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引用之附表 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7時55分許」、編號4之匯款 金額應補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退還新臺幣1,000元 )」,及補充證據「被告潘啟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啟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張文馨等5人之財物,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該帳戶受領詐欺告訴人5人 之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使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輕,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出席 之告訴人籃于鈞調解成立,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具有悔 悟之心,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考量被告率將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已造當危害,而本案告訴人共5 人,被告僅賠償其中一人之損失,縱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確實尚未能獲 得完全填補,倘被告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部分告訴人而 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且被告雖終能 坦承犯行,惟依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顯現之守法意識,尚 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8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87號
被 告 潘啟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張文馨(提告) 111年1月25日9時30分許 假網拍 111年1月25日22時55分許 8900 永豐帳戶 2 籃于鈞(提告)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0年12月20日19時許 2800 永豐帳戶 3 黃艾敏(提告) 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0年11月24日16時32分許 8000 永豐帳戶 4 黃鳳玲(提告) 111年1月22日9時許 假網拍 111年1月22日11時33分許 6600 永豐帳戶 5 劉春平(提告) 111年1月22日12時49分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1月22日12時49分許 3500 永豐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2 永豐商業銀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3 LINE、Facebook對話資料 4 櫃員機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