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2年度,2號
TYDM,112,軍訴,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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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祥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P001041)及彈匣3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威祥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之中
士班長(民國107年6月15日入伍,於111年12月27日退伍)
,時為現役軍人,明知國造T75K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P001041)及彈匣3個(下合稱本案槍枝及彈匣)為軍用武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在
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營區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營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單位任務結束後移防槍枝入
庫時,見數支手槍放置於本案營區106兵舍1樓連輔導長室右
前方之石階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槍枝及彈匣
,並將之藏放於迷彩褲之口袋內而得手。嗣因部隊人員旋即
察覺槍枝短少,而發動全連搜尋,張威祥眼見事跡敗露,遂
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槍枝及彈匣棄置於本案營區之手
榴彈投擲場旁某樹下草叢堆。惟因部隊搜尋短少之槍枝未果
張威祥又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再次前往上開棄置
地點,將本案槍枝及彈匣裝入黃色塑膠袋內,並移置於鄰近
較為顯眼處草叢,希求他人發現,嗣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本案槍枝及彈匣始為同連之上兵曾靖維尋獲,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查被告張威祥於111年12月14日為本案犯行時係
現役軍人,嗣於111年12月27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8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㈠證人即時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之連長
黃國峻、證人即時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之後勤科長
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11至
115頁、第199至201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連之士兵曾靖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
31至133頁)。
 ㈢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106營舍1、2樓及三合一營區環境責
任區域平面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案營區平面圖(見
偵卷第65頁)。
 ㈣被告本案竊取路線及地點之示意照片(見偵卷第29至36頁)
、本案槍枝及彈匣之尋獲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
 ㈤本案營區106兵舍軍械室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見
偵卷第55至56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
 ㈥扣案手槍之交接紀錄簿、裝備使用紀錄、隨槍手冊影本(見
偵卷第219至第238頁、第239至241頁)。
 ㈦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73至174頁、第213頁)、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P001041)、彈匣3個暨其照片(見偵卷第142至1
4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其雖於行為後之111年12
月27日遭撤職停役,仍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
武器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第1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
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僅因一時
貪念而將本案槍枝及彈匣據為己有,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
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得手後未及攜帶離營旋遭察覺,自陳
因在部隊人緣不佳,行竊後不知該如何處理,始會以迂迴之
方式,將本案槍枝及彈匣放置於公開處所希求為他人發現,
期間亦曾向同連之其他士兵暗示放置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此情亦據證人呂景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2至113頁),足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得手後
隨即心生悔念而有意歸還本案槍枝及彈匣,並非無據。是被
告既於犯後尚且將竊得之物主動繳回,而非選擇繼續藏匿,
可見其惡性尚非甚鉅,且客觀上本案槍枝及彈匣幸未經攜帶
離營,未造成更大損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如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本應恪遵職守,竟漠視法律禁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本案槍
枝及彈匣,危害軍用武器管理之正確性及嚴謹性,損及國軍
形象及軍隊紀律,惟考量被告本案係利用部隊槍枝入庫機會
偶然為之,尚非經縝密謀劃而實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得
手後持有時間甚短即經察覺,本案槍枝及彈匣均已繳回扣案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目前已退伍,自陳將繼續就讀碩士在職專班
之智識程度、為家中獨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9至109頁),並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行為 時年僅25歲,智慮尚淺,於遭發覺後即有意將竊得之本案槍 枝及彈匣返還,業如前述,且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考量被告為陸軍專科學 校畢業,因本案遭撤職退伍後,尚且積極參加碩士在職專班 入學考試,具備材料工程相關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97至10 9頁),自陳預計將繼續就學並準備國家考試,足見被告非 無一技之長,對於自己未來人生亦有所規劃,倘令其入監服 刑,不僅中斷其就學就職,更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 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被 告能自發性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 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 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P001041)及彈匣3個,為 被告本案竊取軍用武器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
(竊取或侵占械彈罪)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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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