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27號
TYDM,112,訴緝,12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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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嘉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111年3月26日之期間,任職於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慈安店,於110 年5月21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在上 址店內,自櫃臺內取出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網路預 付卡1張,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預付卡 之繳費條碼,未將足額現鈔放入收銀機,僅將現鈔100元放 入收銀機而短付700元,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等 方式獲得799元之網路流量之不法利益。
二、邱奕嘉於111年3月18日上午3時30分許之非值班時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萊爾富超商桃園慈 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菸1包與收銀機內現鈔1,000元。三、邱奕嘉游紹煒(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 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謀議前往萊爾富超商桃園慈安店行竊,由游紹煒藉故支開 店員,邱奕嘉下手行竊,謀議既定,於111年3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游紹煒以委請店員替其尋找特定商 品為由,將店員帶離收銀櫃臺,邱奕嘉則徒手竊取貨架上香 菸1包與收銀機內現鈔2,000元。
四、邱奕嘉於111年3月27日上午4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萊爾富超商桃園慈安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香菸1包。
五、案經萊爾富超商桃園慈安店店長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奕嘉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自白書、切結書、保證書、自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盈虧匯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6頁、第51至53頁、第85 至89頁、第145至148頁、第207至253頁、第259至261頁、第 269頁;本卷訴緝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固獲授權於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店 內電腦收銀條款機之權限,惟未被許可得將實際未收取足額 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則被告逾越授 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足額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 之電腦相關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 得事實欄一所示價值799元之網路流量不法利益,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游紹煒就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與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 萌生不法意圖,竊取超商內財物,甚且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損害超商權益,更危害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智識、素行、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告訴人蒙 受之財產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 竊盜犯行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且僅間隔數日,犯罪手段均為 竊取店內現鈔或香菸,手法相同,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 ,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失非鉅,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刑,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等一切情狀,就3次竊盜罪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三部分,同案被告 游紹煒前次審判程序已陳明竊取之2,000元與被告均分,故 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已將短付之799元、3包香煙合計420元、竊取之現金2,0 00元【事實欄二部分1,000元+事實欄三部分1,000元】合計3 ,219元歸還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顯見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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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