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2年度,2號
TYDM,112,重訴緝,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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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昇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昇、同案被告賴昱銘、許振義、周 良柱、葉廷璽、胡順吉、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 、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 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 應和、林沁緯張世偉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 (同案被告賴昱銘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柯展谷 、汪登耀、蔡泰毅(同案被告柯展谷等3人業經本院通緝中 )、劉宴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無罪確 定)、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 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 、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 昱銘(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 集團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葉廷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 及葉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 房,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 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 、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 金茂、郭俊宏、被告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 沁緯、張世偉張瑞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



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 擔任電話手,並分別於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國 (詳如附表),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 ,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 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 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 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 ,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楊二梅於000年00月間 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 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 提起公訴)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 均等人在接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 詐得款項後,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 末由車手楊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持大陸 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朋 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葉志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 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 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志昇、與同案被 告賴昱銘等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 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 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 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 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院就本案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 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本案被告賴 昱銘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揆 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 意旨)。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志昇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



楊二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以下稱公安局)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宴序、汪登耀 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供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李 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 、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訊 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 司出具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 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 件,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 告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 間、金額一覽表(見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 頁以下補充理由書暨附件、本院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 為其論據。
陸、訊據被告葉志昇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 和國,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是去烏干達當廚師,未涉及詐騙犯行等語。而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本案相關事證看,並無積極事證可 證被告葉志昇有詐欺犯行,雖然本案有少數共同被告分別在 台灣及大陸有為指證或陳述,但所為的指證及陳述之相關程 序是相當粗略,且並沒有詳細敘明被告是為怎樣的詐欺犯罪 及分工,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已 經鈞院108原重訴1號一審、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維持 一審無罪判決,請鈞院參酌給予本件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柒、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 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 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 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 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 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



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 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葉志昇固曾於公安局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擔任電 腦手之犯行,供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 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 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 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 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 ,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 騙窩點,大概到000年00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 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 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 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 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 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 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 去了,我是最後一批從烏干達離開的,和我一起走的有村長 、周良柱、阿全、胡順吉及他妻子。我們從烏干達就去了泰 國,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 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 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 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 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 假冒上海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 、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 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 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 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 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 、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 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 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106年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52至 55頁),是以依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供述,其與同案被告 周良柱、高天彬、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 谷、張世偉、余若汝等人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而 係與同案被告劉宴序為同一詐欺機房據點成員,然其雖自陳 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 屬之詐欺機房所詐騙,故尚難以其上開公安局詢問所為供述



逕行採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葉志昇雖曾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詐 欺犯行,除其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自白之外,尚須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判決有罪 。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證據為補強之證據,然查均無從證明被 告葉志昇之犯行,茲分敘如下: 
㈠、被害人楊二梅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陳述:  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況被 害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續接 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其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卡 ,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需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語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 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害 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軍 」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理 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見 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察 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所 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至 同年月00日間(見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 ),然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同案被告周良柱、何明航等人 各於104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批陸續返臺,最後一批 回臺之時間為104年12月28日,而被告葉志昇則自陳係到了1 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 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伊則到泰國等語;同案被告汪登 耀於公安詢問時稱:在104年12月20日左右「村長」打電話 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叫我們收拾好東 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2天就陸續安排人 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即指葉志昇)離開烏干達之後去 泰國等情,然在104年12月28日當日被害人楊二梅尚有與詐 欺之人對話並匯款,是以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人是否為本案 被告葉志昇所為或另有他人作案,實屬有疑。況依被害人所 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其,佯稱其為農



業銀行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其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 有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 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打 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此則與起訴書記載 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 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 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 (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 官(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以本件被 害人楊二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不 無疑問,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陳 述,遽認本案被告葉志昇與其餘同案被告劉晏序、何明航等 人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㈡、大陸籍共犯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 貽萬、夏洪濤、王青林等人,及同案被告劉宴序、汪登耀等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指述:
  大陸籍共犯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 貽萬等人,及同案被告劉宴序、汪登耀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 機關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辨認筆錄 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係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 房內共犯時所製作,然因其等僅以公安提示之照片指認,又 無於訊問前後具結擔保其等之證述屬實,不僅憑信性仍有疑 問,亦無從單以指認結果認定其等所指認之本案被告葉志昇 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大陸籍共犯朱法祥供稱:我在珠海遇到葉廷璽(綽號小葉) 等人,並跟「麻吉」等人一起前往烏干達,在烏干達機房 之管理人名為「阿全」、「阿邦」,聽人說大老闆叫許清 祥,且許清祥在伊回國前有到來詐騙窩點,我有見過他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4頁反面至8頁);大 陸籍共犯李少贇供稱:簽證、機票是「小葉」、「麻吉」 負責安排,到烏干達後名為「阿曹」之臺灣男子拿稿給我 背,一線之管理人員叫「阿順」,後來因為詐欺機房業績 不好,所以公司派「小白」、「阿邦」來管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8至20頁);大陸籍共犯王東亮 則稱:阿邦是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管理者,阿全是前期的管 理人,後來取代「阿邦」,「小白」是阿邦的太太、「阿 飛」劉志飛是幫我們煮飯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卷七第55至56頁);大陸籍共犯梁源水供稱:每次轉接



