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52號
TYDM,112,金訴,7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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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 行,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外,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亦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 響國家形象,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 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被害人施詐,損害金融 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未賠償被害人 或取得其諒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行為態樣較為邊緣 等情,及斟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騙得之贓款,查無被告有經手或實際掌控之情形, 應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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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