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建宇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3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1
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7 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結)因知悉甲○○與庚○○間有債 務糾紛,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之某時許,見庚○○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高鐵南路址),即將庚○ ○之行蹤告知甲○○,遂由丙○○(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 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11 1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通緝 中)於110年1月1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3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
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涉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審結)、甲○○至高鐵南路址,甲○○並於該址向庚○○恫稱:「 你現在是要自己跟我走,還是要被我綁走」等語,嗣甲○○、 丙○○、戊○○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 束帶綑綁庚○○之拇指,再將庚○○強押至丙○○所駕駛之甲車後 座,復由丙○○駕駛甲車搭載甲○○、庚○○前往乙○○所管領、使 用之桃園市○○區○○○00○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海豐坡鐵皮屋 ),戊○○則駕駛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隨同至海豐坡鐵皮屋。丁○○、乙○○隨後亦於同 日抵達海豐坡鐵皮屋,而基於加入前開甲○○、丙○○、戊○○以 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甲○○、丙○○、乙○○命庚○○脫掉衣服,蹲在桌上吹冷氣, 並供眾人拍攝裸照,同時由丙○○、戊○○、丁○○負責看守庚○○ ,甲○○復對庚○○恫稱:我今天不可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錢 處理給我、你的車別想拿回去,我要把你的車賣掉等語,要 求庚○○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等文件 。
二、嗣甲○○、丙○○、戊○○、丁○○遂於110年1月20日凌晨之某時許 ,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要求己○○到場處理 庚○○之債務,再由丁○○將己○○載至海豐坡鐵皮屋,甲○○並向 己○○恫稱:欲將庚○○債務轉嫁至其身上,若不寫讓渡書等文 件,庚○○就無法離開等語,戊○○復將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讓渡書等文件交與己○○簽立 ,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己○○之意思自由,迫使己 ○○簽立前開文件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另甲○○前於109年9月之某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其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因不滿丁○○竊取其現金,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佯以要持電擊棒電擊丁○○下體,並 對丁○○恫稱:「懶覺沒硬,就先電10下喔」、「屁股我要一 直電喔,電懶趴電一下就好」等語,而以此欲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案經庚○○、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36頁、第395至396頁、第53 9至5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46頁;本院 訴字卷第5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95頁;110年度偵字 第43732號卷第171至173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 (呂東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物目錄表(甲○○)各1份、被告甲○○行動電話擷取 照片7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7張(見110年度 偵字第43732號卷第311頁;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5至1 9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337至338頁 、第340-1至340-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共同被告丙 ○○、丁○○至高鐵南路址找告訴人庚○○,而將告訴人庚○○載至 海豐坡鐵皮屋,並在海豐坡鐵皮屋內要求告訴人庚○○脫掉衣 服蹲在冷氣下方,且有拍攝告訴人庚○○之裸照,稱:「今天 不可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錢處理給我」、「你的車別想拿
