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01號
TYDM,112,訴,90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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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郎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陳碧珍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82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1號、112年度偵字第1
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郎犯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陳碧珍犯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陳碧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清郎陳碧珍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清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經過,分別販賣數量0.2公克至3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予 簡永璋、張上楷、周淳德及陳碧珍等人。
 ㈡陳碧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經過,販賣數量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㈢賴清郎陳碧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三編號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先後共同各販賣數量2公 克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之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000號SIM 卡1枚)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 M 卡1枚)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清郎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被告陳碧珍 固坦承其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以: 簡永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雖然有來我住 處,但根本不是交易毒品,是因簡永璋有在玩線上遊戲星城 ,且他經常借用我或是我哥哥陳光榮所申設之渣打銀行等金 融機關帳戶去購買星城的分數或賣分數,後來發現都是詐騙 的款項,且簡永璋、張上楷就待在我住處玩星城;此外,簡 永璋到我住處的時候,都會自己攜帶安非他命前來施用,也 確實經常有買雞煮雞湯的事情,我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簡 永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碧珍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⒈稽之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證稱:關於員警提示給我看我與陳 碧珍在111年11月8日LINE的對話紀錄中,所詢問陳碧珍「早 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的意思,是問她可以在早上去 向她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嗎?當下陳碧珍有詢問有沒有現 金,我有回覆有現金。而要向陳碧珍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是簡 永璋,但簡永璋當時在玩星城線上遊戲無法抽身,所以請我 聯繫陳碧珍。後來我就開車載簡永璋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號4樓之39向陳碧珍購買毒品,之後在111年11月8日上午10 時在前開地點由簡永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陳 碧珍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我也有在場見聞等語明確 (偵字18473卷第205至207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載 簡永璋桃園市中壢區找陳碧珍賴清郎買毒品,我所施用 毒品的來源是他們2人,而我都是以「古早味」、「雞」、 「養生雞」等稱呼表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15826卷第419至 421頁)。可知證人張上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會駕



車搭載簡永璋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陳碧珍之住處向其購買安 非他命,且會以「雞」稱呼安非他命之情,前後證述情節一 致;另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其有於111年11月8日駕車搭載簡 永璋前往被告陳碧珍之住處,並由簡永璋在該日上午10時許 向被告陳碧珍購入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⒉徵諸證人簡永璋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提示給我看的陳碧珍與 張上楷在111年11月8日之LINE的訊息紀錄,是我請張上楷幫 我聯繫向陳碧珍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至於對話中之「早上 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是詢問陳碧珍可否向其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又關於張上楷於警詢時所述之,因我 當時在玩星城線上遊戲無法抽身,才請張上楷幫我聯繫陳碧 珍,但實際上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是我,確實是屬實的。而 我有在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陳碧珍之住處,以現金 6,000元向她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字15826卷第193 至195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提示111年11月8 日張上楷與陳碧珍的LINE對話訊息,就是張上楷向陳碧珍詢 問可否前去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且張上楷稱,是因為我在玩 星城線上遊戲才會請他聯繫陳碧珍,實際上是我要購買毒品 這是屬實的。而當天早上9時許,我跟張上楷一同前往陳碧 珍的住處,我以6,000元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我 有當場交付款項等語(偵字15826卷第27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跟陳碧珍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大概是在111 年10月、11月間,我有從陳碧珍處取得安非他命。