬無效,丁○○縱於108 年8 月15日檢附系爭切結書之影本、或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 系爭切結書等情,均無從變更其已拋棄權利之事實。從而, 丁○○請求乙○○給付500萬元,核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丁○○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 月00日生)、甲○○(男,00 0 年0 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乙○○於婚前購買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並向臺 灣銀行平鎮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分別於97年5 月29日貸得 440 萬元(即甲貸款,帳號000000000000)、97年12月29 日貸款300 萬元(即乙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於婚 後103 年8 月11日乙○○又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增 貸15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丁貸款)。乙○○ 在婚後之106 年11年9 日結清前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全部 甲、乙、丁貸款,改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252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258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00),共計510 萬元(即丙轉貸款)。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原告乙○○及反請求原告丁○○請求離婚部分:   ㈠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 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 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 通或漠不關心聞問,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 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 旨參照),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 裁判離婚。
  ㈡經查,本訴原告乙○○及反請求原告丁○○均主張兩造婚後因 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情感問題等而爭執不休,衝突頻生 ,且對於兩造已分房數年,鮮少有夫妻性行為乙情,均不 爭執,益徵兩造之夫妻生活在互動上早已不融洽,且衝突 頻生。
  ㈢乙○○主張:丁○○自108 年間起經常疑心乙○○外遇,無端猜 忌乙○○外出、出差之動機,更曾打電話到乙○○任職之公司 ,要求乙○○之主管不可讓乙○○出差等情,業據乙○○提出兩 造LINE訊息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第96 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於上 揭訊息中丁○○對乙○○多次有「你是想去看護士,故意弄掉 的吧...你不是很喜歡跟別人討論那邊的護士比較正...看 牙齒可以看50分鐘,應該不用再回診,你以後不要再去這 家...沒關係啊。那你自己再去啊,自己心裡有鬼。」、 「忙,還是有吃飯啊,還去那麼遠,鬼才信,忙是連便當 都沒時間吃,你在奕力那才叫忙,忙還可以去看牙科。」 、「誰知道你是不是真的有事在加班。」、「你外食的頻 率非常高,你不能偶爾訂便當嗎?下次領生活費時,我要 看你記的帳,你繞那麼遠幹嘛...那你就自己過生活吧, 我會搬走,我工作找到了,你繼續約砲吧。」、「下等人 ... 怎麼溝通呢」、「(乙○○:下週二去韓國2/11~2/26 回來)丁○○:可以不要去這麼久嗎,我要看書,請你跟公 司協調看看,你常常出差造成我很大困擾,你要出差,等 我7 月考完,我打給你公司。」、「反正你愛跟誰吃早餐 是你的自由...我也不想管,我以後要跟誰出去你也別管 」,由上開訊息可知丁○○確實常懷疑乙○○在外之行蹤,即



使乙○○予以解釋,丁○○仍係咄咄逼人態度,未能接受乙○○ 的說明。丁○○則抗辯稱:乙○○確實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公司 之女同事互動甚密,甚至於108 年間發生出軌行為,事後 經丁○○發現並質問後,乙○○始承認有該等行為,並提出乙 ○○108 年2 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乙○○之108 年2 月12日 亞東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 。乙○○否認有外遇事實,並稱:係因其手機中對女同事開 玩笑自稱曾有出軌行為等言語被丁○○發現,為安撫丁○○情 緒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然而乙○○於108年2 月10日不 僅簽立切結書,更於108 年2 月12日進行性病檢測,而檢 驗報告顯示乙○○在皰疹I型抗原呈陽性反應(見本院卷四 第3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乙○○確實曾按切結書之約定給 付丁○○34萬元作為賠償,因此細譯前揭證據內容,雖未能 直接證明乙○○究與何人發生外遇之事實,但乙○○前對丁○○ 坦承其外遇並賠償丁○○精神損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定乙○○有動搖婚姻關係信任基礎之情形。但丁○○事後 既已接受乙○○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選擇繼續維持婚姻,兩造 均應努力積極修補夫妻感情嫌隙,丁○○卻於生活上仍不斷 猜忌乙○○,言語攻訐乙○○,甚而積極干涉乙○○之工作,未 能真正重新包容乙○○,顯已非修補婚姻之正確方式。  ㈣乙○○另主張:於兩造分房期間,丁○○私自破壞乙○○房門鎖 ,進入亂搜並任意取拿乙○○之個人物品,並在生氣時曾摔 壞丙○○之手錶、乙○○之筆記型電腦,且曾在兩造爭吵時, 丁○○持剪刀劃傷乙○○手背,向乙○○之家人偽稱乙○○罹有躁 鬱症,並在兩造溝通過程中常以下等人、白癡、爛、垃圾 等語謾罵、嘲諷乙○○,復多次於臉書社圑捏造並散布諸多 不實言論而惡意詆毁乙○○之名譽等情。經查,乙○○未就丁 ○○曾持剪刀劃傷其手背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真正性及經過為何;然依乙○○所提出 之108 年8 月21日電腦遭毀損照片、108 年8 月25日乙○○ 房門鎖遭破壞照片、109 年9 月11日、109 年9 月21日、 109 年9 月25日丁○○翻找乙○○房間之錄影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第98頁、第108 至109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07 頁)
   ;另佐以,丁○○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依舊對乙○○有諸 多謾罵、嘲諷言詞,諸如:「明年我不會再把孩子給你報 稅,爛!」、「你的惡行我有阻止的理由與權力,惡人就 該接受司法的審判,孩子是你惡行下的犧牲品,你高抬貴 手,放過他們吧」、「像你這麼渣男人真的不多了」等語



