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由具保人乙○○為被 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2年8月14日函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二影卷第177頁、第181 頁,本院卷第5-15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 院依具保人於偵查中留存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1」傳喚,該傳票於112年9月26日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 人,而將該份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雖於109年7月 17日遷入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惟該戶籍地址尚非具保 人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 施,則具保人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 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復經拘 提被告未果,有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
、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1 月18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第117-118頁、第157-167頁、第171頁、 第175頁)。遑論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