回去,我要把你的車賣掉」等語。而就事實欄二部分,確有 請共同被告戊○○、丁○○載同告訴人羅雅瑄至海豐坡鐵皮屋, 己○○亦有在海豐坡鐵皮屋裡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丙車之讓渡書等情, 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 強押庚○○,也沒有用束帶綁住他,在海豐坡鐵皮屋裡我也沒 有請其他人看守庚○○。我沒有主動叫己○○過來,電話是庚○○ 打的,我也沒有要求己○○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丙車之讓渡書等文件, 這些文件都不是我準備,是戊○○準備等語。而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有將海豐坡鐵皮屋出借予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 供渠等處理告訴人庚○○與被告甲○○間之債務,並有於110年1 月19日晚間至海豐坡鐵皮屋,當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 、戊○○、丁○○都在海豐坡鐵皮屋裡討論債務,且有打電話通 知案外人即其友人曹俊龍到場一同處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場,沒有叫 庚○○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等語。三、經查,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共同被告丙○○、 丁○○至高鐵南路址找告訴人庚○○,而將告訴人庚○○載至海豐 坡鐵皮屋,並在海豐坡鐵皮屋內要求告訴人庚○○脫掉衣服蹲 在冷氣下方,且有拍攝告訴人庚○○之裸照,稱:「今天不可 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錢處理給我」、「你的車別想拿回去 ,我要把你的車賣掉」等語,以及確有請共同被告戊○○、丁 ○○載同告訴人羅雅瑄至海豐坡鐵皮屋,告訴人己○○亦有在海 豐坡鐵皮屋裡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丙車之讓渡書。而被告乙○○有將海 豐坡鐵皮屋出借予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供渠等處理告 訴人庚○○與被告甲○○間之債務,且被告乙○○有於110年1月19 日晚間至海豐坡鐵皮屋,當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戊 ○○、丁○○都在場討論債務,並有打電話通知曹俊龍到場一同 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43732號卷第19至24頁、第157至160頁;110年度偵字 第43730號卷第26至28頁、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34至 336頁、第393至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卷第1843 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4頁、第119至122頁、第143至144 頁、第377至381頁;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63至167頁 ;111年度偵字卷第18972號卷㈡第319至321頁;本院訴字卷 第521至529頁、第531至538頁)、曹俊龍於偵訊時之供述(
111年度偵字卷第18972號卷㈡第377至380頁)、共同被告戊○ ○、丁○○、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 732號卷第203至207頁;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㈡第393至3 96頁;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85至193頁;110年度偵字 第43730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110年度偵字第43731 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32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 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基 地台位置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甲車、APF-3153號)各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60張、 