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號
TYDM,112,金訴,3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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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871、27293、28957、29463、29464、31329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749、33264、34218、40671、50284、
51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8、1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
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
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煥翔」之成年人。嗣「曾煥翔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㈠侯麗芳黃芳梅許佳菁何哲豪古思琦、邱郁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㈡李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㈢賴和生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㈣蘇昱婷黃竣詣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㈤鄭紜芳訴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㈥黃雲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暨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處函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冠霆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24至2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
第247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提供本
案帳戶予「曾煥翔」,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前我已經被軟禁了,我是被
脅迫才提供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曾煥翔」,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下稱偵卷】第145至146
頁;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
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
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
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
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⒉經查,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曾煥翔」之前,其與「曾
煥翔」之對話紀錄略以:「也是要控管的那種?」、「當然
啊,被騙走怎麼辦,如果是你的話就可以很輕鬆,讓你手機
打到吐」、「可是我在等銀行開門,等信貸下來」、「你的
就是被推薦的公司戶人選」、「我要收簿子」、「永豐數位
。10萬...」、「一個月15萬。你要不要做」「每天就是領
著他們的錢然後存錢 就沒事了」、「你上次說 這被抓會怎
樣」、「我是有個想法。我覺得。應該很值得一試。正常流
程。到最後。他們果實成熟後。要收割時。在這個時間捲款
。然後飛國外」、「因為我是想過一種方法。就是流程照走
。但是不要貪多。半年。快一年在排演意外。私下設計好網
路糾紛讓你走到警示戶」、「這種警示戶。和解很快」、「
恢復也很快」、「公司戶那個你考慮的如何」、「其實。你
有可以不用交自己的呀」、「你們一次都這麼高金額哦」、
「開約定戶 跟提高金額要臨櫃嗎」等情(見偵卷第123至12
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曾煥翔」很
多前科,也知道他是在做幫派、賣簿子、詐騙,不是正當行
業,「曾煥翔」之前就有一直想要找我,想要用我的條件做
一些不好的、跟銀行往來的東西,所謂的「控管」是帳戶交
出去以後,收帳戶的那個人會控管這個帳戶跟卡片,免得被
其他人提領,「曾煥翔」想要用我的條件跟銀行貸款,也有
想要叫我去找人提供帳戶給他,我怕被抓,他講的東西感覺
都不是好東西,「曾煥翔」想要用我的名義去貸款,貸完之
後再跑掉,「曾煥翔」還想要我去養信用,用我的人頭去辦
公司戶養信用,再用我的帳戶去辦貸款,他曾經跟我說要我
開約定帳戶跟提高金額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至235
頁),由上述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予「曾煥翔」之前,其對於「曾煥翔」欲藉由被告或被
告以外之人之帳戶賣簿子、詐騙,並於犯罪後捲款潛逃等情
知之甚詳,且亦就提供帳戶之報酬計算、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細節有所討論,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倘將帳戶提供予
曾煥翔」,「曾煥翔」將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用以詐使
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結果,然被告仍於上開時間,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曾煥
翔」,顯見縱使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曾煥翔」使用,將
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用途,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因為想要借新臺幣(下同
)1萬元,「曾煥翔」告訴我怕我跑掉不還錢,所以要用我
的薪轉帳戶擔保我欠「曾煥翔」的借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50頁)。惟觀諸被告與「曾煥翔」之對話紀錄略以:「
你的是哪一家」、「富邦喔」、「有中信國泰永豐嗎」、「
除了價錢有差 還有差什麼」、「你兩本帶著」、「你的中
信富邦本子帶著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還有開戶印章」、「這些
新準備好起來然後我去接你我們直接去拿現金」等情(見偵
卷第126至128頁),足見「曾煥翔」尚有提及被告可提供本
案帳戶以外之帳戶,被告並回應「除了價錢有差 還有差什
麼」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以薪轉帳戶擔保所欠借款並
不相符。再稽諸上開對話紀錄,對於以本案帳戶擔保所欠借
款等情均未詳細論及,反而多在談論提供帳戶之報酬計算、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細節,且被告亦知悉「曾煥翔」多以賣
簿子方式從事詐騙行為等節,均已詳敘如上,堪認被告主觀
上業已預見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曾煥翔」,「曾煥翔」將
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前,當時我已
經被軟禁了,因為「曾煥翔」將我交給另一團的團夥共4、5
人,我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中1人,我
是被脅迫才提供的,我不清楚他們要我提供的原因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前,與「曾煥翔」間之對話紀錄略以:「我給你帶走嘛」
、「那你什麼時候載我」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可見
被告係自願讓「曾煥翔」帶走,以提供本案帳戶,而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後,與「曾煥翔」間之對話紀錄略以:「我
去載你」、「重點是我想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未見被告告知「曾煥翔」自己遭軟禁等情事,又倘被告遭
軟禁之事實為真,衡情被告應於回復人身自由後報警處理,
然被告非但未及時報警處理,尚且聯繫「曾煥翔」,請「曾
煥翔」載其回家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給「曾煥翔」抵
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又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遭他人軟禁,況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時,業已預見倘將帳戶提供予「曾煥翔」,「曾煥翔
將利用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得 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侯麗芳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7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起訴書 2 黃芳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871號起訴書 3 許佳菁 111年1月10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293號起訴書 4 何哲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463號起訴書 5 古思琦 110年11月23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957號起訴書 6 邱郁嬋 111年2月7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李建豪 110年9月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賴和生 110年12月29日起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蘇昱婷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黃竣詣 111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謝安妮 111年1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鄭紜芳 110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5時37分 111年2月8日15時41分 1萬85元 2萬915元 111年度偵字第50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黃雲屏 111年1月28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3萬3,000元 4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1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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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