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2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28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淳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楊淳雁於民國110年6月6日前某時 許,為取得報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Lin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Lin Chen」 ),自「Lin Chen」處得知,因「Lin Chen」需租用帳戶作 代客薪資轉帳使用,故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含有 照片之證件翻拍照片等資料予「Lin Chen」,即可取得每月 3萬元之租用帳戶報酬等資訊後,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 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Lin Chen」指示,於 110年6月6日某時許,由楊淳雁、孫顥儒分別將楊淳雁所申 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孫顥儒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孫顥儒 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確定)以盒子包裝後,由孫顥 儒騎乘機車將本案帳戶、密碼及孫顥儒之金融帳戶以空軍一 號物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高雄市○○○路00巷00號之阿丁站, 而以此種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Lin Chen」使用。嗣「
Lin Che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 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 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
二、案經張翰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承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郁晴及王懿訴由連江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楊淳雁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淳雁固坦承伊手機內之臉書帳號有與「Lin Chen 」討論租用金融帳戶收取租金之事宜,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及密碼亦有寄出予「Lin Chen」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手機被孫顥儒拿去用 ,手機內的臉書帳號也不是伊所有的,孫顥儒那天沒有通知 伊逕自將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機內之臉書帳號有與「Lin Chen」討論租用金融帳戶 收取租金等事宜,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密碼於110年6 月6日某時許經包裝後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出至阿丁站, 以此方式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㈠ 卷第7至11頁、第17至19頁、第151至153頁、偵㈣卷第165至1 69頁、偵㈥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2頁、審金訴卷第95至96 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經證人孫顥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4706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帳戶帳戶基 本資料及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及使用臉書之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 744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445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空軍一 號全省各站資料(見偵㈠卷第21至27頁、第171頁、第173至1 85頁、偵㈡卷第126之1至127頁、偵㈢卷第19至31頁、偵㈤卷第 17至29頁、偵㈣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 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即分別對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 。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確實經提 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 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詳述如下: ⒈徵之被告歷次所辯,其固以係孫顥儒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內臉 書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Chen」聯絡,逕自賣出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云云至辯。然其先於警詢時稱係伊因見「Lin Ch en」於臉書稱合法租用銀行帳戶,遂自行使用手機內之臉書 帳號與「Lin Chen」聯絡,並將本案帳戶以空軍一號物流之 方式寄出等語;後於111年4月9日偵訊時始改稱係伊前男友 孫顥儒使用簡訊、臉書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稱寄出金融帳戶後 可換取報酬,而孫顥儒未經伊允准,逕自將同居一處伊所有 之本案帳戶寄出等語;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再次改稱因伊
休學沒有工作,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稱提供銀行帳戶作為 薪轉或代為儲值,可獲得幾萬元之報酬,伊遂使用臉書與對 方聯絡,惟經伊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密碼以臉書 聯絡告知對方後,迄未獲得報酬等語;於111年7月25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係伊自行使用臉書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私 訊,並因亟需用錢,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 等語;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因本案帳戶為伊與 孫顥儒共同使用,係孫顥儒使用伊手機與「Lin Chen」聊天 ,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何時遭孫顥儒寄出沒有印 象,伊看到聊天紀錄才知道孫顥儒將伊的本案帳戶寄給別人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孫顥儒均會使用伊手機,手機內的 line、facebook、instagram的密碼孫顥儒均知悉,後改稱 該臉書帳號並非伊所有,孫顥儒寄出帳號那天下大雨,伊跟 孫顥儒吵架後睡著,孫顥儒在伊不知情時寄出等語(見偵㈠ 卷第165至169頁、第17至19頁、偵㈥卷第29至32頁、偵㈠卷第 151至153頁、偵㈣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32 頁、第145至146頁),則其究係何人使用其手機內之臉書帳 號與「Lin Chen」聯絡、其對於孫顥儒將本案帳戶寄出之時 間是否有所記憶、該臉書帳號是否為其所有等節,前後所述 迥異,所辯情節有疑而難逕信。被告固辯稱:因伊至警局備 案時,警察稱講自己涉案部分即可,不要再扯到第二人,然 伊認為孫顥儒已至本院作證,伊應說出真相云云,惟查,被 告於111年4月9日偵訊時即稱為孫顥儒使用其手機並寄出帳 號,於同年5月6日偵訊時改稱為自行使用手機並寄出,於同 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為自行使用手機寄出帳號 ,於112年7月13日再次改稱為孫顥儒使用其手機寄出帳號, 顯見並非因警察上開言詞而至其誤信,於審理時方稱為孫顥 儒寄出等情,其所辯均無足憑採。
⒉況以,依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可知被告固辯稱其所有之手機 內臉書帳號非其所使用與「Lin Chen」對話云云,然該對話 紀錄係為被告於110年6月10日至警局報案時所提供,且於斯 時,其稱係因誤信「Lin Chen」所稱之租用帳戶「代客薪轉 」等詞,遂提供帳戶,惟於本案帳戶經其寄出後,遭「Lin Chen」封鎖,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因認遭「Lin Chen」詐 騙,遂至警局報案等節,俱見被告對於與「Lin Chen」聯絡 所約定之內容清晰明瞭,且如依被告所辯之情節,被告之報 案內容應為有人擅將其所有之帳戶寄出,然依卷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及110年6月10日被告報警之 警詢筆錄(見偵㈢卷第47至55頁、偵㈠卷第165至169頁)所載
