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業於112年10月5日解除委任)
劉彥君律師
謝旻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審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 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本案尚有 其餘共犯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 ,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 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本院考量被 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又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 供述前後並不相符,並有其餘共犯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審酌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
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 1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