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0號、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U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受僱菲律賓Yihua Phil lippines Group INC. (下稱益華集團)下之「泛亞國際公 司」(下稱泛亞公司),擔任匯兌人員,協助客戶進行菲律 賓貨幣披索及人民幣間之兌換。其於000年0月間,在酒吧結 識泛亞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胡欣磊(綽號磊哥),胡欣磊 遊說其利用在泛亞公司任職之機會,竊取可連結公司帳戶之 手機,利用手機門號綁定之語音認證權限以遂行詐取公司金 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約定將犯罪所得之3成,分與甲○○ 牟利。
二、甲○○遂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泛亞公司辦公室 內,竊取(行竊部分我國無審判權)該公司帳戶管理人所管 領且與公司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得手後即搭乘胡欣磊及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男 子所駕之車,並將手機交與胡欣磊及小胖,而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胡欣磊與「小胖」及甲○○3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開車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甲○○佯裝為泛亞國際 公司人員且受公司指示,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 之「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謊稱泛亞公司需提領所竊取之 手機所綁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 綁定帳號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 接聽,再佯裝為泛亞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 密碼,依照來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 人員陷於錯誤,認為甲○○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 晨1時4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甲○○,再由甲○○拿至上
開車中,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
㈡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 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手機,操作玖鼎之APP, 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2時28分,先後 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FYA)帳戶轉出2000萬 披索「JD4593(傅誠匯)」帳戶、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 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㈢後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搭乘起飛時間為上 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等仍承前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失,而取得他人財產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於 同日凌晨3時28分、4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 ,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 、48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中。 ㈣甲○○與胡欣磊、「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共計為現金3000 萬披索、轉帳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臺 幣約8221萬8400元)。
三、甲○○與胡欣磊、「小胖」承前犯罪計畫,為掩飾及隱匿其等 詐欺犯罪所得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胡欣磊、「小胖」於取得犯罪事實二㈡之詐欺所得後, 即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至Sol aire賭場,於同日凌晨2時33許,由甲○○向該賭場中玖鼎貴 賓室櫃臺人員,佯裝為「傅誠匯」本人,並偽簽其名於取款 單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表示欲自JD4593( 傅誠匯)帳戶中提領3800萬、2000萬披索,致櫃臺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5800萬披索,甲○○即將此筆現金拿至車內, 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後由胡欣磊及「小胖」將之與渠 等於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中所提領之3000萬匹索,共計8800萬 披索現金,藏匿至菲律賓境內某不詳建物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
㈡嗣甲○○等3人完成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後,即基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上開JD4593(傅誠匯)帳戶內所詐得8000萬披索, 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置 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㈢於購得U幣後,再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凌晨3時14分,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甲○○之加密貨幣錢 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CFjTcG45,下稱熱錢包) 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
中之30萬U幣,匯入甲○○之加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 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冷錢包)中。 ㈣甲○○於收得上開㈢①、②所示U幣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 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出4萬9900元U幣至前女 友乙○○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 njk2)。
四、乙○○可預見上開U幣為甲○○犯罪所得,竟基於收受、使用、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其上 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 示錢包,以此方式收受、使用、掩飾、隱匿甲○○之詐欺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四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收受、變現 、轉出甲○○給付之U幣為洗錢行為,辯稱:甲○○轉U幣給我, 是因其先前積欠我賭債,我不知道他給我的錢有問題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四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76頁、 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 ),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 ),且有被告之加密貨幣錢包及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偵三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 第175至198頁)。而被告收受甲○○轉給之U幣,係甲○○之財 產犯罪所得,亦為證人甲○○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35至139 頁、偵三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26頁、第3 29至3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取款單、 轉帳單、購買U幣之出款紀錄、被告之熱錢包入金紀錄、被 告之冷錢包總資產頁面、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前述渣打 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三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第61頁 、第83頁、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於000年00月下旬至112年1月上旬,於韓國會 合後,一同前往泰國,再返台之經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我在111年10月、11月左右有在韓國工作,甲○○問我還在 不在韓國,我那時人在臺灣,也差不多要回韓國工作,所以 我就過去韓國找他,然後我們就去玩、去跨年,後來因為韓 國太冷,就跑去泰國云云(偵三卷第76至77頁),其先是稱 自臺灣前往韓國與被告會合之時點,正要返回韓國工作,卻 又稱其與被告會合後,即轉而前往泰國遊玩,所言已有矛盾 。
㈢證人即甲○○雖稱:我將20萬U幣中之4萬9900元U幣轉給乙○○, 係為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並非洗錢云云,然關於其積欠被 告債務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跟乙○○於111年6月 去賭百家樂,我們同時在玩,他有贏,我卻把他輸掉了,變 相的我欠他,我們沒有約定清償的期限和方式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甲○○之所以轉4萬9 900元U幣給我,是因他之前賭博跟我借的錢,他說有錢就會 還我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倘若渠等間真有消費 借貸,且甲○○確實曾明示將以「現金」還款,則甲○○自其熱 錢包收取20萬元U幣後,既將其中部分U幣變現9萬元、50萬 元及30萬元後,存入其渣打銀行之帳戶,理應可將其欲返還 被告之借款,以相同方式變現交付,其卻為相左之作法,改 以U幣交付,已與被告前述還款方式有所出入。 ㈣關於被告收受前述4萬9900元U幣後之流向,其稱:我們去韓 國有花,就是我跟甲○○還有其他2人的機票、食宿、在韓國 、泰國當地之花費,我跟那2人沒有很熟,甲○○直接叫我先 出云云,復表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是存入甲○○的冷錢包 ,因為甲○○稱其錢包被鎖住,被告方幫他轉,至於本判決附 表四編號2、4部分,被告則表示非其所轉,為何會有轉出紀 錄、轉給誰,也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倘前述4萬9900元U幣係甲○○返還被告之款項,理當已非甲○○ 所有,然實際上被告卻仍依甲○○指示動用上開U幣,益證渠 等所謂還款之說,並非事實。
㈤又甲○○於警詢時曾稱:因大陸人(即磊哥)不見了,我跟乙○ ○在網路上的群組得知「五世-荼檔」可以調資料(身分資料 及出境紀錄),所以我們就去找他幫忙,有花錢跟他買那個 大陸人的資料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其後又稱:我有請 乙○○幫我找查檔案的廣告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足見甲 ○○為尋得共犯磊哥之下落,乃與被告一同處理付費查人之事 ,此等尋人方式並非尋常,以被告當時之年紀、具社會經驗
及情勢急迫,要無不加詢問甲○○之理,可徵其對於甲○○查找 該人之緣由、該人與甲○○共犯非法之事、甲○○轉給之U幣可 能來源不法等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加以收受、持有、使用 該等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本案所為,已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甲○○間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將U幣變現或轉存至共犯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舉,侵害法益相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般洗錢罪。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但助 長洗錢犯罪,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 輕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 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是否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 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可徵,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 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甲○○收受、取得、持有、掩飾及隱匿之犯罪所得為4萬 9900元U幣,其如附表四轉出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仍 為其所有,無從為沒收或追徵。本案就被告前述電子錢包已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U幣,就不足部分,即有追徵之必要,爰 就4萬5296元U幣部分(計算式:4萬9900元U幣-附表四所示U 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泰達幣U幣(TA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錢包) 468.027007顆
附表二: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1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2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3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三:
編號 乙○○變現時間 變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 20萬1078元 2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1分 20萬435元 3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0時40分 30萬8500元 4 112年1月10日 晚間7時34分 10萬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03分 20萬5663元 6 112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20萬 7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09分 10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乙○○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1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2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3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甲○○之冷錢包) 4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