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4號
TYDM,112,金簡,21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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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6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49號、第1873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沈建亨於本院準 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陳永昌劉國賢曾秀春徐衍琦賴瑞琴等5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陳永昌等5人成立調解,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曾秀春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 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8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被   告 沈建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沈建亨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沈建亨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 、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國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秀春徐衍琦賴瑞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建亨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永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永昌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國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國賢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秀春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衍琦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衍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衍琦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賴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瑞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告訴人賴瑞琴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永昌佯稱:可透過「普羊萬寶證券」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永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8日 12時42分許 105萬7,605元 2 告訴人 劉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國賢佯稱:可透過「普羊萬寶證券」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8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曾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秀春佯稱:可透過「和利」APP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曾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8日 14時58分許 30萬元 4 告訴人 徐衍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衍琦佯稱:可透過「和利」APP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徐衍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8日 15時39分許 141萬元 111年7月1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賴瑞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瑞琴佯稱:可透過「和利」APP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賴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11日 9時27分許 24萬5,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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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