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974號
TYDM,112,附民,1974,2023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
附民原告 王美玉
附民被告 朱紫彤
王華慈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
 ㈡經查,被告朱紫彤所涉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9 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收狀處)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原告 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及其假執行聲請並不合法,均應駁回。
四、關於被告王華慈部分(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王華慈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且無前揭但書之聲請。而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根據前述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 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