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37號
TYDM,112,金訴緝,37,2023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昱帆(原名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
49號、第4557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陳思賢(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 刑確定)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自稱「張佑瑜」 、「福壽山」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丙○○、陳思賢皆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刑確定)。嗣丙○○、陳思 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僅附表一編號⒉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僅附表一編號⒈、⒉、⒊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施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或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 於指定地點,再由上游成員指示丙○○、陳思賢前往拿取上開 金融卡或現金,拿取金融卡部分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上開收取之現金或自 帳戶內提領出之現金,於扣除自身獲取之報酬後(詳細報酬 數額參後述),均依指示轉交上手,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思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不知情受被告丙○○利用前往提款之葉智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㈣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乙○○、己○○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放置 現金或金融卡地點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思賢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思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告訴人及 收取款項、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所論 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交 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 解,又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被動聽從指示之地位, 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數罪雖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據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多件 詐欺案判決確定或於法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所 犯5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 訴人戊○○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然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既屬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㈡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無從宣告沒收,惟其自承由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獲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以此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主 文 ⒈ 甲 ○ ○ ○ 甲○○○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接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調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案件已移由檢察機關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 ㈠於111年5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 ㈡於111年5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㈢於111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名下之瑞芳農會龍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嗣提款部分參附表二編號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戊○○ 戊○○於111年5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接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區公所人員」、「檢警調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案件已移由檢察機關調查云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戊○○,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 ㈠於111年5月2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交付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嗣提款部分參附表二編號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⒊ 丁○○ 丁○○於111年5月23日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接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檢警調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涉犯刑案,要扣押名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嗣提款部分參附表二編號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⒋ 乙○○ 乙○○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接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調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已移由檢察機關調查,要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 ㈠於111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旁電線杆,放置現金7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⒌ 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冒稱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其帳戶涉犯洗錢,要求提供名下帳戶及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 ㈠於111年5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6巷41弄底之轎車車頭底下,放置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現金6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⒈ 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同時15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17日凌晨0時36分許至同時38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時46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同時17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21分許至同時22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3日上午6時56分許至同時58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至同時29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7分至8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甲○○○名下之瑞芳農會龍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智偉 (不知情,係受丙○○利用。丙○○獲利4萬元) 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同時51分許,2萬元2筆(共4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丙○○ (獲利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至同時28分許,2萬元3筆(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丙○○ (獲利2萬元) 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4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丙○○ (獲利2萬元) 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丙○○ (獲利2萬元) 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甲○○○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同時51分許,3萬、3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至同時31分許,3萬元5筆(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時38分許,6萬、3萬、3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至同時32分許,3萬、6萬、3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9分許至同時11分許,6萬、3萬、6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3日上午6時43分許至同時46分許,3萬、3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至同時18分許,3萬、3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6日上午5時36分許至同時39分許,3萬、6萬、3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22分許至同時26分許,3萬元5筆(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⒉ 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同時2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南港同德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至同時50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路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至同時13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6時53分許至同時54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9日上午6時27分許至同時29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38分許至同時39分許,6萬、9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6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時31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陳思賢 (獲利3,000元) 111年6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至同時55分許,6萬、4萬、4萬元(共14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丙○○ (獲利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至同時16分許,6萬、6萬、3萬元(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丙○○ (獲利2,000元) 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丙○○ (無獲利) 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6,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金央門市)。 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同時34分許,5萬元3筆(共15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6時27分許至同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至50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3筆(共15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陳思賢 (獲利2,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4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同時50分許,5萬元3筆(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6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至同時34分許,5萬元3筆(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丙○○ (獲利5,000元) 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19分許至同時21分許,5萬元3筆(共15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丙○○ (獲利4,000元) 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至同時49分許,2萬、2萬2,000元(共4萬2,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金央門市)。 丙○○ (無獲利) 111年6月12日上午4時32分許,2,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⒊ 丁○○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思賢 (獲利5,000元) 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23分許至同時25分許,3萬、3萬、3萬、1萬元(共10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附表三: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⑵「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