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03號
TYDV,109,建,103,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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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銀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一日起,另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 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萬9,452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3萬0,551元,及其中1,017萬9,452元自109年8月1日起,另 815萬1,099元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三第1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230萬元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基 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之「鋼構加工吊 裝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一次 ,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90%,工程完竣及被告驗收通過確認 無訛請款10%,業主(即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 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驗收完成且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 及保固票後付清剩餘尾款,被告於施工過程中追加數項工程 ,最終工程總價為4,130萬3,01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33 6萬8,163元。惟原告自108年4月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起,被 告即有未按約定付款之情,且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共2,503 萬7,612元被告均付款遲延,原告基於商誼於108年9月份後 即未按月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完工後,原告 方一次請領施工期間未領之估驗款及竣工後之估驗款共1,55 8萬3,393元,然被告僅核定先給付1,017萬9,452元,卻仍未 給付,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1,017萬9,452元,被告已於109年7月24日收 受,應自109年8月1日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2 月29日驗收完成,被告亦未給付尾款815萬1,099元,共計1, 833萬0,551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實作實算,應以基隆港務 分公司結算之數量作為兩造結算之基礎。且「甲.貳.三.2建 築鋼結構,鋼料(BOX柱)」、「甲.貳.三.3建築鋼結構,H 鋼料」此二工項為單純材料購買,但實際上材料係被告所購 買,原告並未購買,不應計價而應減價至0,此部分應分別 減帳534萬6,000元、442萬8,000元;又「甲.貳.三.2建築鋼 結構,鋼料(BOX柱)」約定數量為396噸,監造單位結算之 數量為319噸,相差77噸,就其「焊接、噴砂焊接、安裝、 運輸、施工圖繪製」等工項,均應以每公噸分別減帳1,800 元、3,500元、4,500元、1,000元、300元,合計應減帳854, 700元(計算式:11,100元77噸=854,700元);應減帳部分 含5%營業稅之總額為11,160,135元,故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 4,336萬8,1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3萬7,612元再扣除應 減帳總額11,160,135元後,為717萬416元。另原告應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償還被告代購材料費用3,014 萬3,993元(已扣除減帳部分977萬4,000元),此部分被告 主張抵銷。又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鋼材及下腳料之買回費用 ,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鋼材數量為1,426噸,下腳料(即耗損



比例4%計算)為57.04噸,以每公斤9元回收價計算,應為51 萬3,360元;剩餘材料134.166噸,以每噸進貨價2萬5,000元 計算,應為335萬4,15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406萬0,8 86元,此部分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00-201頁) ㈠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230萬 元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一次, 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90%,工程完竣及被告驗收通過確認無 訛請款10%,業主驗收完成且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 後付清剩餘尾款
㈡被告於施工過程中追加數項工程,最終工程總價為4,130萬3, 01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336萬8,163元。 ㈢被告已給付第1至5期工程款共2,503萬7,612元。 ㈣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 工程款1,017萬9,452元,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收受,仍未給 付。
㈤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9日經業主驗收完成。 ㈥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寄送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 告,被告收受後,於111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退回。 ㈦鋼料施工耗損比例為4%。
基隆港務分公司111年10月6日函覆表示,系爭工程「甲.貳. 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數量319噸」、「甲.貳. 三.3建築鋼結構,H鋼料、數量1107噸」係經此案承攬廠商 (即被告)計算後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查,於鋼結構材料進場 時現場查驗,並於各期估驗計價資料中提供當期現場查驗資 料檢查覈實,又前述之契約項次,亦無辦理契約數量變更及 結算數量修正。本案「鋼構工程」於材料進場時經監造單位 現場完成查驗,並於完工後驗收通過。
