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菁芳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940號、第3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菁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菁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氟硝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均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出口,竟因積欠章道安(未據起訴)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債務,同意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為章道安寄送毒品 包裹以抵扣上開債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收受章 道安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三所示毒品成分之藥錠、液體或粉末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菁芳與章道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李菁芳於112年6月2日中午1 2時24分許,依章道安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分裝後 ,填載寄件人「Shi Min Chen」、寄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林德宗」、收件地址「柴灣漁港邨漁安樓地下智 郵站」等資料,至臺北松山郵局寄送夾藏上開毒品之貨物1 件(下稱A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將之起運 寄送至香港上址。
㈡、李菁芳與章道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犯意聯絡,由李菁芳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 依章道安之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分裝後,填載寄件人 「Shi Min Chen」、寄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Vi
ncent Tsui」、收件地址「1630 S.Delaware Street,Box 2 5415」等資料,至臺北永春郵局寄送夾藏上開毒品之貨物1 件(下稱B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將之起運 寄送至美國上址。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分別於111年6月2日 下午5時50分許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A包裹、B包裹有異,拆封檢查發現 包裹內分別夾藏上開毒品,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11 2年6月16日至李菁芳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菁芳、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至52頁、第122頁) ,核與證人李昌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2 9940號卷一第55至5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 月2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留單、商業發票、 報關單聯、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毒品案行動蒐證暨 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國際快捷郵件 原寄局留存聯在卷可稽(見112偵29940號卷一第43至51頁、 第59至63頁、第105至115頁、第199至203頁、第213頁、第2 25至227頁、第303頁、112偵39181號卷第195頁),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112231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112偵29940號卷一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29940號卷二第61頁、本院卷
第26頁、第51至52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吳騏煌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29940號卷一第85至86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0日函、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聯、報關單聯、商業發票 、扣留單、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毒品案行動蒐證暨 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 2偵29940號卷一第69至77頁、第81頁、第87至91頁、第105 至115頁、第205至209頁、第215至217頁、第225至227頁、 第303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三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112偵29940號卷一第10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 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 ,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 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A包 裹、B包裹前往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先 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國際快 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獲,惟 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運出國 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以未遂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氟硝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
㈢、被告與章道安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見112偵29940號卷二 第6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非低,然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
就犯罪情節以觀,尚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出口之運毒集團 或毒梟有異,且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於本院審理中 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章道安云云,惟章道安自00年0月0 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無法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因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章道安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 視法律禁令,與章道安共同運輸、走私毒品出口,助長毒品 跨區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所私運之毒品於起運後,尚未運輸出境之前即 遭查獲,且被告係依章道安指示交寄夾藏毒品之包裹,並非 立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 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情感性疾 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8、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物,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或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章道安 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承其每次寄送包裹之報酬為5,000元,本案二次寄送包裹之 報酬共1萬元,以其積欠章道安之200萬元債務抵扣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是該抵扣債務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服爾眠錠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0顆 白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181公克,餘重0.18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29940號卷二第73至75頁) 2 玻璃罐裝不明液體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罐 無色透明液體1瓶。實稱毛重16.5100公克,淨重6.3310克,取樣0.0428公克,餘重6.2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不明液體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36罐 無色透明液體1瓶。實稱毛重22.6690公克,淨重10.3730克,取樣0.0290公克,餘重10.34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橘色藥錠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40顆 深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960公克,取樣0.0124公克,餘重0.38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橘色不明粉末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3包 橘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5130公克,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餘重0.21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6 綠色不明粉末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包 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4440公克,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49公克,餘重0.14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7 黃色不明粉末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包 深黃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020公克,淨重0.273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餘重0.27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8 白色不明粉末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7120公克,淨重0.39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9 IPHONE XR手機 1支 10 IPHONE XR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藥錠 26顆 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050公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305公克,餘重0.07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29940號卷一第98至99頁) 2 膠囊 5顆 橘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4150公克,淨重0.23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23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不明液體 2管 無色透明液體1瓶。實稱毛重10.4220公克,淨重4.7880公克,取樣0.0479公克,餘重4.74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藥錠 4顆 白色錠劑1粒。淨重0.1300公克,取樣0.0295公克,餘重0.10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29940號卷一第101頁) 2 不明液體(橘色瓶身) 3瓶 淡橘紅色透明液體1瓶。實稱毛重16.4200公克,淨重6.4850公克,取樣0.1052公克,餘重6.37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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