電話就會把寫有被害人的電話、姓名、身分證號碼的紙條 交給「阿邦」、「阿豪」、「又廷」(指被告葉志昇)等看 管我們的臺灣人等語(見偵卷七第73頁反面);大陸籍共 犯李平豔供稱:是被告葉廷璽(綽號葉子)介紹我去加入 烏干達詐欺機房,葉廷璽拿被告胡順吉的聯絡方式給我, 由胡順吉購買機票和辦理簽證前往烏干達,到了烏干達詐 欺機房的負責人是臺灣人「阿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 12691號卷七第100至102頁反面);大陸籍共犯聶貽萬供稱 :負責管理我們的有「阿全」、「阿順」、「阿邦」、葉 志昇(又廷),當中「阿全」是總管理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12691號卷七第119頁),是以依上開大陸籍共犯朱法 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於公安機 關之供述,其等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負責管理者為「阿全 」、「阿邦」等人,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村長」即被告 高天彬,且互核參照上開大陸籍共犯之供述雖有提及被告 許振義(原名許清祥)、葉廷璽(綽號葉子)、胡順吉( 綽號麻吉)等人擔任詐欺機房成員或接應者,然其等於辨 認筆錄中僅有指認同案被告劉宴序吳俊清之照片,未見 指認其他被告之內容,其等既曾見過被告許振義、葉廷璽 、胡順吉並能指認其等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卻於公 安詢問時僅能指出姓名但未有指認照片佐證,此情顯與常 理不符,上開大陸籍共犯於筆錄中所稱同案被告許振義、 葉廷璽、胡順吉等人涉犯本件詐欺之犯行,是否正確,仍 屬有疑。
  ⒉又查大陸籍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 第3天陸續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 司的規章制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 培訓,在培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 習,我記得稿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 在104年12月23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 「大單子」所以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 ,並說這個單子是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 中一張大單子,但沒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七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 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 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 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 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 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 者是「村長」,「麻吉」、「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



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七第136頁正反面),互核大陸籍共犯王青林 、夏洪濤與上開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 豔、聶貽萬之供述,其等對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之主要管 理者、煮飯之人為何均有所出入,況依王青林、夏洪濤之 陳述,其等所屬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人員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 返回中國大陸,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 農業銀行行員之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 日仍有與詐騙集團聯絡,業如前述,可見無論是大陸籍共 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楊二梅之間 之陳述,都有所齟齬,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 賴昱銘等人之證據。又王青林、夏洪濤雖於公安詢問時提 及「村長」、「麻吉」、「大柱」等人都是詐欺機房管理 人,但王青林、夏洪濤於指認筆錄中均未指認被告高天彬 、胡順吉、周良柱之照片為詐騙集團共犯,如被告高天彬 、胡順吉、周良柱等人確為王青林、夏洪濤所屬詐欺機房 之管理者,王青林、夏洪濤應當對其3人印象深刻,卻未曾 指認上開3人之照片,亦不符常理,是以其等上開所述是否 為真,容有疑問。
 ⒊再審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於公安詢問時,雖於自白犯行 後有指認本案之部分被告共同參與烏干達詐欺機房犯行( 指認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其等之辨認筆錄在卷可稽, 然依其等之供述,仍無從確認其等大陸籍共犯所指認之本 案被告確有犯詐欺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犯行,況依其等指 認之內容,僅依照公安所提供之相片,由指認人指認何人 為烏干達詐欺機房之「老闆」、「一線話務員」、「二線 話務員」等分工角色及綽號,對於指認人所指認之共犯於 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 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由卷附大陸籍共犯之供述可知其等 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 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 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 特定地點,位在一樓之電話手不能任意上二樓,則大陸籍 機房成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 房成員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 局之指認是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 詢問之公安予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核 實,因此,上開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及指認結果實難令人盡 信,且並未有其他能使本院確信與其等自白及指述內容相



