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30號
TYDM,112,金訴,7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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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曹家全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
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姐」與朱珮
甄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甄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不知情
黃紹杰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後提領一空,因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曹家
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17至12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聯邦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臨櫃開設網路銀
行,因為我記性很差,就請銀行行員幫我把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本案聯邦帳戶的
提款卡、存摺我是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同時還有攜帶中
國信託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我的酒量不好,所以存
摺弄丟我也不是很清楚,本案聯邦帳戶主要是用來存放我開
汽車美容店的營收,在111年4月份結束營業後,就沒有使用
這個戶頭,一直到000年0月間我發生車禍,保險公司要理賠
出險,請我提供帳號時才發現本案聯邦帳戶被警示等語。經
查:
 ㈠本案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日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姐」與告訴人朱珮甄
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聯邦帳
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不知情之黃紹杰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而後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
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至20頁),並有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帳號之交易明細及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31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
第63頁、第6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係有意
隱瞞資金流程、避免偵查機關經由匯款帳戶追查,以致身分
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用,而為確保能夠
終局享有犯罪所得,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
之帳戶資料,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否則帳戶所有
人隨時可能察覺有異而辦理掛失、補發或變更密碼,導致詐
得款項無法順利匯入、提領或轉匯,豈非令其費盡心思所詐
取之犯罪所得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當不至甘冒風險,
貿然使用其所無法實質控制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況觀諸本
案告訴人整體遭詐過程,除本案聯邦帳戶外,告訴人尚有匯
款至詐欺正犯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由此益見詐欺正犯並
僅有本案聯邦帳戶足供遂行犯罪,實無任何動機及誘因須
使用來歷不明、他人遺失之帳戶,而無端蒙受無法保有詐得
款項之風險。可見不詳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本案聯邦帳
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徵得其同意
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始會肆無忌憚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記性不好,所以才會在臨櫃申辦網路銀行
時,請銀行行員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並張貼在提款卡上,其後
不慎遺失,被告在發現遺失後有去報警等語。然查:
 ⑴本案聯邦帳戶係於110年10月7日開戶,並於111年5月5日透過
網路申請電子銀行等節,有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1紙可
參(見金訴卷第2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臨櫃辦理網路銀行
之情,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已難遽信。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
品及資料,為個人參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
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
掛失,以免財產遭受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
人權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為年近50歲之成年男子,具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獨資經營汽車美容業之工作能力,更
親自經手所營事業相關財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96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桃園市
府110年12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17541號函暨所附商業登
記抄本可憑(見金訴卷第99至103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
亦有發現隨身攜帶之中信帳戶存摺遺失,且有去報遺失等節
(見金訴卷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應有明確認識,更清楚知悉存摺、提款卡遺失所可能肇致
之風險。
 ⑶本案聯邦帳戶曾於告訴人匯款後之111年6月19日,辦理金融
卡掛失,有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1紙可憑(見金訴卷第2
7頁),被告對此則供稱: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我有收到聯
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帳戶異常,還有打電話問銀行,因為
行說帳戶是正常的,所以我也沒有確認是否遺失等語(見金
訴卷第77至78頁),然金融卡掛失與帳戶正常使用與否,二
者顯無必然關連,果若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不
慎遺失,則被告至遲於此際即可檢閱隨身物品而發覺,衡以
其辯稱提款卡及密碼甚至是同時遺失,理當更應儘速向銀行
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以避免自身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
遭提領殆盡,而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所可能衍生、肇致之
風險既有明確認識,何以於收到上開銀行通知簡訊後,卻毫
無任何自保之相關舉措,反而遲至員警因本案通知其到案說
明之前一日即111年10月24日,始報警表示存摺遺失(見偵
卷第117頁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其於案發數月後始申報本案聯邦帳戶遺失,無非僅係欲蓋
彌彰、事後彌縫之舉。
 ⒊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資料後
,仍無畏被告隨時可能因發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即時掛
失或報警之高度可能性,猶於111年6月16日指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聯邦帳戶,足證不詳之人確信其對於該帳戶具有完全
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以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順利取得告
訴人所匯款項。從而,本案聯邦帳戶應係被告將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為不詳之人偶然取得乙節,應堪認定。
 ㈢而依前述被告所具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金融
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享有,極有可能遭用於
收取財產犯罪所得、隱瞞資金流向之不法用途等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應有所認知、理解。被告卻在欠缺合理理由之情況
下,將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
之他人使用,可見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不詳之人用於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結果,被告仍抱持毫不在乎之心態,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嗣
該帳戶遭不詳之人供作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
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此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
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
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汽車美容技師、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患有憂鬱症、失眠症之身心狀況(見金訴卷第83
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均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未據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 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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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