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凱
童燕秀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24
號、112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童燕秀無罪。
事 實
一、黃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不知情其妻 童燕秀之臉書帳號(暱稱「紀沛璇」),在臉書「南部池釣 裝備釣餌研討區」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以向不特定人詐騙 金錢,再以Messenger或LINE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致江良 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均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逸凱之京 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逸凱旋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江良曜、梁召玄、 簡銘誼、蔡政宏未收到所購買之釣竿後,始悉受騙。二、案經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逸凱及公訴人均未對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逸凱固不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販售釣竿,並與 告訴人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交易釣竿,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告訴人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均未取得 釣竿等情,惟辯稱:我是新臺幣(下同)2 萬6950元賣給江 良曜1支釣竿,不是8支釣竿,我有將1支釣竿寄給江良曜, 江良曜收到釣竿之後,認為我照片裡的釣竿比較新,我寄給 他的比較舊,但他要買的釣竿已經絕版十幾年,所以他很清 楚一定是二手的,當時講好的是1支釣竿,而不是8支釣竿; 我有跟梁召玄約在高雄要面交,但是當時我快到面交現場, 打電話給梁召玄,他沒有接,後來我到現場等他,他還是沒 有到場,我事後打電話給他、也有以臉書聯絡他,但他都沒 有接;簡銘誼及蔡政宏要買的釣竿,在他們匯款之前,我就 賣給別人,但因為我的0000000000手機遺失,手機沒有辦法 登入紀沛璇臉書帳號,所以我無法聯絡簡銘誼及蔡政宏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逸凱於000年0月間,利用不知情其妻童燕秀之臉書帳 號(暱稱「紀沛璇」),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 」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再以Messenger或LINE與有意購買 之人聯繫,告訴人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與之聯 繫交易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黃逸凱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黃逸凱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 告訴人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未收到所購買之釣竿後提告 等情,為被告黃逸凱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梁召玄、簡銘誼於 警詢、審理;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證人許倨議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逸凱提款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逸凱於偵查時辯稱均未與告訴人等人交易釣竿,謊稱 其京城銀行帳戶借予被告童燕秀之子許倨議使用,並提領贓 款交予許倨議,於審理時始坦承與告訴人等人交易釣竿,足 見其供詞反覆,憑信性極低,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欲詐得告訴人所匯之價金。至被告黃逸凱雖於審理時辯稱
因大量交易,偵查中記憶錯誤云云,然被告黃逸凱收取告訴 人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所匯價金後,均未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豈可能於遭訴追查時,仍無從喚起記憶,堅稱未曾 與告訴人等人交易。又被告黃逸凱前即因遭人指訴收取價金 後未交付釣竿,涉及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非無可能係運送公司寄送過程遺失為由,以105年度偵 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逸凱就收取價金而未交 付釣竿一事,當知其嚴重性,豈可能於本案警詢、偵查中, 就未依約給付釣竿予告訴人等人之事實完全不復記憶,顯見 被告黃逸凱自始計畫詐欺他人,並企圖卸責予許倨議。㈢、證人江良曜於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我跟「紀沛璇」買8 支釣 竿,我匯的2 萬6950元,不可能是1 支釣竿的錢,對方只寄 給我1 支釣竿4節中的其中一節等語明確,核與警詢時所述 相符,另依據證人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所證關於被告黃 逸凱出售釣竿之價金,被告黃逸凱均未以1支2萬6950元之高 價出售釣竿,故被告黃逸凱辯稱僅與告訴人江良曜以2萬695 0元交易1支釣竿,亦委無足採。再者,倘如被告黃逸凱所辯 ,告訴人江良曜無理取鬧,於收取釣竿後藉口要求被告黃逸 凱退款,則被告黃逸凱就此糾紛當印象深刻,豈可能於警詢 、偵查中就曾與告訴人江良曜交易完全不復記憶,故被告黃 逸凱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觀諸被告黃逸凱與告訴人梁召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梁召玄詢問「能否面交」,被告黃逸凱明確回復「沒辦 法」,故被告黃逸凱所辯告訴人梁召玄面交未到場,亦無法 聯絡一情,顯堪質疑。又證人梁召玄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有 約面交時間,但時間還沒到,他又打電話來延後時間,後面 我就聯絡不上了,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約好確切面交的地點 等語明確,核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黃逸凱所辯 並非事實。再者,若被告黃逸凱確曾親至面交地點未遇告訴 人梁召玄,致無從交付釣竿而平白獲取價金,豈可能於警詢 、偵查中就曾與告訴人梁召玄交易完全不復記憶,又告訴人 梁召玄豈可能於匯出價金後失聯,坐任被告規避給付釣竿之 義務,嗣再提告被告黃逸凱詐欺,被告黃逸凱所辯情節,顯 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㈤、倘如被告黃逸凱所辯,因遺失手機而無從聯絡告訴人簡銘誼 、蔡政宏,則被告黃逸凱亦能依據銀行存摺匯款紀錄,追溯 告訴人簡銘誼、蔡政宏之帳戶帳號匯款返還價金,被告黃逸 凱捨此不為,置之不理,顯然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 者,若被告黃逸凱曾因手機遺失而無從給付釣竿,就此債務 未履行一事當印象深刻,豈可能於警詢、偵查中就曾收取他
人價金卻未給付釣竿之事完全不復記憶,故被告黃逸凱所辯 ,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黃逸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四、核被告黃逸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詐得 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罪。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4名告訴 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惡意詐欺取財, 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他人,毫無悔意,僅一再稱可賠償解 決企圖掩飾犯罪行為,實不容輕縱,兼衡被告黃逸凱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示懲儆。