基隆港務分公司112年1月18日函覆表示,系爭工程「甲.貳. 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甲.貳.三.3建築鋼 結構,H鋼料」此二工作項目係含一次加工及鋼構鍍鋅。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價目表, 以總價參仟貳佰拾萬元整(未稅)承攬。包括完成契約所需 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人事、製圖與施工所須之費 用及品質檢驗、測試、保管、保險、管理、利潤、申報文件 處理施工計劃及所屬廢棄物清運費用等)。除因變更設計追 加減工程項目外,應依工程慣例配合工程施作,甲乙雙方不 得因工料價格變動要求追加減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足認系爭工程除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兩造不得 因工料價格變動要求追加減價,應屬總價承攬契約。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實作結算」之契約,且 應以基隆港務分公司結算之數量作為兩造間結算之基礎云云 ,並以系爭契約第6條為據,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 辦法:乙方(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 約時所指定之印鑑。領款人即為簽約具结人。每個月估驗一 次,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送交工務所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請攜帶大小章至勁強台北公司領款。請款截止日需 依施工所訂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請款辦法如下 :⒈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90%(已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 以驗收,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⒉工程完竣(含所屬材 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即被告)驗 收通過確認無誤,請款10%。⒊業主驗收完成且乙方缴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票(保固票為銀行質押本票、定存單或保固金, 保固金額為結算金額之3%)後,即付清尾款。…」(見本院卷 一第27頁)。準此,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應為:施工期間每 個月估驗一次,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90%,工程完竣經現場 人員及被告驗收通過確認無誤,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10%, 業主驗收完成且原告缴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付清剩餘尾 款。是認「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為估驗款,總價扣除估 驗款後,則為尾款,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約定估驗時原告應依 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而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云云, 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另以系爭契約漏未估算「施工圖繪製」而要 求計價90萬1,800元(未稅),經協調後兩造達成協議以45 萬0,900元(未稅)施作,且系爭契約原列有「甲.貳.四.1. 1結構用鋼材,C型鋼:195T」,原告於施工中主張漏未估列 Y1、Y5雨遮倒吊C型鋼要求追加材料費5萬5,000元(含稅) 、施工費14萬3,808元(含稅),故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 攬,實作結算」之契約等語,並以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3、49、50頁),惟查,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項次甲.貳. 四.1.1之「結構用鋼材,C型鋼」工項,為「鋼構工程」, 而「Y1、Y5雨遮倒吊C型鋼(包版用)」工項,則為一般「包 版工程」,分屬不同類之工程,且「結構用鋼材,C型鋼」 工項,其單價為每噸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 Y1、Y5雨遮倒吊C型鋼(包版用)」工項,其材料單價為每公 斤40元,施工單價則為每公尺350元(見本院卷一第49、5 1頁),二者工項及計價方式顯有不同,足認非屬系爭契約 約定之範圍,是以,原告以上開追加工項請求被告另外計價 ,亦屬當然,不能因系爭契約有漏項而追加工程款,遽以推 斷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 取。
 ⒊綜上,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因變更 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兩造均不得因工料價格變動要求追 加減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33萬0,55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230萬元承 攬系爭工程,被告於施工過程中追加數項工程,最終工程總 價為4,130萬3,01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336萬8,163元, 被告已給付第1至5期工程款共2,503萬7,612元,尚有1,833 萬0,551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9日經業 主驗收完成,且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寄送系爭工程保固切結 書及保固票予被告等情,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833萬0,551元,為有理由,首堪認定。 ⒉惟被告辯稱下列金額應予減帳:⑴有關「甲.貳.三.2建築鋼結 構,鋼料(BOX柱)」、「甲.貳.三.3建築鋼結構,H鋼料」 此二工項為單純材料購買,但實際上材料係被告所購買,原 告並未購買,不應計價而應減價至0,此部分應分別減帳534 萬6,000元、442萬8,000元;⑵「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 料(BOX柱)」約定數量為396噸,監造單位結算之數量為31 9噸,相差77噸,就其「焊接、噴砂焊接、安裝、運輸、施 工圖繪製等工項,均應以每公噸分別減帳1,800元、3,500元 、4,500元、1,000元、300元,合計應減帳854,700元(計算 式:11,100元77噸=854,7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⑴「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甲.貳.三 .3建築鋼結構,H鋼料」此二工項是否為單純材料購買,



而應減價至0?