,該次報案之內容均為其因缺錢而聯繫對方,誤信租用帳戶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嗣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等情,而與被告所稱之遭孫顥儒擅自寄出等情不符。 ⒊佐以證人孫顥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交往期間伊不會使用 被告手機及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卷附之被告手機內與「Li n Chen」之對話紀錄均非伊所傳送,而係被告先與其朋友聊 天,該人稱做金流需要帳戶,伊並沒有該人之聊天方式,伊 在旁邊跟被告講,為被告親傳,伊亦因之將伊所有之金融帳 戶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一併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 32頁),衡以證人孫顥儒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Lin Chen」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且其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且已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決 ,難見其別有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其所證內容亦與常情持 用自己手機、登入自己所有之社群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之通 常情境相同,且觀諸卷附之對話紀錄(見偵㈣卷第75至82頁 )顯示,雙方之對話時間非短,且經「Lin Chen」要求提供 證件照片時,即經立即上傳被告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則以 手機為被告所有,長期持以與「Lin Chen」對話等節均與證 人孫顥儒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可信。俱見被告係自行與「Li n Chen」聯絡,並依「Lin Chen」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交予 孫顥儒,與孫顥儒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
⒋基此,被告就其有無使用手機內臉書帳號與「Lin Chen」聯 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就其手機內之臉書帳號為其所有抑 或他人所有乙節,亦前後所稱相互扞格;甚被告固以孫顥儒 自行以其手機與「Lin Chen」聯絡並擅自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寄出置辯,然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㈠卷第171頁),顯見其因將 本案帳戶寄出後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本案帳戶亦遭警示等 情,自行至警察局報案,俱見被告所辯,均為捏虛之詞,無 足憑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Lin Chen」,容任「Lin Chen 」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 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 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 媒體報導,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行為人 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其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尤以觀諸卷附之被告提供之 其與「Lin Chen」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73至185頁)顯示 ,其於伊始即詢問「Lin Chen」以「這樣真的不會出事嗎」 ,於「Lin Chen」回覆否定後,再次以「那會不會需要出庭 什麼的」、「可以問一下你們的用途嗎」、「給你們會影響 車貸嗎」、「那我是不是郵局的卡我就不能用了 會有詐欺 那個嗎」、「真的不會變警示戶嗎」等語與「Lin Chen」反 覆確認,足見被告在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疑警戒。是被告既可預 見「Lin Chen」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Li n Chen」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 取提供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L in Chen」,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並任 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以查證, 任憑對方持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 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Lin Chen」及其指定之人 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 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 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張翰翔等4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孫顥儒雖分別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放置於 包裹中,並由孫顥儒將包裹一併寄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是以被告與孫顥儒應各 負幫助責任,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2814號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王懿達成和解,惟尚 未與告訴人張翰翔、李承昕、黃郁晴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肄 業、案發時與孫顥儒從連江縣至本島,無業、未婚、未與任 何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犯罪,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本案 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0號卷 偵㈡卷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號卷 偵㈢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00012837號卷 偵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 偵㈤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卷 偵㈥卷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 偵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1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張翰翔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翰翔,接續佯裝為陶板屋客服及銀行客服,謊稱:因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翰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 2萬6,985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翰翔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記錄截圖(偵㈠卷第29、31、33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21至27頁)。 2 李承昕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承昕,接續佯裝為柯達飯店客服及銀行客服,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旅行團資料,會每月自動扣款住房費用,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承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昕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21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26之1至127頁)。 3 黃郁晴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郁晴,接續佯裝為agoda訂房網客服及銀行客服,謊稱:因系統疏失,會多支付10晚住宿費用,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1分 4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晴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㈢卷第65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㈢卷第19至31頁)。 4 王懿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2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懿,佯裝為飾品網路業者,謊稱:因訂單錯誤,超訂20筆,需配合操作ATM云云,致王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2分 2萬4,02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懿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合伯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㈤卷第51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1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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