告訴人庚○○提供之現場照片、通聯資料、對話紀錄等照片11 張、告訴人庚○○與共同被告甲○○簽立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庚○○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各1份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己○○與 共同被告甲○○簽立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己○○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面翻拍照片、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丙車)各 1份、海豐坡鐵皮屋現場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 34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各1 份、共同被告丙○○手機內之現場照片6張、本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00134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 )各1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34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乙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通 信紀錄聲請書3份、門號0000000000號(庚○○)雙向通聯及 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甲○○)雙向通聯 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丙○○)雙向通 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乙○○)雙向 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丁○○)雙 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高鐵 南路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110年度他字卷第18 43號卷第17至21頁、第49頁、第51頁、第79至89頁、第91至 93頁、第99至115頁、第127頁、第129至141頁、第145至153 頁、第403頁;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51至61頁;110年 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45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㈠ 第175頁、第181至187頁、第223至231頁、第383至397頁、 第4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㈡第69至73頁、第75至79
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5至127頁、第129至140 頁、第329頁、第41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庚○○歷次供述: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月19日15時我在高鐵南 路址時,甲○○綽號「阿屁」之年輕人(即丁○○,下稱丁○○) 就來,我就把高鐵南路址鐵門關起來,丁○○就拿鋁棒敲打鐵 門,我朋友就把門打開,丁○○就拿鋁棒衝進來了,我就被控 制住了,後來甲○○、戊○○、丙○○就來了。甲○○一到高鐵南路 址後沒有講話就直接用拳頭朝我鼻子打一拳,我當下就流鼻 血,我就馬上向甲○○求情說「哥,我不是答應你會在農曆過 年前把錢全部處理給你。」,甲○○就說「你在裝肖仔,你怎 麼有錢可以還我,你一直在閃我。」,後來甲○○就對我說「 你現在是要自己跟我走,還是要被我綁走?」,並叫我把乙 車鑰匙交出來,拿到鑰匙之後,甲○○就叫我把雙手放在背後 腰部,之後拿出束帶將我兩隻手大拇指綁起來控制我的行動 自由,並由戊○○將我押到一台白色LEXUS後座上(即甲車) ,隨後甲車後座兩側安全門即鎖上,丙○○則負責開車,甲○○ 則坐在副駕駛座上,戊○○復從我身上拿走乙車鑰匙並跟著甲 車開至海豐坡鐵皮屋。後來他們就把我載到海豐坡鐵皮屋裡 ,同時我的乙車也被戊○○開到海豐坡鐵皮屋裡,我大約是在 當天15時50分許被他們載到海豐坡鐵皮屋關起來,是由甲○○ 、戊○○、丙○○負責在海豐坡鐵皮屋裡監控我的行動自由,他 們就叫我想辦法弄錢出來還他,並叫我脫衣服拍照,是戊○○ 提議要影印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甲○○還有叫丙○○去買束帶 和電擊棒用的電池回來。甲○○在海豐坡鐵皮屋叫我用蹲的不 准我用坐的,後來甲○○又叫我把衣服脫光到桌子上蹲著,甲 ○○、戊○○都有拿起手機對我拍裸照。之後甲○○對我說「我今 天不可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錢處理給我。」、「你的車也 別想拿回去,我要把你的車賣掉。」,我聽了之後一直求他 不要把我的車賣掉,但是甲○○說做不到,接著甲○○拿起手機 對我錄影,脅迫我講一段自白的話,叫我說的內容是「我有 欠甲○○的錢21萬3千元,接著甲○○問我是不是自願的情況下 簽同意書,我回答說是,又問我是不是受到脅迫情況下簽同 意書,我回答說沒有」等話。講完這些話之後,甲○○拿出借 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同意書,逼迫我簽名,簽完之後又叫我 簽2張面額11萬的本票,我簽完這些資料,甲○○開始聯絡他