①被告辯稱此二工項為單純材料購買,然系爭工程之材料 均由被告所購買出貨,原告既未購買,則無施作此二工 項,自不應計價云云,並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4條為據 。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證 實乙方(即原告)因工人材料、設備不足,或其他原 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甲方得以代為雇工施 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成乙方所屬工程。其費 用得以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 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可知若被告證實原告因材料不足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 質低落,得以代為購買材料,其費用得以在未領工程款 中扣除。
②惟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為:「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 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鋼構加工吊裝組立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均為被告所 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施作之內容是將被 告提供之鋼材進行「加工吊裝組立」。被告雖稱契約標 單詳細表「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 」之部分進貨狀態為鋼板,「甲、貳、三、3.建築鋼結 構,H鋼料」之部分進貨狀態為H型鋼成品,需加工施作 之工項為「甲、貳、三、6.鋼結構銲接,焊接」、「甲 、貳、三、7.鋼材專業塗裝,噴砂處理」、「甲、貳、 三、7.建築鋼結構,鋼料,安裝」,故「甲、貳、三、 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甲、貳、三、3.建 築鋼結構,H鋼料」此二工項則僅為單純材料購買云云 ,然系爭工程本均係由被告購買鋼材,倘若此二工項僅 為單純材料購買,自毋庸將此二工項特別獨立訂於契約 標單詳細表中而成為契約內容。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雖約定:「工程上所需一切材料及機具設備,除本合約 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查驗合於合約 規定者方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上開所謂 一切「材料」,依其文意應係指除鋼料以外,其餘與加 工吊裝組立工程有關之螺絲、螺栓等小零件,以及噴砂 、焊接、安裝所需之材料,故被告以此項約定認為系爭 工程應由原告自行購買鋼料連工帶料施作云云,尚難憑 採。
③至基隆港務分公司112年1月18日基港工字第112200759號 函略以:系爭工程「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 X柱)」、「甲.貳.三.3建築鋼結構,H鋼料」此二工作



項目係含一次加工及鋼構鍍鋅,其焊接、噴砂處理、鋼 料安裝及運輸等則另有編列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1頁),足認此二工項確實包含一次加工及鋼構鍍鋅 。又原告陳稱:如果只是單純材料購買,被告直接送到 工地就好,不用經過原告,而被告是將材料送到原告工 廠,經過裁切、鑽孔、組裝成基本組件,再經過噴砂廠 噴砂後,載送到工地現場焊接、組立成鋼樑、鋼柱,標 單有獨立標示的焊接、噴砂處理、安裝等工項,是指在 工地現場施作的工項,而原告所指的加工是指在原告廠 內加工進行焊接、噴砂處理、安裝等工項等語,並提出 工廠加工及監造單位查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3 7頁),與基隆港務分公司前開函文所示內容相符,應 可採信。
④再者,依被告提出向鋼構材料廠實際下單出貨之出貨文 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0-229頁),被告自行購買鋼 材之單價,相當於每噸21,600元至25,000元,惟「甲. 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甲.貳.三.3 建築鋼結構,H鋼料」二工項單價僅每噸13,500元、4,0 00元,若系爭契約就此二工項之約定僅為鋼材購買費用 ,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依約購買鋼材,而不至要花費 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金額數倍之價格,自行購買鋼材, 況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有不為購買鋼材等原因,致使工程 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被告才代購買材料等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此二工項並非購買鋼材,為有理由。是以,被 告辯稱由其自行購買「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 BOX柱)」、「甲.貳.三.3建築鋼結構,H鋼料」之材料 費用分別為779萬0,750元、2,254萬2,169元,均大於系 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標單所載之工程款項534萬6,000元、 442萬8,000元,是此部分應減價至0云云,洵屬無據。  ⑵「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約定數量與監 造單位結算之數量相差77噸,應否減帳854,700元?   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 料(BOX柱)」為396噸,然經監造單位結算之實際施作 結果,數量僅為319噸,相差77噸部分,其「焊接、噴 砂焊接、安裝、運輸、施工圖繪製等工項,均應以每公 噸分別減帳1,800元、3,500元、4,500元、1,000元、30 0元,合計應減帳854,700元(計算式:11,100元77噸= 854,7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系爭工 程第3層、第4層及屋頂層之「鋼料(BOX柱)」設計施 作厚度僅為13毫米,有厚度不足難以焊接之情形,經被



