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1號
TYDM,112,金簡上,11,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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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于溱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于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求職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耀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小姐」之人所指定「張薇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予徐敬,佯稱徐敬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敬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9時43分、19時47分及19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徐敬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于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羅小 姐」所指定「張薇琪」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沒有工作,在臉書上 看到廣告在找家庭代工,我就跟自稱「羅小姐」的人聯繫, 「羅小姐」說需要提款卡來購買代工的材料,並跟我要身分 證及金融卡密碼,所以我才把郵局的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 件給「羅小姐」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耀門市,將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給「羅小姐」所指定「張薇琪」之人,並告知 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1日,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敬,佯稱被害人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會 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9時43分、19時4 7分及19時50分許,各匯款4萬9,085元、4萬9,985元、4萬9, 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截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儲字第1100954286號函附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至 14頁、第25至29頁、第33至47頁、第59至145頁、桃簡字卷 第36至40頁、金簡上字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1、據被告供稱:我在臉書動態上面看到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的 LINE,我不知道為何要用我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我當時急需 工作賺錢,想要有收入,所以沒想那麼多,我怕這個工作會 不會是騙人的,怕自己領不到錢,也知道常有詐騙集團,所 以我有問「羅小姐」會不會是詐騙,「羅小姐」有把工作證 給我看,並傳了一份代工合約給我,我就相信,並沒有再去 查證公司的資料,也不知道「羅小姐」的真實姓名,之前應 徵工作是工地有缺人,朋友會問我有沒有時間,會先去人力 公司那裡接送我們去工地,作完後再回人力公司領現金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 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 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 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 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 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 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到 家中指導物品組裝,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上開所述 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 年滿50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非 毫無工作之經驗,且亦有自覺在網路上找尋工作機會恐有問 題而無法確認真實,非但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甚至僅以 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就對方提供之工作資訊亦未積 極查證是否屬實以完全解除自己之疑慮,與常情有所違背。 又依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並持有金融帳戶等情,當知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在完 全未了解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目的之情形下,即 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傳送「需要你提供 一下帳戶配合使用,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為 了確保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遺失的情況,公司需 要用你提供的帳戶實名購買證明這批材料是你領取的」、「 你提供的銀行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喔,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 即可」為由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然金融帳戶非必以 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 個人資料之記載,又被告已傳送自己身分證證件,相較於金 融帳戶而言,身分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足可達到該公司 要求實名制之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另提 供不用自己先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 完全無法達到公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 之結果,實與公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 求不符,又觀被告提供其寄送金融卡予「張薇琪」之人之統 一交貨便收據,其上記載寄件人為「黃*惠」,並非被告之 姓名,倘被告應徵之代工工作係合法、正當,何以需假造寄 件人名稱,顯然上開說詞及應徵程序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被告無庸具有從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 ,在其對該份工作內容存疑時,僅需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詢即 可察覺,而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 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3、被告雖提出代工合約書作為相信代工公司之工作為真實之佐 證(見偵字卷第141頁),惟觀該合約書內容,僅有1個項次 提及代工工作之薪水,其餘皆係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代 工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予實名 制購買材料、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無需有存款、寄送金融卡之 運費由代工公司支出、代工公司不得任意使用被告所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等情,而非著重於代工工作之細節,如代工物 品名稱、代工期限、未完成代工品有無違約金賠償等,另依 一般簽屬合約時,雙方當事人應會面對面共同審閱合約條款



,確認無誤後始會簽立,簽立後亦會作成一式兩份交由當事 人收執,避免簽署之書面資料遭其中一方增刪內容,惟本案 被告係經由LINE對話接收合約書,對話過程中亦無由代工公 司解釋合約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有簽署完畢後再回傳給代工 公司,收取及簽署文件過程極為草率,難認為正常合約簽署 的過程,被告仍未具任何懷疑即配合收受,並交付帳戶資料 ,顯就代工公司索取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不法使用,可能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等情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徐敬施行詐欺行為而使其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 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已達數十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並考量其本案提供之帳戶為1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前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 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 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 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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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