的朋友討論要怎麼將我的車子賣掉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4 3號卷第60至62頁、第65至70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準備離開高鐵南路址時,遇到甲○○朋 友丁○○,他拿著球棒要打我,我把鐵門關起來,楊萬馨就說 大家都認識,進去好好講就好,就把門打開讓丁○○進來,後 來甲○○、丙○○等人也進來,他們就先打我鼻梁,用束帶把我 的手指綁起來,搶走我的手機及車鑰匙,甲○○並把車鑰匙拿 給戊○○,叫戊○○開我的車跟著他們去海豐坡鐵皮屋,接著他 們就把我載去海豐坡鐵皮屋並關在裡面。在甲車是丙○○開車 ,我坐後座,甲○○坐在副駕駛座,後門有鎖上安全鎖,我打 不開。在海豐坡鐵皮屋有甲○○、丙○○、丁○○、乙○○、戊○○, 是甲○○、戊○○顧著我,防止我跑掉。後來他們有拿電擊棒凌 虐我,並拍我的裸照,後來晚上還有我不認識的人來鐵皮屋 打我,之後甲○○叫戊○○去印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文件,就 強迫我簽讓渡同意書,要把我的乙車讓給他們,那些文件是 戊○○負責提供的,甲○○有說我不簽就走不了等語(見110年 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63至165頁;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 ㈡第320至32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帶人至高鐵南路址,說我欠錢不還 ,就在屋內用束帶綑綁我兩隻手的大拇指,當時我前後都有 人,他們就叫我上車,甲車有自動上鎖功能,而我的乙車鑰 匙則被戊○○拿走,戊○○便將我的乙車開至海豐坡鐵皮屋。甲 ○○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將我押上車去海豐坡鐵皮屋,並稱 :「你現在是要自己跟我走還是被我綁走?」等語,之後甲 ○○人就讓戊○○、丁○○、丙○○在現場看顧我,把我控制在海豐 坡鐵皮屋,甲○○有動手打我,他跟丙○○還有叫我脫掉衣服、 蹲在房間冷氣口下面吹風,並強拍我裸照,之後戊○○叫我簽 汽車讓渡同意書。我當時已經被打到鼻樑骨斷掉,又被他們 弄醒來,說要我簽讓渡同意書。甲○○在海豐坡鐵皮屋內有作 勢拿電擊棒電我,並稱:「今天不可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 錢處理給我」、「你的車別想拿回去,我要把你的車賣掉」 等話,說要把乙車當權利車殺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1 至525頁、第527至528頁)。
⑷綜觀告訴人庚○○歷次證述,對於其在高鐵南路址係遭以束帶 綁住雙手大拇指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坐入甲車,以及在海豐坡 鐵皮屋時,有遭被告甲○○命其脫光衣服吹冷氣、強迫簽立借 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等節,歷次證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且未見誇大渲染之情,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庚 ○○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又佐以共同被告戊○○、丁○○、丙○○及被告甲○○之供述: ⑴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甲○○有說「你現在是 要自己跟我走,還是要被我綁走?」,我記得當天是丁○○綑 綁庚○○的手,但我忘記是誰下命令,不過庚○○是自行走上車 。當天甲○○在海豐坡鐵皮屋內有對庚○○說「我今天不可能放 你走,除非你有把錢處理給我。」、「你的車也別想拿回去 ,我要把你的車賣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 第204頁至204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剛好丁○○在高 鐵南路址有看到庚○○,他就聯絡甲○○,甲○○就找我、丙○○一 起過去找庚○○要錢。到現場時,甲○○有徒手打庚○○的臉一、 二下,我勸甲○○不要打人以免被告,甲○○就說要把庚○○帶回 乙○○租屋處即海豐坡鐵皮屋,甲○○就叫我開庚○○的車,我們 到海豐坡鐵皮屋後,我就提議讓庚○○簽一簽文件就可以離開 ,我就把汽車讓渡書、借據、保管條給庚○○簽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㈡第394頁)。
