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7號
TYDM,112,金訴,12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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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能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單能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單能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另更正犯罪事 實欄二:㈠第三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先由詐欺 集團中之『第三名』不詳成員」、㈡第十二行「嗣單能忠再依 許○霖之指『揮』示」,為「嗣單能忠再依許○霖之指示」;暨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9頁、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



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前開強 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 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查無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依共犯許○霖之指示, 搭乘不知情之楊○翰所駕駛之A車,於111年9月13日11時11分 許至遭詐騙之被害人賴○聰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前之某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收取本件金融卡,並 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搭乘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土銀豐原分行,並分別於同日12時6分許、11年9月13日12時 7分許,由該分行之ATM提領本案帳戶內6萬元、6萬元,旋再 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與許○霖,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既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 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及精神痛苦,後因告訴人於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被告為警即時查獲,然被告仍已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告 訴人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由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暨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自白犯行,且其於112年2月2日



警訊時稱:「我約於111年09月13日提領完後,14時許到許○ 霖住處,當面把我提領的新台幣12萬元給他,許○霖當面交 付我新台幣1萬元作為酬勞,支付車資」、「我獲得新台幣7 千元,新台幣3千元給付車資給楊○翰」各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19162號卷第58頁),堪認本件被告因本件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7,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
  被   告 單能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能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經由許○霖(另行通緝 )招募,參與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單能忠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之提款卡及提款、許○霖負 責指示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
二、單能忠許○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 12日10時15分許,用電話聯絡賴○聰,冒充「賴欽文警官」 、「臺北地檢署朱兆民檢察官」向賴○聰佯稱:因賴○聰涉及 刑事案件,該案現已由臺北地檢署指揮調查,需要賴○聰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賴○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1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之某 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 單能忠再依許○霖之指揮示,搭乘不知情之楊○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9月13 日11時11分許至上址收取上開金融卡,單能忠於取得上開金 融卡後,再搭乘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銀豐原分行 ,並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2時6分許、11年9月13日12時7分 許,由該分行之ATM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萬元、 6萬元,旋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與許○霖,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單能忠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三、案經賴○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能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同案被告許○霖之指示,搭乘證人楊○翰所駕駛之A車,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提款卡並由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再將所提贓款轉交同案被告之過程。 2、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 2 證人楊○翰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於上開時間,載被告至上開地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聰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並進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置於上開地點之過程。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置於上開地點之過程。 2、被告搭乘證人楊○翰所駕駛之A車,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提款卡並由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詐欺所得報酬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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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