而我與陳 碧珍認識係透過跟我一起觀勒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彼此往來 大多是購買毒品、星城的遊戲幣,除此之外私下很少往來, 且若是遊戲幣的交易,不用特別碰面,只要線上進行即可。 又因當時我是跟張上楷一起住在新竹,所以如果有去找陳碧 珍的話,都是張上楷開車載我去。關於檢察官請法院提示給 我看的111年11月8日張上楷與陳碧珍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中之「早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係指要買2公克的 安非他命回來吃,該次我是拜託張上楷跟陳碧珍買,但關於 交易過程我現在忘記了,但偵查時我所陳述之以6,000元向 陳碧珍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確實是交易的過程。至於會以 「雞」代替安非他命的稱呼,係因為避免遭到查緝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可見證人簡永璋就其有向被告陳 碧珍交易毒品,且彼此係用「雞」作為安非他命之代稱,且 於111年11月8日時,其有請張上楷代為聯繫向被告陳碧珍購 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該日上午並與張上楷一同前往陳碧珍 之住處,而向被告陳碧珍購入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節,前後 證述情節一致,核無瑕疵可指。




 ⒊觀諸證人張上楷、簡永璋前揭證詞,可徵其等就於上述時日 ,先由簡永璋請張上楷詢問被告陳碧珍,以「雞」為代稱, 向被告陳碧珍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旋於當日上午 ,由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至被告陳碧珍之住處,以6,000 元向其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節,彼此所證情節全然吻合 。而證人簡永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陳碧珍間 並無宿怨、嫌隙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94頁),反觀被告陳 碧珍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簡永璋有使用其與其哥哥之帳戶 買賣星城之遊戲幣,且嗣後發現為簡永璋詐騙之款項云云, 欲以此表明其與簡永璋間係有糾紛,惟被告陳碧珍雖有提出 金融機關帳戶之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本院卷第23 1至245頁),然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其指稱與簡永璋間係 有紛爭乙節屬實,況被告陳碧珍前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與 簡永璋、張上楷間殊無金錢紛爭之情事(偵字18473卷第363 頁),且斯時亦未提及其與簡永璋間係有何仇隙,是被告陳 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已然有疑。審酌證人簡永璋 殊無恣意虛構向被告陳碧珍購入毒品施用之如此損人又不利 於己之詞,僅欲構陷與其並無重大衝突、仇隙之被告陳碧珍 之必要;此外對照卷附張上楷與被告陳碧珍於111年11月8日 之LINE對話訊息以觀(偵字18473卷第205正、反面),確見 張上楷向被告陳碧珍詢問「可以於早上購買2隻雞回來煮湯 嗎?」被告陳碧珍立即詢問有無現金,經張上楷回覆有後, 被告陳碧珍旋表示可以,嗣並詢問張上楷等人是否從新竹過 來,張上楷即回稱「是」,嗣張上楷更表示已經在高速了等 節,該等訊息所彰顯之客觀情狀,亦與證人簡永璋、張上楷 前稱,係以「雞」為代稱,二隻雞係指2公克之安非他命, 並自新竹前往被告陳碧珍之住處,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被告 陳碧珍購入2公克之安非他命,要屬吻合。
 ⒋甚者,被告陳碧珍固辨稱,前述訊息中之買2隻雞煮湯是指真 的煮雞湯云云。遑論該等辨詞,核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所 證情節全然迥異;況若僅為單純之購買雞隻煮湯,張上楷、 簡永璋又有何特意自新竹駕車前往被告陳碧珍位在桃園住處 之必要、另購買雞隻之價格通常並非高昂,被告陳碧珍於璋 上楷詢問有否買2隻雞後,又有何立即向張上楷等人確認有 無現金之舉止;甚者,被告陳碧珍於偵訊時亦供稱「早上可 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之訊息,係指簡永璋他們要購買安 非他命,且該日簡永璋、張上楷確實有至其住處之情明確( 偵字15826卷第399頁),俱與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開證詞 ,要屬吻合。至被告陳碧珍雖於偵訊時辨以,雖張上楷所詢 問之事,為購買安非他命乙事,然其當下所回覆之「有」,



係指其要去買二隻烏骨雞煮湯予簡永璋、張上楷喝,並非係 回覆買賣安非他命之事云云(偵字15826卷第399頁),然被 告陳碧珍既知曉張上楷於LINE對話訊息中之「買二隻雞」係 向其詢問得否購買毒品,則其所當下所回覆之「有」當係針 對張上楷所詢問之內容而回覆,又豈有答非所問,而像其所 辨稱之,其斯時所回答之「有」僅係指單純購買雞隻煮湯云 云,被告陳碧珍該等辨詞全然悖於情理,無足憑採。據此, 堪認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述證詞非虛。則簡永璋確有於11 1年10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陳碧珍之住處,以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克之非他命,即堪認定。   
㈡被告陳碧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⒈參之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11年11月15日我  與陳碧珍之LINE對話訊息,是我向陳碧珍詢問賴清郎起床了 嗎?我們是要請賴清郎留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碧珍,再由 陳碧珍轉交給我們,當時安非他命是簡永璋要買的,簡永璋 請我聯繫。另外,訊息中我所述的寄140萬,指的是星城的 遊戲幣,當下遊戲幣兌換現金大約是140比1,意思是指140 個遊戲幣可兌換1 元,因此140萬大約就是1萬元,而簡永璋 此次係有先交付140萬的遊戲幣給賴清郎,但其中僅有6,000 元係本次要向賴清郎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其餘之款項則 是償還先前向賴清郎借的款項。後來我載簡永璋前往陳碧珍賴清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的住處,向陳碧 珍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而交易當下只有我、簡永璋及陳 碧珍3人等語明確(偵字18473卷第207頁反面、209頁)。 ⒉證人簡永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111年11月15日之張 上楷與陳碧珍之LINE對話訊息,是我請張上楷去聯繫購買毒 品之紀錄,而訊息中「待回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是詢問 可否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至於「大哥」則是指賴清郎,因 我跟張上楷均是稱呼賴清郎為大哥。又前開交易係有成功, 該次是由陳碧珍將2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請賴清 郎留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此外,本次的價金是6,000元, 而我係以84萬遊戲幣支付,至於我總共寄140萬的遊戲幣給 賴清郎,是因為我先前還有欠他遊戲幣,所以連同此次購買 毒品的84萬遊戲幣一起給他。至於交易時,因為賴清郎已經 去上班了,所以僅有我、張上楷及陳碧珍在場等語(偵字15 826卷第195頁反面、19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 官提示張上楷與暱稱「美美」在111年11月15日的訊息紀錄 ,是我請張上楷聯繫陳碧珍要購買安非他命,訊息中的「兩 隻雞」就是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請賴清郎留2公克的安非



