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2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翁仲緯與黃志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有罪)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 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竟仍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因詹富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先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將翁 仲緯所有之550-3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遭詹富麟懸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牌,下稱A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載滿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25-UA號營業 半拖車(下逕稱B營業半拖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小古山 路(海湖靶場後方),翁仲緯及黃志仁均知悉B營業半拖車 載滿廢棄物,翁仲緯先於111年2月17日委託不詳拖吊業者自 桃園市蘆竹區小古山路(海湖靶場後方)將A營業貨運曳引 車拖掛B營業半拖車移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再指 示黃志仁於111年5月16日2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KJL-93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C營業貨 運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將B營業半拖車拖 走,黃志仁即於同日23時6分將B營業半拖車放置在桃園市楊 梅區高獅路836巷口前,翁仲緯又指示黃志仁於同月20日0時 22分駕駛C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836巷口前 將B營業半拖車拖走,黃志仁即於同日0時27分將B營業半拖 車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於同日22時41分前某 時,翁仲緯再指示黃志仁駕駛C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B營業半 拖車至臺中市梧棲區一帶,而於同日22時41分遭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黃志仁駕駛C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 B營業半拖車,車上並搭載不知情之劉沛蓉(劉沛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翁仲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仲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委託不詳拖吊業 者自桃園市蘆竹區小古山路(海湖靶場後方)將A營業貨運 曳引車拖掛B營業半拖車移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再接續指示同案被告黃志仁駕駛C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B營業 半拖車至他處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伊因詹富麟擅自將其所有之A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掛B營業半拖車,伊為將B營業半拖車返還臺中友人陳篤育 ,始委託同案被告黃志仁以C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B營業半拖 車至他處,伊不知悉B營業半拖車裝載廢棄物云云(見偵緝字 卷第83頁以下)。然查,上開被告翁仲緯委託黃志仁清除廢 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字卷一第353頁以下)。證人張勝銘於警詢並證稱A營業 貨運曳引車業已賣給被告翁仲緯等情(見偵字卷一第101頁以 下),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廢汽車零件買賣合約書、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91頁至第 199頁)。被告翁仲緯針對B營業半拖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 人陳篤育業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10年9月6日入監後,其B營業 半拖車遭詹富麟擅自使用,然其未曾要求被告翁仲緯返還B 營業半拖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故被告翁仲緯辯稱要 將B營業半拖車返還臺中友人陳篤育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1920)可證111年2 月8日A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載滿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之B營業半拖車而遭棄置在桃園市蘆竹 區小古山路(海湖靶場後方)之事實;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6752、稽111- H07592)可證111年4月30日A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載滿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B營業半拖車而遭棄置在桃園市觀音區 保障五路靠近東和鋼鐵工廠旁之事實;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7992)可證11 1年5月20日22時41分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
獲同案被告黃志仁駕駛C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B營業半拖車之 事實(以上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67頁至第86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則可證A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載滿土木或建 築廢棄混合物之B營業半拖車而遭棄置在桃園市觀音區保障 五路靠近東和鋼鐵工廠旁、於111年5月16日、19日、20日C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地點拖掛B營業半拖車、於同月20日C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B營業半拖車遭警查獲等事實(見偵字卷 二第87頁至第10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仲緯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翁仲緯雖請求本院傳喚 證人詹富麟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拘提證人詹富麟 均無著(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34頁),有傳票回證及拘 提報告書在卷可查,此部分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翁仲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其前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志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翁仲緯基於同一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清運同一批廢棄物,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審酌被告翁仲緯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危及環境 衛生,實有不該;且犯後推諉卸責,難認有確實之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其本案參與之程度、負責之工作、且 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節,以及上開廢棄物屬於土木或 建築廢棄混合物,對環境之汙染程度較低,且尚未於土地或 水源處棄置前即遭警方查獲,幸未釀成重大環境災害等情, 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翁仲緯等人用以載運廢 棄物之車輛,固為其所有,惟考量車輛價值較高,且用途並 非僅止於犯罪,與被告翁仲緯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並無 犯罪所得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