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4號
TYDM,112,金訴,39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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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顯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顯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所連結虛擬貨幣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在 虛擬貨幣平台申設帳號(綁定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28日某時許,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指示,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綁定「泓科科技(幣託)帳號:geta460000000 il.com」(下稱系爭幣託帳號),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訊息 功能,將系爭幣託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超哥」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超哥」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幣託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夕 」之名義與李御銘交友聊天,嗣後再以「小夕」主管之名義 ,向李御銘詐稱:如欲與「小夕」相約見面須先繳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4日17時32分及同日17時37分許 ,李御銘分別以「小夕」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將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1,000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並儲值至 系爭幣託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流入之詐欺所 得贓款偽裝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之價金,以合法掩飾非法, 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騙。
二、案經李御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訊息功能,將上開幣託帳號、密碼提供 予「超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因為「超哥」要玩遊戲,他在大陸不能充值,所 以要我去辦幣託帳號提供給他使用,但我不知道「超哥」會 拿去詐騙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 第35至36頁),此外,復有系爭幣託帳號個人資料、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附投單內容、告訴人提出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45至 47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4日17時32分及同日17時37分許 接續將5,000元、1,000元款項購買等值泰達幣並儲值至系爭 幣託帳戶後,上開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8時19分及同日18時37 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價賣出,系爭幣託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一名大陸認識的朋友「超哥」,他 說他要玩臺灣的遊戲想要儲值,因為大陸不能充值,要我幫 他註冊幣託帳號,註冊後我就將相關帳號密碼以微信傳送給 「超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金融帳戶綁定虛擬 貨幣帳戶後,虛擬貨幣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 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 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 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 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 己虛擬貨幣帳戶,甚至將網銀、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隨意使用,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 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且年過50歲,當 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 幣託帳戶與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轉帳使 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幣託帳戶,當有 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等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帳後將產生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 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三)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虛擬幣帳戶 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該帳戶供作不 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 被告逕將系爭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幣託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李御 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幣託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 匯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 項並經轉匯至他處,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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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