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漩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徐慕舫(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 刑2年7月)前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結識喬裝為毒品施用者之員警。嗣 徐慕舫於112年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該喬裝員警接洽毒品 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 50公克予喬裝員警,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但徐慕舫並無交通工具,故要求甲○○載 送其前往與喬裝員警進行毒品交易,甲○○竟基於幫助徐慕舫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凌晨0時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慕舫,前往上址,準備 與喬裝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徐慕舫,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因而未能完成交易。其 後再循線查獲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若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 犯罪之實行具有與之對合之人者,如販賣毒品、圖利容留猥 褻罪,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 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此類犯罪偵查 尤有必要,以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因觀 得徐慕舫所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始佯稱購毒,並取得徐慕 舫之聯繫方式而將徐慕舫及被告引誘出面交易。是徐慕舫本 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被告亦原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因 員警佯為對合行為而暴露其等犯行,並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 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故本件員警查獲徐慕舫及被告後所蒐 集之證據,自屬合法取得。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下 稱7786號卷)第253頁至第260頁、第269頁至第274頁,本院 聲羈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 人徐慕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7786號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下稱1487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786號卷第45頁至第 48頁、第109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61頁至 第263頁、第315頁、第329頁至第330頁,14878號卷第89頁 至第13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950號鑑定書(見7786號卷第34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徐慕舫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非親非故,接獲 員警之聯繫後即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 情自係有利可圖,其主觀上販賣營利之意思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 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亦即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主觀上 知悉徐慕舫要販賣本案毒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徐慕舫 前往交易,就主觀犯意而言,被告並無為自己牟利之意圖, 亦未從中獲利,顯然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又其所提供之助 力僅是載運行為,未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又徐慕舫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見面地點, 徐慕舫並邀同被告載送其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 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㈡ 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幫助徐慕舫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案犯行已經本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5.被告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遞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協助載送徐慕舫以便 利其販賣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幫助販毒之數量非鉅,本 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任職於獅子車業擔任銷售員,經濟狀況為勉持(見7786 號卷第253頁,本院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藉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依 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07950號鑑定書(見7786號卷第345頁)附卷可查,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用以與 徐慕舫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驗前毛重66.55公克,淨重49.65公克,驗餘淨重49.58公克。 2 IPhone13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