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93號
TYDM,112,訴,69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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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1
39、3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何志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5至1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5至19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貳、蔡旻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16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參、陳志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 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禁止,然而:
何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如後述所示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謝任哲、劉泓君(經 本院另行審理中)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後述設置 、移動、提供處所供安裝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使來自 詐欺集團海外機房之跨境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 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蔡旻良陳志清則明知現今社會電信詐欺案件頻傳,無論是 警察、新聞媒體、銀行、學校等機關(構),長久以來一再 宣導詐欺集團會以電信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進而詐取被 害人金錢;而本案所涉DMT設備為電信斷點相關設備,且只 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勞 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是提供場所與他人放置DMT設備之行為,極有可能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相關準備或犯行,而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陳志清蔡旻良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蔡旻良另基於縱然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提供場 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如後所示。
二、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 何志宏為自劉泓君處取得每1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同意提供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 (下稱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隨後, 於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何志宏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予劉泓君 裝設乙DMT設備。劉泓君於111年12月30日,依「妥當哥」、 「七七」之指示,至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將乙DMT設備打包裝 箱,並於112年1月6日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中南站。
三、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9日止,提供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惟劉泓君因與何志宏發生爭執,故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至 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並於111年10月10 日某時寄送至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何志宏與劉泓君化解前揭爭執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次提供何志宏 文中路處所與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陳志清為取得每半月3,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路處所)供劉泓君裝設D MT設備。隨後,陳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自11 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提供陳志清



萬壽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由何志宏依劉泓君之 指示安裝)。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即依「妥當哥」、「 七七」之指示,前往陳志清萬壽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 箱,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 明香站。
四、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提供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丁DMT設備。劉泓君 於1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 2日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七七」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 ,領取含有丁DMT設備之包裹,並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 年2月27日止,將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下稱連徐煒梅獅路住所)。於 112年2月28日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撤除,何志宏方自連徐煒 梅獅路住所撤除丁DMT設備。
蔡旻良為取得每半月10,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予何志宏裝 設DMT設備。何志宏因遭連徐煒要求撤除丁DMT設備,遂承前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28日將丁DMT設備移至蔡旻良居所。蔡旻 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至000 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止,提供蔡旻良環西路居所予何志宏 裝設丁DMT設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後,在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扣得丁DMT設備。 ㈤丁DMT設備裝設於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5-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5-10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5-10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5-10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10「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㈥丁DMT設備於裝置於連徐煒梅獅路住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1-16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1-16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1-16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11-16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16「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㈦丁DMT設備於裝置於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3月6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6-19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16-19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19「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五、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該欄所示警察局 ,以及其餘被害人欄所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辯護人 、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卷第226、301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佐,當可 認定。
二、被告陳志清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提供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 DMT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稱: 伊當時不知道DMT設備是非法,劉泓君說那時要搬家,所以 伊才借公司宿舍讓劉泓君寄放DMT設備,劉泓君說是要做網 拍的,會一個月付伊3,000元電費等語(訴卷第226、300、3 05-306頁)。惟查:
㈠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所約定之報酬為每半月3,000元,被告前 揭所辯與卷證不符:
1.依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泓君曾傳訊息 與被告陳志清以「沒這麼複雜啦==只要把『網路線』跟『電源 線』插上,不要斷線跟斷電,借我地方放1-2個月就行了,你 只需每15天跟我領一次租金,然後網路別斷線、主機不要斷 電就可以了~」、「而且我也不一定要進去,你只需要幫我 拿進去插電放著,在幫我拍照告知我,讓我知道已有網路跟 電了就好。」、「租借放15天為一期,每期3000$,預計借 放2-4期,一你方便不礙事為主。」「每半個月會給你3000 元」「如果OK的話,你那邊的地只是哪裡呀?」 (112偵69 28卷二第381頁)。
2.依照劉泓君前揭訊息內容,陳志清提供場所供放置DMT設備 ,每半月之報酬為3,000元(即1個月6,000元之報酬)。是 被告陳志清前揭辯稱:劉泓君說會一個月付伊3,000元電費 等語,難認實在,先予指明。




