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4號
TYDM,112,訴,544,2023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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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瑋桀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翁瑋桀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及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被告自112年5月9 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8月9日、同年10 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至接見、通信。茲考量本 案已於112年10月27日宣判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年,足認應無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 ,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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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