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8號
TYDM,112,訴,49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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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煌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蔡協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林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協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茌宏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承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價格向賴福松、嘉鋼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座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約800坪,下稱本案 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並將本案土地分為A(約500坪)、B(約300坪)共計2區域 。於108年4月10日起將A區中之約250坪之區域(下稱甲區) 以每月2萬2,000元之價格轉租予蔡協議,租賃期間為108年4 月10日至111年4月9日(無證據顯示郭承煌知悉蔡協議承租 本案土地甲區係用於堆置廢棄物)。又於109年5月1日起將B



區共計約300坪之區域(下稱乙區)以每月2萬2,000元之價 格轉租予林茌宏,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 (無證據顯示郭承煌知悉林茌宏承租本案土地乙區係用於堆 置廢棄物)。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將 其承作工程時所產生之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 0599,含廢磚瓦、廢木板、廢塑膠及生活垃圾)堆置在A區 中未轉租之其餘250坪之區域(下稱丙區)。二、蔡協議前為勝王之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1月9日廢止登 記,下稱勝王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勝王之公司係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得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其他混合五 金廢料等廢棄物(代碼:D-25、D-26),詎蔡協議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上開許可證效 期僅至106年5月24日,此後倘仍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仍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 起向郭承煌承租本案土地之甲區,且自該時起至111年3月25 日止,將先前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 驗所)、新店區公所、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皇 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等處取得之廢五金(代碼 :D-2527)、未剝皮之廢線電纜(代碼:D-2601)等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物品(部分物品以太空包盛裝),載往本案土 地之甲區傾倒、堆置(此部分與前開一部分中郭承煌所堆置 廢棄物體積加總共計約19.2立方公尺),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及貯存行為。
三、林茌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起 向郭承煌承租本案土地之乙區,且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 00年00月間某日止,將其承作工程時所產生之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代碼:D-0599,含廢磚瓦、廢木板、廢 塑膠及生活垃圾),堆置在本案土地乙區(體積共計約296 立方公尺)。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25日前往本案土地進 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承煌蔡協議林茌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被告3人及被告蔡協議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郭承煌林茌宏坦承犯行,被告蔡協議固坦承其知 悉勝王之公司所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逾期,仍於 前開時間向被告郭承煌承租本案土地之甲區,且於該區堆置 廢五金及未剝皮之廢線電纜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所堆置 之物品均為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且我均以太空包裝著,並 未造成環境污染,並非環保局所稱之有害物質云云。被告蔡 協議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為其辯稱:被告蔡協議置於本案土 地甲區之物品係向水產試驗所、新店區公所及工研院等政府 機構標得之財物,該些物品仍具有經濟價值,放置於本案土 地上並無污染環境之虞,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退步言之,即使此些物品係屬廢棄物,亦屬一般廢棄物,且 為R類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須領有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可貯存 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煌林茌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訴字卷第94 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5月4日桃環稽字第1110037972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4日桃環稽字第1110087198號函暨函附 之111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案土地地籍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土地租賃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20059768號函 暨該函檢送之111年9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6 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 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69頁、第207 頁至第225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 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蔡協議亦坦承其知悉勝王 之公司所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逾期,但其仍於前 開時間向被告郭承煌承租本案土地之甲區,且於該區堆置廢 五金及未剝皮之廢線電纜等物乙節(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 、第275頁至第276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 被告郭承煌林茌宏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已認定。
㈡ 至被告蔡協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 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 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 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 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 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 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 意欲清理及貯存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按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 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 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土地上堆置有鐵櫃、鐵桶、鋼瓶、 鐵水槽、機具、滅火器空瓶、塑膠、金屬噴罐、電纜線、馬 達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 態並不完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 25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 又因被告蔡協議稱前開物品係由水產試驗所、皇昌公司等處 收購來的,可認前開物品係由事業產生,故屬事業廢棄物等 情,業據證人徐建銘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 38頁),且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被告蔡協議所堆置 之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112年7月18日桃環稽字 第11200597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則被告蔡協議所堆置於本案土地甲區之物係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蔡協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買回這些物品要整理分類,可以用的會賣給環保局認證的特 約回收商,不能用的會集中在一起賣給甲種處理的同業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蔡協議在購入時,主觀 上已知悉其所購入之物品有些係屬「被他人拋棄」,而有些 則為「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被告蔡協議主觀上 自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明。
 3.況物品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本由市場供需法則決定,並非決定 廢棄物之唯一絕對之標準。如往昔農業時代,人畜之排泄物 可供灌溉田地;現今飲料之鋁罐、鐵罐,可再行藉由科技提 煉其中金屬再行利用,是就具有處理廢棄物能力者而言,前 開物品仍均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就原所有者及其他產業之業 者而言,因該等物品無法再次自行利用或逕供其他用途使用 ,仍屬廢棄物之列。況現今環境污染問題嚴重,如何處理廢 棄物使之不致污染環境,甚而再次利用,以防止環境被人為 不當污染且減少日漸稀少資源之耗費,已為現今環境保護之 重要課題之一。世界先進各國無不提倡環境保護,希望藉由