告及業主同意後,改以厚度18毫米施作,因厚度增加5 毫米,相關加工費用亦隨之增加,另應加計其他零件配 件如FB(點鋼)之數量,且施作過程必有耗損約4%等語 ,並提出契約標單詳細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9、53頁)。
   ②被告雖稱: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設計,也沒有改以厚度18 毫米施作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需鋼料均為被告所購 買,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均係購買18毫米之鋼料 ,並未購買13毫米之鋼料,且送審的施工圖內記載都是 以18毫米施作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又有鋼鐵公司報價 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之送審圖、施工圖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51-153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確係購買18毫米之鋼料交由原告施作乙情,堪信 為真。
   ③又原告主張依送審之構件(含零件)清單統計製作之構 件重量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130頁),可知BOX柱 之「構件重量」為382.58846噸、STUD(減力釘)為9.225 6噸、HSB(高拉螺栓)為0.51168噸,合計總重392.32574 噸,另上開「構件重量」中除了BOX鋼材外,尚包括RH( 型鋼)、PL(零件鐵板)、FB(扁鋼)等附屬構件之重量, 如將BOX鋼材之重量獨立計算後,合計重量為305.06749 噸,與被告交付之311.63噸鋼材,僅相差6.5625噸(註 :差額為裁切之下腳料,耗損率僅2.11%)等語,並提出 BOX柱鋼材重量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156 頁),可見原告計算及施作之材料數量在合理誤差範圍 內,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數量有何違誤,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信。
   ④至基隆港務分公司111年10月6日基港工字第1116106078 號函表示:經監造單位(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查覆說 明:「有關鋼料數量事宜,契約項次『甲.貳.三.2建築 鋼結構,鋼料(BOX柱)、數量319噸』、『甲.貳.三.3建 築鋼結構,H鋼料、數量1107噸』係經此案承攬廠商計算 後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查,於鋼結構材料進場時現場查驗 ,並於各期估驗計價資料中提供當期現場查驗資料檢查 覈實,又前述之契約項次,亦無辦理契約數量變更及結 算數量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可知基 隆港務分公司之結算數量係依照被告提送之數量查驗, 而被告並未向基隆港務分公司就系爭工程第3層、第4層 及屋頂層之「鋼料(BOX柱)」設計施作厚度變更為18 毫米,因此,基隆港務分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數量並無變



更,結算數量亦未修正,此見基隆港務分公司總表【契 約】所示鋼料(BOX柱)為319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施作之數量,是以,被告 辯稱應依基隆港務分公司結算之數量為準,難認可採。   ⑤基此,系爭工程第3層、第4層及屋頂層之「鋼料(BOX柱 )」設計施作厚度既經被告及業主同意變更為18毫米, 且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而被告實際上亦僅購買18毫米之 鋼料提供予原告加工,則原告主張因鋼料厚度由13毫米 增加為18毫米,相關加工費用亦隨之增加等節,堪認屬 實。從而,被告辯稱鋼料(BOX柱)約定數量與監造單 位結算之數量相差77噸,應減帳854,700元云云,為無 理由。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減帳部分,均屬無據,是以,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33萬0,551元,為有理 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對原告前開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則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所憑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被告主張各項抵銷債權,分論如下:   ⑴代購材料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代購「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 料(BOX柱)」、「甲.貳.三.3建築鋼結構,H鋼料」之 材料費用共3,991萬7,993元,扣除977萬4,000元已減帳 部分外,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償 還被告代購材料費用3,014萬3,993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惟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係為原告代購鋼料,理由茲 不贅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⑵剩餘鋼料買回及下腳料回收費用部分:    ①被告主張出貨予原告之鋼材數量為1,617.206噸,系爭 工程實際使用鋼材數量為1,426噸(BOX柱部分319噸 、H鋼料部分1,107噸),下腳料(即耗損比例4%計算 )為57.04噸,以每公斤9元回收價計算,應為51萬3, 360元;剩餘材料134.166噸,以每噸進貨價2萬5,000 元計算,應為335萬4,15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