⑵而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到高鐵南路址後,就問 庚○○「你錢要還我了嗎?」,接著就拿錢叫我去買束帶,我 就駕駛福特鐵灰色FOCUS自用小客車先離開楊萬馨住處去買 束帶,我找不到買束帶的地方,後來被告甲○○就打電話告訴 我不用買了,叫我買便當過去海豐坡鐵皮屋,我在海豐坡鐵 皮屋裡有看到甲○○、丙○○、戊○○及庚○○,當時庚○○是裸體蹲 在桌上,由我、甲○○、戊○○在海豐坡鐵皮屋裡面監控庚○○行 動自由,甲○○一直問庚○○錢要怎麼還,後來甲○○叫戊○○找借 貸契約書,戊○○便用通訊軟體LINE將借貸契約書檔案傳給我 ,甲○○就叫我、戊○○去超商列印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借款 契約書及己○○、庚○○之身分證件2至3份,甲○○及丙○○就在鐵 皮屋內看著庚○○。甲○○在海豐坡鐵皮屋確實有向庚○○稱「我 今天不可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錢處理給我。」、「你的車 也別想拿回去,我要把你的車賣掉。」等語(見110年度他 字第2567號卷第186頁、第190至191頁);於偵訊時供稱: 甲○○到高鐵南路址前,有叫我把庚○○看好,不要讓他跑掉。 甲○○到場後,就叫我去買束帶,過了5至10分鐘,甲○○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不用買東西了,叫我去海豐坡鐵皮屋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114頁)。 ⑶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供稱:我從甲車上有看到甲○○、丁○ ○、戊○○及庚○○一起從高鐵南路址出現,甲○○、庚○○就一起 上甲車,我當時有看到庚○○手被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綁住,背 在後面然後自己走上甲車,並跟甲○○一起坐在甲車後座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卷第25至26頁);於偵訊時供稱 :饅頭(即庚○○)的手是背在後面,我沒看到是否被綁起來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卷第80頁);被告甲○○於警 詢時亦自承:庚○○離開高鐵南路址前還有拜託屋主楊萬馨替 他求情,別跟我們走,後來楊萬馨不願幫他求情,庚○○就把 手背在身後並自己坐上甲車後座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7 32號卷第21至23頁、第158頁)。
⑷從而,觀諸上開共同被告戊○○、丁○○、丙○○及被告甲○○之供 述,可見案發時共同被告丁○○確有受被告甲○○所託前往購買 束帶,而告訴人庚○○欲進入甲車前,有向高鐵南路址屋主求 情,表明不欲與被告甲○○一同離開,走出高鐵南路址時,雙 手亦係遭不詳物品綁住而背於後方,益徵告訴人庚○○供稱在 高鐵南路址有遭以束帶捆綁兩隻大拇指,且係非出於自由意 志進入甲車一事應屬真實。
⒊輔以高鐵南路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庚○○自高鐵 南路址走出時,確係遭共同被告戊○○、被告甲○○前後包圍( 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219頁),則告訴人庚○○當時 雙手拇指既已遭被告甲○○等人所拘束,且行走過程更遭共同 被告戊○○、被告甲○○前後包圍,縱告訴人庚○○係自行進入甲 車,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甲○○抗辯告訴人庚 ○○係自行上甲車而無妨害告訴人庚○○自由云云,顯屬無稽。 ⒋另被告甲○○既坦認有在海豐坡鐵皮屋內命告訴人庚○○脫光衣 服吹冷氣,且案發時海豐坡鐵皮屋內尚有共同被告戊○○、丁 ○○、丙○○等人共同看守告訴人庚○○,業經共同被告丁○○供述 在卷,被告甲○○更有出言恫嚇之舉,告訴人庚○○於此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環境下,其自由意志顯已受到壓迫,此等程度之 強暴及惡害通知,當已足令通常理性之人感覺身體安全受威 脅,而達到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而不得不遵循被告甲○○等 人之指示簽立相關文件,告訴人庚○○自無義務在受強暴、脅 迫、自由意志遭壓迫之下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 約書、本票,是被告甲○○等人此部分所為自屬「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無訛,被告甲○○辯稱此些文件均係告訴人庚○○自願 簽立云云,自屬無據。
⒌準此,告訴人庚○○既已遭被告甲○○等人以前揭方式自高鐵南 路址載同至海豐坡鐵皮屋,並將告訴人庚○○拘束、看守在海 豐坡鐵皮屋內,更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庚○○在 海豐坡鐵皮屋內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 票等文件,被告甲○○等人所為自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甚明。 ㈡強制部分:
⒈依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遭5至6位戴拳擊手套