再次利用廢棄物之技術,使廢棄物之處理,不致危害環境, 甚而將廢棄物轉變為可供再次利用之資源。而現今環境保護 科技高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棄 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用。幾可謂 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次利用。是若僅依該 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 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 法者原意顯有相違。被告蔡協議辯稱堆置於本案土地甲區上 之物品可再行出售,而具有經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尚無 可採,併予指明。另被告蔡協議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 縱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 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又依卷內證據所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上甲區之物品顯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其所清除 及貯存之前揭物品,其性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蔡協議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 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郭承煌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承租本案土地供自 己堆置廢棄物;被告蔡協議林茌宏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則係向被告郭承煌承租本案土地甲區及乙區供自己堆置廢棄 物,是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述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但由其等 管領使用之土地,且係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所稱「提供土地」無訛。 2.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 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判決意旨足參)。被告蔡協議明知其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已逾期,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運送、堆放於本案土地甲 區,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及「貯存 」之行為。
3.是核被告郭承煌林茌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 蔡協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 告蔡協議貯存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貯存廢棄物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 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 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 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 訴書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事實,是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 漏列法條,自應併予審理,且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 3人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 罪數
1.集合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蔡 協議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蔡協 議基於單一犯意,自108年4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2.想像競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被告蔡協議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㈢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協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 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協議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蔡協議所犯本案與 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 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查,被告郭承煌為堆置自己所承包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而承租 本案土地;又被告林茌宏則承租本案土地堆置自己所承包工 程所需之器具及所產生之廢棄物;另被告蔡協議則係堆置至 他處收購之廢棄物待日後處理,究其本等於本案所為,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又被告郭承煌林茌宏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所棄置之 廢棄物清理完成;而被告蔡協議坦承客觀事實,且亦已將本 案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7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200597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 字卷第113頁),是已足見被告郭承煌林茌宏蔡協議犯 後均知所悔悟,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 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 郭承煌林茌宏蔡協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 等所為均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被告蔡協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竟承租土地非法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 及大眾身體健康,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郭承煌林茌宏坦承犯行,而被告蔡協議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 置廢棄物期間、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被告郭承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 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郭承煌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郭承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冀能使被告郭承煌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郭 承煌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另被告林茌宏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4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24 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蔡協議 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 1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林茌宏蔡協議在本案宣 示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諭知。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承煌係以每月5萬之價格承租本 案土地,再以每月2萬9,000元之價格轉租本案土地乙區予被 告林茌宏,以每月2萬2,000元之價格轉租本案土地甲區予被 告蔡協議,業如前述,是被告郭承煌轉租本案土地每月尚可 獲得1,000元。惟查,被告郭承煌陳稱其將棄置之廢棄物清 理完畢,已支出清運費用3萬元,且僅收受被告蔡協議支付 之押金2萬2,000元,其後被告蔡協議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 偵卷第15頁、第21頁),是堪認被告郭承煌將本案土地轉租 被告林茌宏蔡協議實際上並未取得額外之款項。又被告郭 承煌雖因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被告林茌宏蔡協議,而可獲得 以較低之代價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然審酌被告郭承煌因清 運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 告郭承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利益,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顯使被告郭承煌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 至被告3人用以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輛未扣案,且該些物品 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復乏積極 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承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貯



廢棄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 將其承作工程時所產生之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 D-0599,含廢磚瓦、廢木板、廢塑膠及生活垃圾)堆置貯存 在丙區。㈡林茌宏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 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貯存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 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將其承 作工程時所產生之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 ,含廢磚瓦、廢木板、廢塑膠及生活垃圾)堆置貯存在乙區 ,體積共計約296立方公尺。因認被告郭承煌林茌宏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貯存廢 棄物罪嫌。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 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 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 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 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 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 54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郭承煌陳稱:我承攬土木營 建工程有剩餘材料,有些還是可以使用之物品,但是需要整 理,所以我就先堆置在本案土地之丙區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被告林茌宏則稱:我有在承接建 築翻修工程業務有一些剩餘材料,因為有一些還可以回收, 所以我先堆放在本案土地乙區等有空的時候分類等語(見偵 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是被告郭承煌林茌宏係以裝修工程為業,並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之人,於本案係因承包裝修工程而清除、處理自己 產生之廢棄物,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郭 承煌及林茌宏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規範處罰



之主體已明。雖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郭承煌林茌宏有於前 開時、地棄置廢棄物,然因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郭承煌及林茌 宏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是被告郭承煌林茌宏之 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郭承煌及林茌 宏確有於上開時、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無法證明被告 郭承煌林茌宏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自核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郭承 煌及林茌宏負非法清理或貯存廢棄物之責,此等部分本應為 無罪諭知,然各與本院前揭論罪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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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王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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