符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大陸籍共犯指認被告等人參與烏 干達詐欺機房犯行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大陸籍共犯於公 安詢問而自白時不利於被告葉志昇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參與共同犯罪之證據。
  ⒋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 石頭」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 場接我,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 阿邦」(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 認為本件被告葉志昇)、「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 「阿義」一起修別墅,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 ,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 ,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 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 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 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 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吳俊清)、「柔一」、「 可比」、「小凡」、「阿順」,二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 豪」、「茶壺」、「小正」、「阿濤」、「白白」(後指 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阿草」、「阿 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右廷」(即指本 案被告葉志昇),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 年輕的阿邦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 前面是我,後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 老板是「石頭」,「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 」是不是老板我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 五第100頁至104頁),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 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 邦),並非「村長」高天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辨 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告葉志昇為詐欺機房成員,惟其亦 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點的老板 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我還 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是因 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 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 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 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同案被告高天彬等 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登耀與高天彬所屬之



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 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 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責用skype與「車商」 (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洗錢之水房)進行實 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然其稱不知車商內 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其所參與之詐欺 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機房有關,無 從證明被告葉志昇、與同案被告劉宴序與另案被告徐宇均 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 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葉志昇之認定。
 ⒌同案被告劉宴序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和林沁緯( 阿邦)到了烏干達機場之後,阿全在外面等我們,並把我們 載到村長的公司,然後我們一直在村長的公司做電信詐騙, 後面大概做了5、6天,林沁緯叫我跟他一起去阿全的公司做 ,一直做到104年12月底的某天,林沁緯叫我收拾東西準備 回臺灣,林沁緯說是村長那邊做了一張大單,所以我們全部 都要離開烏干達,在104年12月24日我就跟林沁緯一起回到 臺灣等語(見106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4頁),且依劉宴序 之供述,其在烏干達前後參與過「村長」(後指認為高天彬 )、「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所管理之詐欺機房,  「阿全」的公司電腦操作手只有年輕的「阿邦」和「右廷」 (即本件被告葉志昇)(見106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5、6頁 ),且其於104年12月24日即已離開烏干達,而本件被告葉 志昇亦於同年月20幾日與同案被告汪登耀離開烏干達一同前 往泰國,已如前述,又本件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所指認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楊二 梅之犯行,是以被告葉志昇是否有與被告汪登耀、劉宴序等 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楊二梅,實屬有疑。
㈢、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同案被告高天彬為管理人員 、被告葉志昇二線電話手、劉宴序三線電話手、其他如附表 二編號㈠所示之人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但於審理中 證稱:「(問:你所謂現場管理是負責什麼樣的的事情,你 在烏干達的時候是否有看過這個人?)這個人我現在記不太 清楚,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後面也都沒有聯絡,而且本來也 都不認識」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1、85頁 ),又同案被告何明航稱其與同案被告黃駿鴻共同前往烏干 達機房,在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然於審理時就黃駿鴻前往 烏干達要作何事,卻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90頁),是以何明航就高天彬及黃駿



鴻之指認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中之指認結果是否為真,尚屬 有疑。再者,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 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 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然 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 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 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 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 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 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 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又同案被告何明航對於警詢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 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 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 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輕之語,然其稱所有的一 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 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 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 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起訴書所指被害人楊二梅之詐欺案 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對被告 葉志昇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葉志昇犯行之依據 。  
㈣、證人呂松浩於另案審判時之證述、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暨所附 文件、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另案 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楊政 哲、林弘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
  ⒈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總共為1.22億元人民幣,可追到金流之部分為2053萬2,263 元人民幣(見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35頁), 後又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本院108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 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 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 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 其佐證(見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補 充理由書、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9頁、第137 至195頁),然上開書面資料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領之



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手 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2 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 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 帳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 方稱104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 被害人楊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 員以被害人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 腦上安裝遠端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000年00月00 日間,將被害人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 見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 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指出,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 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 ,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 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 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完整帳號資料(見本院1 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且卷內亦未見被害 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所提領帳戶之原始 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架構圖」記載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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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