406萬0,886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同意被 告以剩餘鋼料及下腳料之價額抵銷,且以耗損比例4% 計算下腳料重量,並以每公斤9元回收價計算價額, 亦同意以每噸進貨價2萬5,000元計算剩餘鋼料價額, 但不認同被告計算之進貨及實際使用鋼材數量,認為 被告出貨之鋼材數量應為1,585.367噸,實際施作數 量應為1535.034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 。
    ②經查,關於進貨數量部分,被告係以訴外人金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緹公司)之出貨單分項計算出各種 材料單價加工費用算出總價後,以每公斤24.5元的平 均單價計算出數量,認進場材料應為1,617.206噸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並提出計算表格、金緹 公司出貨單、請款單、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9-229頁),則被告之計算方式,是依廠商 的計價方式以平均單價推算鋼料之重量。而原告係依 卷附之對帳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175-177、197-207 頁),即以廠商實際的出貨數量逐筆計算,3月份鋼 材出貨數量應為40.925噸(與被告主張49.396噸相差 8.471噸),4月份之出貨數量應為131.427頓(與被 告主張154.795噸相差23.368噸),認被告實際出貨 予原告之鋼材數量合計應為1,585.367噸等語(計算 式:1617.206-8.471-23.368=1,585.367),並提出 附表3、4以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5-388頁),足 認原告所主張之進貨數量為1,585.367噸,應較為準 確,可資採信。
    ③又查,關於實際施作數量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之鋼材數量為1,426噸(BOX柱部分319噸、H鋼 料部分1,107噸),係基隆港務分公司之結算數量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而原告主張應以施工圖 、材料清單為計算依據,逐項計算實際施作之鋼材數 量為1,473.63284噸(BOX柱部分382.58846噸、H鋼料 部分1,091.04438噸)等語,並提出附表5即構件重量 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130頁),然基隆 港務分公司係以被告計算後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查之數 據為結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又被告係以 系爭工程第3層、第4層及屋頂層之「鋼料(BOX柱) 」厚度為13毫米計算,而兩造業已合意改用18毫米之 厚度施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實際施 作數量應較為妥適,故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473.6328



4噸。
    ④承上,進貨數量為1,585.367噸,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 473.63284噸,又以兩造合意鋼料施工耗損比例為4% 計算,據以計算實際用料數量為1,535.00000000噸【 計算式:1,473.63284(1-0.04)=1,535.00000000 】,故下腳料之重量應為61.00000000噸(計算式:1 ,535.00000000-1,473.63284=61.00000000     ),剩餘鋼料之重量應為50.00000000噸(計算式:1 ,585.367-1,535.00000000=50.00000000)。又原告同 意下腳料之單價依被告主張之每公斤9元計算,剩餘 鋼料以每噸2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卷 二第260頁),可知下腳料之價額應為552,612元(計 算式:9元61.00000000噸1000=552,61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剩餘鋼料之價額應為1,258,320元(計 算式:25,000元50.00000000噸=1,258,3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1萬0,932元(計算式 :552,612元+1,258,320元=1,810,932元),是原告本 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51萬9,619元(計算式: 1,833萬0,551元-181萬0,932元=1,651萬9,61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1萬9,619元,及其中1,017萬9,452元自109年8月1日 起,另634萬0,167元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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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