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653號
TYDM,112,附民,65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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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許家綸
被 告 彭及宏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及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許家綸 投資海外黃金,入金後就提領不出來,故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 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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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