,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卷二第85至97頁),   足見丁○○在兩造婚姻衝突中並非屈居弱勢之一方,除對乙 ○○有不當宣洩怒氣之行徑,亦不尊重乙○○之個人隱私(未 經乙○○同意進入房間翻找東西)。此外,丁○○亦不斷向乙 ○○親友透露:乙○○之精神有狀況,又沒病識感(見本院卷 一第120-124頁),衡情,亦足以造成乙○○極大的心理壓 力。綜上,乙○○主張丁○○有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行為, 堪予採信。
  ㈤丁○○亦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乙○○情緒控管不佳,1 00 年2 月12日、100 年6 月20乙○○因細故與丁○○爭執之 下,對丁○○施加暴力行為,導致丁○○受有傷害;109 年9 月2 日乙○○在未經丁○○允許之下,至丁○○房間尋找金飾, 斯時丁○○向乙○○表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亂翻我衣櫃 是小偷行為」,乙○○為此憤而拉扯丁○○,並徒手掐住丁○○ 脖子,致丁○○受有舌部咬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有丁○○提出之100 年2 月14日診斷 證明書、100 年2 月12日家事事件通報表、109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通常保護令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48頁背面、第49 頁、第49頁背面),是足認乙○○確實因兩造間夫妻相處問 題而對丁○○有肢體暴力行為。參以,乙○○亦於系爭保護令 事件審前鑑定時,表示兩造結婚每年皆有一次激烈爭吵, 有肢體拉扯或彼此間互相肢體暴力,也曾因衝突過程而破 壞家中物品,雙方嘗試溝通,然而效果有限,彼此累積越 來越多不滿,衝突越來越多,親密度約來越低,兩造分房 多年,時而冷戰,時而激烈口角,夫妻衝突也會波及子女 ,並表示在婚姻中得不到支持與理解,親密關係的壓力及 工作上的壓力,導致長期失眠,對於親密關係的緊張大多 壓抑,無法承受時亦有失控之情形等語,益證丁○○主張之 上情屬實。
  ㈥綜觀上述兩造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可認兩造間相處摩擦已 久,且兩造間之衝突非僅因乙○○單方情緒失控所致,丁○○ 亦多有引發衝突、製造乙○○精神壓力之言行,且於108 年 丁○○認定乙○○有出軌行為後,兩造關係更形緊繃,口角衝 突更為頻繁,雙方已無法在婚姻中正常溝通、交流。  ㈦乙○○復主張:丁○○自109 年9 月3 日離家至今,均拒絕返 家同居,且刁難乙○○探視子女等語;而丁○○則抗辯:其於 109 年9 月3 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是欲避免再遭受 乙○○家庭暴力等語。查,兩造確實於109 年9 月2 日發生 肢體衝突而致丁○○受傷,業如前述,是以丁○○稱其係為避



免家庭暴力衝突而搬離住所,尚非無憑。然而兩造分居後 未久,乙○○即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本 院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後,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對 於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進行調查,而兩造於調查中,亦 均表示婚姻已難以回復等語明確,有110 年度家查字第10 3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卷一第169 至209 頁背面), 可證兩造分居後即對簿公堂,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 對彼此毫無關心,顯難再共營家庭或回復夫妻情感生活, 是以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㈧綜上,兩造常因諸多問題爭執不休,同住期間即已分房多 年,夫妻互動情形不佳,乙○○曾有疑似外遇之情事導致丁 ○○對其信任基礎動搖,然而丁○○既於事後選擇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卻仍屢屢於兩造生活言談間質疑、嘲諷乙○○有出 軌之嫌疑,甚或要求乙○○向公司表明不到國外出差,否則 伊要打電話到乙○○公司,加重乙○○壓力與無力感,令兩造 感情嫌隙擴大。而兩造同住期間,亦曾互相有肢體衝突, 乙○○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兩造夫妻關係不斷陷入口角、肢體衝突、冷戰之惡性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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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