他命給陳碧珍因為我們要去向陳碧珍拿。而此次交易係以 6,000元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給大約價值1萬元即140 萬的星城遊戲幣,另外所餘的4,000元則是先前張上楷欠賴 清郎他們的遊戲幣此次一併償還。而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 46分許,確實有至陳碧珍住處外等語(偵字15826卷第275頁 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法院提示給我觀看 的起訴書中關於陳碧珍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依我的記憶確 實是有發生。且關於我先前在偵訊時證稱,本次係以6,000 元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而所交付之140萬星城幣,其中多 的4,000元則是償還之款項,是對的,但交易過程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9頁)。可徵證人簡永璋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就111年11月15日此次向陳碧珍購買安非他命 之過程業已忘記,然其就確有在該日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證述明確,且觀之其於警詢、偵訊 時所陳,亦見其就該日係先委請張上楷聯繫被告陳碧珍,請 賴清郎留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由其支付140萬遊戲幣,其中 價值約6,000元之款項係本次用以支付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 ;所餘之遊戲幣則係償還先前積欠賴清郎遊戲幣,而該次 係由被告陳碧珍交付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無 瑕疵。
 ⒊此外,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郎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提示 給我看的張上楷與陳碧珍之11月15日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 張上楷在訊息中所稱的「大哥」就是我,而「待回能上去跟 大哥買兩隻雞」,其中的「雞」就是安非他命,意思就是要 跟我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且張上楷他們是有先匯140萬的遊 戲幣給我,其中2公克安非他命價值約6,000元,換算則是84 萬遊戲幣,其他的遊戲幣則是我借給張上楷的4,000元,即 大約等同56萬遊戲幣。因此張上楷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此次 是簡永璋要購買,簡永璋有請他向陳碧珍詢問我是否起床了 ,目的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才先傳訊息給我,請我留 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碧珍,再請陳碧珍交給他們的陳述, 確實是有這件事,是我將秤好的2公克安非他命交代給陳碧 珍,讓陳碧珍轉交給簡永璋、張上楷他們,而交付安非他命 時我不在,因為我已經去上班了等語詳實(偵字18473號卷 第71頁正、反面)。
 ⒋參照證人張上楷、簡永璋賴清郎前揭證詞,可徵其等就於1 11年11月15日時,張上楷先以LINE聯繫陳碧珍,欲向賴清郎 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該次簡永璋等人先行支付140萬之遊 戲幣,其中價值約6,000元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本次購買2公 克之安非他命,所餘之遊戲幣則是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又



本次賴清郎確有交付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碧珍,嗣由 被告陳碧珍將安非他命轉交予簡永璋、張上楷等節,彼此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審酌被告陳碧珍與證人賴清郎為多年之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陳碧珍供述在案,且觀諸其2 人歷次所陳,未見其等提及於同居、交往過程中有何不快、 嫌隙;尤以,依證人賴清郎該等證述,等同其坦認係有本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之舉,是其殊無恣意虛構不實之 情,自陷己罹於重罪僅為攀誣與其並無紛爭,且係同居多年 女友之被告陳碧珍之必要;此外,稽之被告陳碧珍亦供稱確 為其與張上楷於112年11月15日之LINE通話訊息紀錄所示( 偵字18473卷第71頁),可見張上楷在訊息中詢問被告陳碧 珍,「大哥是否已經起床」、「待會可否去跟大哥買兩隻雞 」,且連同上次還要給大哥的錢,一起寄給大哥,經被告陳 碧珍詢問有現金嗎?張上楷即回覆要寄140萬過去,並表示 已經在前往之路上了,請被告陳碧珍幫忙留,嗣被告陳碧珍 再次傳訊表示,其有叫大哥留了等情,該等情狀,亦與證人 張上楷、簡永璋賴清郎前揭證稱,本次聯繫被告陳碧珍, 係要向賴清郎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請賴清郎留2公克之 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碧珍,再由被告陳碧珍轉交,而該次連同 先前積欠之款項共支付140萬之遊戲幣,其中之6,000元款項 則是本件向賴清郎購毒之用,而賴清郎即將2公克之安非他 命交予被告陳碧珍,請其轉交之情,要屬相符;甚者,被告 陳碧珍前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即供稱:關於111年11月15 日我與張上楷通話訊息中之「待回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嗎 」,係指張上楷要來拿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21日警詢時 更供述:上開111年1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是簡永璋先轉星 幣,再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易時間是在111年11月 15日在我的租屋處,但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是幾點交易。且 關於張上楷所稱之,他是向我詢問賴清郎起床了沒,目的係 向賴清郎購買毒品,並請賴清郎留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 再請我轉交給張上楷他們。且後來在該日上午8時許,有跟 我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屬實的等情(偵字15826卷第319 頁反面、333頁),被告陳碧珍斯時之陳述,亦與證人張上 楷、簡永璋賴清郎前開證詞,係屬相符。基此,堪認證人 張上楷、簡永璋賴清郎上開證詞非虛。是被告陳碧珍與賴 清郎共同於111年11月15日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安 非他命予簡永璋之情,洵堪認定。
