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320號
TYDM,112,附民,232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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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20號
附民原告 賴明
附民被告 朱紫彤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5,475元,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
三、經查,被告朱紫彤所涉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 29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收狀處)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原 告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及其假執行聲請,依據前揭規定,並不合法,均應予以 駁回。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 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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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