㈡被告陳志清具備參予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
1.被告陳志清於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前,在111年 11月8日傳訊息與劉泓君以「同學,你說的網路,後來我想 想,也不是不可能,就是白天我上班後,你把們鎖起來,把 吃的東西先買好後,待我上班後,你就都不要出門,都待在 我房間做你要做的事,當然要上小號我門一開往右就有一間 浴室可小號了,但記得出我門後,不行在外待太久,因老闆 隨時都在看監視器的,所以只要不被他看到你的話,你就可 做自己的事,等晚上我大概六點左右就回來了,那時你晚上 也可以繼續用,你看這樣好不好我房間有三張床,不怕你沒 地方做事或累了,想睡覺也行,這是我現在忽然想很久,才 想到這辦法可行,現在就看同學你要不要了,收到旭後,看 如何,請來訊告知,就先這樣,晚安,啊清」(112偵6928 卷二第381頁)。
2.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陳志清提議劉泓君可以於白天時間將 門鎖起來且不要出門,以避人耳目之方式進行。是被告陳志 清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前,當已明知劉泓君要約其提供場所 置放DMT設備乙事,極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3.隨後,劉泓君更曾傳訊息與被告陳志清以「同學那台只是訊 號收發器而已不會有事 那台早上九點到晚上八點需要運作 因斷線或斷電會造成客戶那無法使用 那台有16個客戶 今天 我電話都快被打爆了,所有客戶全來抱怨訊號不能使用 我 快瘋了」(112偵6928卷二第388頁)。依照劉泓君所回覆之 內容,足見被告陳志清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 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劉泓君進行詢問是否會「 有事」,並經劉泓君為前揭之說明。
4.再者,被告陳志清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現 今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機關、新 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等等,均已 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為,且為免遭 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轉接斷點,被 告陳志清就此亦無從推諉不知。
5.何況,觀諸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112偵6928卷二第381-389頁),足見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 交誼非淺,被告陳志清自當知悉劉泓君有從事詐欺相關之工 作,進而亦當明知劉泓君所放置之DMT設備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法活動相關,遑論劉泓君尚允諾給付被告陳志清每月 6,000元之不相當報酬。
6.被告陳志清既已明知劉泓君所欲放置之DMT設備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相關,若提供場所與劉泓君置放DMT設備,極可能參



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犯行或其相關作為,仍決意提供場所予 劉泓君置放DMT設備如犯罪事實所示,自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之未必故意明確。
㈢被告陳志清固辯稱是因為劉泓君說要搬家,所以才提供場所 供劉泓君寄放DMT設備,DMT設備是劉泓君做網拍使用等語。 惟觀諸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未曾提 及「搬家」、「網拍」相關內容,自難認被告陳志清前揭所 辯可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 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無此規定之適用),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各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1.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5-1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6-19) 。
4.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及被 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未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何志宏陳志清等人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特定被害 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何志宏陳志清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之一部分犯行而已。是起訴書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合,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1.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15)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19)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 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 一罪。
2.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3.如附表二編號10、15、16、18所示,各係同一被害人多次受 騙之情況,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4.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19)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5.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6.檢察官就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33139、34618號;另112年度偵字第33139號併辦 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本件起 訴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部分,屬同一事實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於偵查 中陳述本案所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已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 再適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 查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 併此敘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 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 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以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犯罪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2.衡酌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自白參與組織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何志宏於偵查中辱罵檢察官,應於該 妨害公務案件中為評價,而非於本案為被告何志宏量刑上不 利評價;被告陳志清固矢口否認犯行,本判決亦未因此作量 刑上不利評價,均附此說明),客觀上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何志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2,000元,被告陳志清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蔡旻良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均經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明綦詳 (訴卷第227-229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各被告獲有 高於前揭金額之犯罪所得,爰以前揭各被告所述認定本案犯 罪所得,並就此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2所示DMT節費器,為被告何志宏所持有,預備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丁DMT設備,為被告蔡 旻良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乙、丙DMT設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 清就前揭設備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六、退併辦
檢察官固就被告何志宏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偵查案號 為:112年度偵字第4185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惟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 年10月13日始移送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桃檢 秀河112偵41852字第11291261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與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112訴693第171頁)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112訴693第173頁)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112訴693第175頁)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112訴693第177頁) ◎DMT設備與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擷圖(112訴693第161-169頁)
附表二(編號序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27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9-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8-29、31-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30-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5-35頁背面)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6-37、41-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5-46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51-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7-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59-60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75-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61-63、71、79-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85-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89-93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99-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95-97、105-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03-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116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7-119、125-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31-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37-140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43-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47-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73-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165-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1-183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84-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3、188-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93-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97-201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08-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03-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27-228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17-218、231-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49-254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64-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55、261-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1-274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58-260、276-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93-296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04-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97-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12-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17-319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24-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21-323、327-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33-379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5-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381-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91-394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99-401頁;112訴693第209-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395-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408-1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5-417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420-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9、423-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31-432頁) 何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實踐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087卷一第35-39頁) 被告何志良陳述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40頁) 2 DMT設備(含路由器)1台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民族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087卷一第47-51頁) 無 3 IPHOEN 14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旻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13087卷一第87頁) ◎(蔡旻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087卷一第89-93頁) 被告蔡旻良自承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33頁) 4 丁DMT設備1台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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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