 ⒌至被告陳碧珍固以前述情詞置辨,然其所陳因證人簡永璋與 其有使用帳戶詐騙之紛爭乙節,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另其 所辯稱之,單純係指買雞煮雞湯乙事,除與證人張上楷、簡



永璋賴清郎所證全然迥異外,亦與其自己前開於警詢時供 認情節未合,自難憑採。
㈢被告陳碧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珍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偵字15826卷第307頁反面至309、397頁,本院卷 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清郎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吻合 (偵字15826卷第163頁反面),復有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陳碧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㈣訊據被告賴清郎就本件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亦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碧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核屬 相符(偵字15826卷第307頁反面至309、397頁),並有附表 一、附表三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賴清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 之認定。查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賴清郎;附表 二、三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陳碧珍間,均無任何深厚親誼 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其2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 鋌而走險之理。參以被告賴清郎業已就本案全數犯行、被告 陳碧珍就附表三編號2犯行供認不諱;另依前揭被告陳碧珍 與張上楷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亦見被告陳碧珍均有提及有 無現金,足見被告賴清郎陳碧珍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 、獲得利益之犯意,其2人主觀上皆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 然。
 ㈥從而,被告陳碧珍前揭辨詞,俱不足採,其與被告賴清郎本 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及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清郎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 、2部分;另被告陳碧珍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犯:
  被告賴清郎陳碧珍就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賴清郎陳碧珍就前開所犯各次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賴清郎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陳碧珍就犯罪事實 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不予減刑):
 ⒈被告賴清郎部分:
 ①被告賴清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屬 嚴峻。但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賴清郎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其中犯罪所得 最多僅有8,000元,少則僅有500元,且交易毒品數量則由0. 2公克至3公克不等,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 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 情形,故被告賴清郎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賴清郎及其辯護人固均主 張:被告賴清郎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邱顯欽,且檢、警單 位因而查獲邱顯欽,故被告賴清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賴清郎檢警單位供述,其毒品來源邱顯欽,而邱顯 欽因而遭檢察單位偵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偵字第28302號、3320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 03212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暨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33202號起訴書在卷可 按(本案卷第155至169頁),固堪認定。然徵之前開起訴書 ,可知邱顯欽遭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 賴清郎之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間之後,然本案被告賴清郎販 賣毒品予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之時間則係在111年8月至 000年0月間,該等期間均在邱顯欽遭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 賴清郎之前,而與被告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 ⑵至被告賴清郎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我的毒品均係跟邱顯欽 拿的,但我只有留存後半段的紀錄,也就是前述檢察官起訴 的部分,我已經跟邱顯欽一段時間的毒品,但相關紀錄我 沒有留云云(本院卷第216頁),是依被告賴清郎該等陳述 ,可知其就指稱本案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均係向邱顯欽取得乙 節,並無任何相關憑據留存可佐,是其所指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再者,觀之被告賴清郎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亦見其於 112年3月20日警詢時陳稱:販賣提供我毒品的來源者有周淳 德、張上楷、簡永璋及我同事陳定鈺介紹我綽號「小馬」的 男子等語(偵字15826卷第15頁正、反面);旋於112年3月2 1日警詢時復稱:我毒品之來源分別係向邱顯欽、張上楷、 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及賭場裡的藥頭等語(偵字15826卷 第63頁),已徵被告賴清郎就其毒品之來源究為何人乙節, 前後所陳不一;甚被告賴清郎嗣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訊問「你跟邱顯欽買毒品最早的時間是在112年2月12日 」時,其覆以:我在更之前也是跟邱顯欽拿,我賣給周淳德



