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9號
TYDM,112,金簡,27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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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3人以上共同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並擔任轉帳車手」更正為「予『王 總監』並依『王總監』之指示擔任轉帳車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 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 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 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素 未謀面,且全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經被告迭稱 在卷;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與被告共犯之「王仁德( 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實係同一人所分飾,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 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 「王總監」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3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對上開3名被害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本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提轉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 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下稱林莉琪等4人



)以自113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49萬元、27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林莉琪等4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 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60頁、第 16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莉琪等4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林莉琪等4人 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乃以5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137 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林莉琪以分期賠付1萬5,0 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 此部分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此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盡數由被告依「王總監」之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 7萬元 2 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10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6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7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6,000元 起訴書漏載,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8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24分許 5萬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8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 7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1,000元 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林莉琪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2 韓鈺華 49萬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41期),自116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共13期,最末期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58頁 3 陳佳琪 2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35期,最末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4 關詠潔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邱安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7樓之1 (兼送達處所)
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 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 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甲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現更改為「雅」)之人使 用。嗣「BETSY」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林莉琪李虹霖、鄭 家帆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莉琪李虹霖鄭家帆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 花客服」、「王總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琪 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 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向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 乙帳戶內,再由邱安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等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調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韓鈺華、關詠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每月500元之代價,將甲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莉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李虹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李虹霖所提出之網拍平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鄭家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鄭家帆所提出之網拍平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獲500元報酬,被告即申辦甲電支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對方;被告於對話中曾稱:「我辦一個就好好了」、「我覺得還是為限(應指「危險」)」、「現在很多詐騙」等語之事實。 6 甲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其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韓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韓鈺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單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佳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關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關詠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原與「王仁德(阿仁)」聯繫欲應徵家庭代工,嗣與「花花客服」聯繫投資LPG遊戲,復與「王總監」聯繫並擔任其會計,因而提供乙帳戶及負責轉帳,約定月薪4萬5,000元;被告與「王總監」之對話中,被告曾稱:「我只擔心錢會不會來路不明然後我就被人告」、「我不能在哪匯警察很多欸」、「等一下他跑來問我」、「總監我覺得我還是不要做好了我怕會有官司的問題到時候我就會去做牢太可怕了」、「我怕會有洗錢的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像你說的真的合法啊」等語之事實。 6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LINE暱稱「王仁 德(阿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1次幫助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因 出租甲電支帳戶獲得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林莉琪(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2萬500元 甲電支帳戶 ㈡ 李虹霖(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9時5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虹霖佯稱:欲購買其網拍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 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 4萬9,912元 甲電支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7分許 6,912元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許 6,012元 ㈢ 鄭家帆(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家帆佯稱:有iPad Air 5可販售等語 111年9月15日12時2分許 1萬1,000元 甲電支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韓鈺華(告訴人) 000年0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韓鈺華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等語 111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 7萬元 乙帳戶 111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6分許 5萬7,806元 ㈡ 陳佳琪(告訴人) 111年9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琪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示參加活動儲值等語 111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 10萬6,000元 乙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㈢ 關詠潔(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20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關詠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1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㈡ 111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㈢ 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㈣ 111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㈤ 111年9月2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㈥ 111年9月27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㈦ 11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㈧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㈨ 111年9月28日14時55分許 8萬元 ㈩ 111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 7萬7,000元  111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16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16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9萬元  111年10月6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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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