、手指虎之人動手圍毆我,我胸口左側肋骨被手指虎重擊後 昏迷過去,後來是丁○○把我叫醒帶到海豐坡鐵皮屋內休息, 我全身受傷嚴重沒辦法行走,之後又昏迷,他們就戳我傷口 叫醒我,之後我就看見甲○○打電話聯絡我的女朋友己○○到現 場,到了翌(20)日凌晨1點多,我的女朋友己○○到海豐坡 鐵皮屋現場,我有聽到甲○○對己○○說他不相信我可以還出21 萬3,000元,他要將這筆債務轉嫁到己○○身上,叫己○○用他 名下丙車作為擔保,並簽立抵押擔保合約書,丁○○有載我至 部桃新屋分院,但因為我當時眼角膜受傷嚴重,部桃新屋分 院不敢收,要我直接到林口長庚就醫等語(見110年度他字 第1843號卷第69至70頁);於偵訊時證稱:甲○○他們知道我 的乙車有典當給當鋪,就叫人去撿回我手機,叫我打電話問 人拿錢來,我先打給我弟弟林宗翰再打給己○○,己○○就到海 豐坡鐵皮屋,他們知道己○○名下有車子,要求己○○簽讓渡車 子同意書,甲○○向己○○說如果不照做的話,我就走不了,己 ○○就簽給他們。後來丁○○、戊○○有載我及己○○至桃園醫院後 就離開,但桃園醫院說無法處理,我就再打電話叫丁○○載我 去林口長庚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64頁;111 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㈡第320至3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他們叫我打電話看可以聯絡誰弄到錢贖我回去,一開 始我有跟己○○講到話,後來被打就沒有講,因為已經講不了 話。我知道甲○○有聯絡己○○,說弄錢來贖我回去。己○○來之 後,他們就說她的丙車也要簽讓渡同意書給他們,這樣我才 能被放走。離開海豐坡鐵皮屋時,是先將我送到新屋的省桃 分院,因我的傷勢無法處理才轉去林口長庚醫院。己○○當時 沒辦法不簽,現場都是他們的人,且他們有說不簽會不讓我 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3至525頁),可見被告甲○○等人 係在發現告訴人庚○○實無法就其債務提出相當之擔保後,始 另行起意要求告訴人庚○○通知他人前來處理,而斯時告訴人 庚○○之傷勢已十分嚴重,惟在有人前來擔保告訴人庚○○之債 務前,告訴人庚○○均無法離開海豐坡鐵皮屋。 ⒉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供稱:我男友庚○○有分別於110年1月2 0日0時8分許、同日0時11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第 一通內容是他欠別人錢,叫我去救他,之後甲○○就把我男友 手機搶過去,甲○○在電話裡問我要不要過去救他,我就回答 說好,之後電話被就掛斷。第二通是甲○○再用我男友手機打 LINE給我,問我家住哪裡,他要派人來接我去救我男友,我 就跟甲○○約清華高中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0時49分 許,丁○○就開著一台鐵灰色FOCUS的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接我 ,我一上車,丁○○就叫我交出手機給他保管,之後就將我載
至海豐坡鐵皮屋,在路上丁○○跟我說他們沒有毆打我男友, 是我男友欠他們錢,他的債務要轉給我來還,叫我等一下要 寫資料等話。在海豐坡鐵皮屋裡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甲 ○○和戊○○坐在地板上,他們三人在屋內抽菸,我男友庚○○半 昏迷躺在屋內靠右邊的地板上,庚○○臉及衣服都是血,甲○○ 就叫我先把庚○○身上的血擦乾淨,又用台語說為什麼我這麼 傻要救我男友,等我擦拭完庚○○身上的血後,甲○○就叫我簽 一份借款契約,內容是我欠他22萬元,要用我的丙車作為擔 保,但實際情形是我男友跟甲○○借了22萬,甲○○要將債務轉 移到我身上,我因為擔心我男友庚○○安危,迫於無奈就簽立 了。之後丁○○跟戊○○就載我們去醫院,但因為我男友傷勢新 屋醫院無法處理,所以改載我們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第120至121頁);於偵訊時供稱 :於110年1月19日23時、24時許,甲○○用庚○○的手機以通訊 軟體LINE打給我,叫我去海豐坡鐵皮屋救庚○○,甲○○就派丁 ○○、戊○○到我住處附近超商接我,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海豐坡 鐵皮屋,抵達現場後,有甲○○、乙○○、丁○○、戊○○及另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當時我看到庚○○臉上、滿身都是血,呈 昏迷狀態,且眼睛很腫有血絲,肋骨及背部有挫傷。甲○○就 說庚○○欠他們22萬元,叫我幫庚○○還債,要求我用我名下的 丙車擔保,他們叫我一定要寫,並說我不寫的話庚○○無法離 開,接著丁○○及戊○○就叫我寫汽車讓渡書,寫完丁○○、戊○○ 就載我、庚○○去醫院,因為新屋醫院說無法處理庚○○傷勢, 他們又載我們去林口長庚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 第377至3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20日 凌晨至海豐坡鐵皮屋,當時去那邊是要去救庚○○,因為他被 人家壓制在那邊,我會知道是因為甲○○打電話給我,甲○○也 有叫戊○○打電話給我1、2次,我接到電話時,就大概知道庚 ○○是受傷的,因為我從電話裡有聽到有人說庚○○好像叫不醒 來。我到海豐坡鐵皮屋差不多是凌晨1點左右,當時有甲○○ 、庚○○、去載我的戊○○、丁○○等4、5個人在現場,庚○○當時 看起來很憔悴,不會動,身上有傷勢看起來像豬頭,有點腫 脹,也有一點血跡,且沒有穿衣服。當天我為了讓庚○○離開 海豐坡鐵皮屋,有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款契約書,我沒有試 圖拒絕,因為如果不簽,庚○○就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531至537頁),堪認告訴人己○○於接獲告訴人庚○○來電 時,係因知悉告訴人庚○○傷勢嚴重,故決意前往海豐坡鐵皮 屋,惟此時告訴人己○○尚不知悉具體應如何搭救告訴人庚○○ ,係於前往海豐坡鐵皮屋之路途中,始經被告丁○○向其說明 ,而至海豐坡鐵皮屋時,更發現告訴人庚○○已滿身是血、呈
