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
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為他人提領現 金後交付他人,目的是替詐欺集團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仍與少年陳○森(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 涉案部分,由司法警察機關另行調查中)共同基於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已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罪,並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丁○○與陳○森共 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丁○○持陳 ○森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各該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將領得之現 金轉交詐欺集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各次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庚○○、己○○、 辛○○、甲○○、乙○○、丙○○、戊○○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涉犯之各次洗錢罪,係於每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依 少年陳○森指示領款、洗錢,且各次之被害人亦有差異,因 認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少年陳○森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少 年陳○森為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自其外觀即可 判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難委為不知,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0月27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 院卷第44、7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犯行,同如前述,自應依前揭予以減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少年人陳○森之指示 ,共同從事洗錢犯行,切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 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對本案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外,更破壞 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使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本該從重 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卡雖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