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3號
TYDM,112,金訴,128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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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蘇佳伶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被告李修昇魏崇庭王郁霖陳秋楓吳進凱李國賢簡語蓁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蘇佳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修昇魏崇庭王郁霖陳秋楓吳進凱、李 國賢、簡語蓁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依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魏崇庭曾於000年0月間駕駛參與人名 下所有AGL-78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修昇,參與人之聲 請狀上陳稱「上開自小客車為不知本案犯行下所出借予配偶 即被告魏崇庭使用,實際上該自小客車為參與人所有」等語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確認所有 人為參與人所有無訛,是參與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權利,認有命參 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案件,前已於112年12月15日上 午9時40分在本院22法庭行準備程序(僅部分被告到庭),而 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往後本院所定庭期,應依期到庭或 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



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 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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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