現昏迷狀態,於此情形下又遭被告甲○○等人恫嚇倘不簽立借 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丙車之讓渡書等文件,即無法帶同告訴人庚○○離開海豐 坡鐵皮屋,挾此條件式不利益強迫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 ○○心生畏懼,在未積欠被告甲○○任何債務下簽立借款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丙車 之讓渡書等文件。
⒊而參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庚○○被乙○○帶來的5、6 個人打完後,我就將庚○○扶進海豐坡鐵皮屋內,我看到他有 明顯外傷,鼻子流血及眼睛腫起來,我有先拿衛生紙給他擦 血,他就問甲○○可不可以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甲○○同意之後 ,我就拿庚○○的手機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他女朋友, 電話撥通後我就先讓庚○○跟他女朋友對話,庚○○與他女朋友 說完後,甲○○就把手機拿過去跟庚○○女朋友對話,並稱:要 不要過來幫庚○○處理錢的事情,順便把他帶走等語,他女朋 友就說他沒有車可以過來,甲○○就給我一個新屋地址讓我開 車過去載庚○○女朋友,我就開福特鐵灰色F0CUS自用小客車 載一個綽號阿弟之男子到新屋載庚○○女朋友至海豐坡鐵皮屋 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87頁)。被告甲○○於警 詢時亦自承:當天我們打電話叫咚咚(即告訴人庚○○)的女 朋友來,問他女朋友(借款契約上的擔保人)債務如何解決 ,他女朋友願意為咚咚作保,我們處理完後就由丁○○或丙○○ 帶咚咚去看醫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19至20 頁),上開供述與告訴人庚○○、己○○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 符,是告訴人己○○所指上情,應非虛言,堪可採信。 ⒋基此,告訴人己○○至海豐坡鐵皮屋時,見告訴人庚○○傷勢甚 重,有立即就醫之需求,復經在場之被告甲○○恫嚇倘不簽立 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丙車之讓渡書等文件,即不讓告訴人庚○○離開,顯見 告訴人己○○於海豐坡鐵皮屋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丙車之讓渡書等文件 時,係在承擔相當心理壓力出於受迫所為之舉動,難認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況被告甲○○等人此等程度之惡害通知,當 已足令通常理性之人感覺至親身體安全受威脅,而達到足使 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而不得不遵循指示,是被告甲○○等人此部 分所為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此外,告訴人己○○ 於偵訊時更證稱:丁○○在載我們去醫院的路上有跟我說過幾 天會聯絡我,因為我沒有寫引擎號碼,後來丁○○有聯絡我1 、2次,但我都敷衍帶過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第 378頁),可見告訴人己○○實無承擔告訴人庚○○債務而簽立
前揭文件之真意,足徵告訴人己○○倘非遭被告甲○○等人之人 數優勢致其處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及受被告甲○○挾其男友 之生命、身體安危要脅,實不致配合被告甲○○等人之要求簽 立前揭文件,堪認告訴人己○○於斯時之自我決定已受到相當 程度之宰制,內心即產生不得不配合屈從之壓力,因而未積 極反抗、求援,亦不敢逕自拒絕,仍屬情理之常,實難僅因 告訴人己○○未拒絕即認其心理上未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是 被告甲○○所辯,自屬無稽。
五、被告乙○○雖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供稱:於當日約22時至23時間,乙○○也 有來海豐坡鐵皮屋,進來就問甲○○現在情況處理怎麼樣了, 講完之後乙○○就弄了一支K菸走到門口去抽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1843號卷第69頁);於偵訊時供稱:甲○○、丙○○、乙 ○○有逼我脫衣服、強拍裸照。我與曹俊龍有金錢糾紛,當天 晚上乙○○就通知曹俊龍來海豐坡鐵皮屋,他還帶了10幾個人 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㈡第320至321頁);於 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帶去海豐坡鐵皮屋時,乙○○不在場, 是傍晚時才看到乙○○出現,他到海豐坡鐵皮屋一下後又離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9頁),可認被告乙○○確悉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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