六、被告黃逸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燕秀與被告黃逸凱係夫妻,均明知自 己並無釣竿可供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5日前某時,由被告童燕秀以其申請之臉書暱稱「紀沛璇 」,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張貼有要出售釣竿 之訊息,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並由被告黃逸凱或被告童 燕秀傳送Messenger或LINE訊息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致告 訴人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逸凱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逸凱旋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嗣因告訴人江良曜、梁召玄
、簡銘誼、蔡政宏均未收到所購買之釣竿,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童燕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童燕秀涉犯加重詐欺罪,無非以臉書「紀沛 璇」為被告童燕秀所申請,被告童燕秀偵查中稱該臉書帳號 交子許倨議使用,為許倨議所否認,又被告黃逸凱在桃園、 嘉義、彰化、南投等地提領贓款時,被告童燕秀亦在相同縣 市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童燕秀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都是被告黃逸凱與告訴人交易,我沒有參與,偵查中說臉書 帳號交許倨議使用係配合被告黃逸凱等語。
四、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4人之指述及交易紀錄,僅足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 騙之事實,無從推論被告童燕秀有共同詐欺,而被告黃逸凱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是我使用「紀沛璇」臉書帳號 與告訴人交易,交易與童燕秀無關,我只會叫童燕秀幫我去 郵局寄貨,我手機沒電時,也會用童燕秀的手機登入「紀沛 璇」帳號等語,衡酌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則被告黃逸凱 借用其妻即被告童燕秀之臉書帳戶與網友交易,或委請被告 童燕秀與網友有所聯絡,並偕同被告童燕秀提領網友所匯之 價金,均核與常情無違,被告童燕秀當時誤認被告黃逸凱僅 係透過網路正常交易,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童燕秀提供臉 書帳號供被告黃逸凱於網路上販售釣竿、與網友聯絡及與被 告黃逸凱出現在同一縣市領款之事實,即斷定被告童燕秀有 共同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童燕秀雖於偵查中供稱:臉書帳號交許倨議使用等語, 核與證人許倨議偵查中所述不符,惟許倨議亦證稱久未與被 告童燕秀見面,與被告童燕秀有諸多事情爭吵,故亦不能排 除被告黃逸凱經警通知涉案後,被告童燕秀基於夫妻情誼或 經由被告黃逸凱唆使,始謊稱上情配合被告黃逸凱企圖迴護
被告黃逸凱之刑責。本案既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童燕秀與被 告黃逸凱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之犯意聯絡,自無從率爾推 認被告童燕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至證人江良曜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跟對方通過電話,是女生 的聲音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也有跟男生通電話,後續都 是男生在處理比較多,就我本身的經驗,一開始是「紀沛璇 」出面,後來她可能覺得有一些專業問題,就請她的助理就 是黃逸凱處理,有可能是老公借用老婆的臉書去賣釣竿等語 ,再參諸證人梁召玄於審理時證稱:通電話時對方都是男生 的聲音等語,證人簡銘誼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跟對方通過2 次電話,都是男生的聲音等語,益徵本案交易及詐欺犯行均 係被告黃逸凱為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童燕秀主觀上知悉被 告黃逸凱無意給付釣竿而與之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形成超越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童燕秀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江良曜 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社團以臉書「紀沛璇」結識江良曜,佯稱有釣桿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9時17分、2萬6950元 111年8月6日19時42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龍昌門市 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7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大林分行 111年8月7日18時2分、49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111年8月8日12時34分、5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金佳旺門市 2 梁召玄 111年8月12日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社團以臉書「紀沛璇」結識梁召玄,佯稱有釣桿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9分、2萬7000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月眉店 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2日12時36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埔心店 111年8月12日14時26分、9120元 111年8月13日0時3分、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仁店 111年8月13日12時19分、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新仁美店 3 簡銘誼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社團以臉書「紀沛璇」結識簡銘誼,佯稱有釣桿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分、6920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月眉店 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5日12時34分、65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分、6000元 南投縣○○市○○路000○0號7-11超商猴探井門市 111年8月16日15時54分、5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 4 蔡政宏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社團以臉書「紀沛璇」結識蔡政宏,佯稱有釣桿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18分、9000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9分、9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