陳碧珍,都是跟邱顯欽拿的等語(偵字15826卷第163頁反 面),亦見被告賴清郎斯時未曾提及,其所出售予張上楷、 簡永璋之安非他命係與邱顯欽有涉,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 稱,其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源自邱顯欽云云,更顯 有疑,自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碧珍部分:
 ①被告陳碧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就該次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責甚屬嚴峻。而被告陳碧珍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其中所 犯附表二該次犯行之所得僅有6,000元;另其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2次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同案被告賴清郎所取 得,且交易毒品數量均僅為2克,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 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附表三編號2該次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等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 猶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故被告陳碧珍就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 ,爰就其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該次犯行,依 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賴清郎陳碧珍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非淺,被告二人既均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 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另衡以被告賴清郎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不諱,另被告陳碧珍就所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然否認其有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 次數、數量、金額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暨其2人之素行、 被告賴清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 、日薪約2,000多元離婚、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被告陳碧 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偶爾至茶坊煮茶以賺 取小費、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賴清郎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被告陳碧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 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賴清郎、陳碧 珍犯後態度,暨審及其二人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賴清郎陳碧珍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販毒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賴清郎所有,供其作為本案附 表一、附表三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賴清郎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清郎所犯如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均諭知沒收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為被告賴清郎所使用且具有處分權,復係供其用 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賴清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6、21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 清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為被告陳碧珍所使用且具有處分權,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217頁),復係供其用於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據本院認定如前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 碧珍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經查:
 ⒈被告賴清郎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三「數量、金額」欄所示,且均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 各該所犯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碧珍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 數量、金額」欄所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該次所犯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碧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該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已由同案被告賴清郎取得,已據 本院認定在案,且卷內亦無被告陳碧珍係有朋分該等款項之 相關證據、資料,是僅得認定被告陳碧珍就此部分之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碧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84萬遊戲 幣(折合6,000元)之代價,出售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因認被告陳碧珍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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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