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8號
TYDM,112,訴,368,20231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3
號、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宛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綽 號「星辰」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收簿手,負責仲介他人出售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於 民國000年00月間,因友人黃珊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12年 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缺錢花 用,劉宛君遂介紹黃珊珊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第2個帳戶加計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出售予該詐欺集團,黃珊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先 依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由劉宛君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國聯大飯店某房間內,將系爭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安 哥」,劉宛君收取「安哥」交付之5萬元,先行收取2萬元介 紹費,並轉交價金3萬元予黃珊珊,黃珊珊則隨同返回劉宛 君住處同住。其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王語莉、張志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王語莉 匯入之金額隨即遭轉帳至前揭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另因黃 珊珊遲未收到剩餘價金,劉宛君乃提議以掛失存摺方式查詢



系爭帳戶是否已有詐欺贓款匯入,黃珊珊於同年12月5日辦 理存摺、提款卡掛失後,於翌(6)日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 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宛君,及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後, 離開劉宛君住處下落不明,自行提領及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共49萬1,000元,以前揭提領及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 志翔於111年12月12日報警,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將 剩餘款項77萬9,446元(含另筆20萬元匯款)圈存,始未遭 提領完畢,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款項所在而未 遂。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系爭帳戶無法使用,遂以妨 害自由方式逼迫劉宛君交出黃珊珊或自行擔負賠償責任,黃 珊珊獲悉後懼於人身安全遭受不利,於111年12月22日向警 方自首,而獲悉上情;警方並於112年1月5日拘提劉宛君, 因而扣得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二、案經王語莉、張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宛君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0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黃珊珊給「安哥」、「星辰」,並於11 1年11月30日搭載黃珊珊前往國聯大飯店與「安哥」見面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警詢說的都是黃珊珊事後跟我說的,我知道黃珊珊去 找「安哥」大概是要用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交易的,我 就介紹黃珊珊跟他們認識而已,他們怎麼談的價格我不知道 ,我去飯店時在裡面睡著,我跟「安哥」不認識,那是我跟 他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知道黃珊珊把本子交給對方,黃珊 珊是去飯店後2、3天跟我說的,黃珊珊給我的2萬元是她欠 我的錢,因為我收留她在我家,她陸陸續續跟我借2萬元, 我沒有跟她拿走10萬元,我沒有叫她去領錢,是我叫她把本 子停掉,那些人偷用她的本子,我不知道她有領系爭帳戶內 的款項,她把人家的100多萬元領走消失,人家押我、對我 開槍,一直逼我要把黃珊珊找出來,不然就要對我不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開車搭載黃珊珊前往國聯大飯店,黃珊 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安哥」,被告於同日取得2萬元,嗣告訴人王語莉、張志翔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告訴人王語莉匯入之200萬元於同日旋即遭 轉帳至00000000000000帳戶內,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 111年12月5日辦理掛失,翌(6)日告訴人張志翔匯入100萬 元後,同日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及提領現金共10萬元 之紀錄,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證人黃珊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4783卷】第95至99 、105至107頁),並有告訴人張志翔王語莉於警詢之指訴 (見偵4783卷第129至137、148至150頁)、系爭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珊珊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783卷第109至111、317至319、321、307、309、53 至5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黃珊珊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想找工作,後來我 就問我朋友即被告有沒有什麼工作,被告帶我去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然後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開 車載我到國聯大飯店,我沒有特別記幾號房,不只一間房間 ,裡面有男有女,其中一女一男跟我說,提供簿子、電話卡 給他們,可以幫我投資賺錢獲利20萬元以上,我當場把系爭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電話卡給他們之後,他們拿了5萬元 給被告,後來他們說有狀況,說有被控的人去報警,他們說 撤大家都走了,離開時被告在車上拿3萬元給我,當晚被告 叫我跟他回家住7至10天,直到被告用臉書暱稱「Ray Liu」 叫我去補辦系爭帳戶的存摺,我於111年12月5日去八德區的 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我才知道原來有錢進來,後來被告打電 話問對方為什麼可以私自用系爭帳戶,被告就跟我說要一起 退出,後來被告跟我說控管我一天還可以領6,000元的控管 費,他怕我自己跑去辦帳戶掛失所以要控管我;直到後來有 錢進來系爭帳戶,我幾乎每天去領10萬元,被告跟我要了約 10萬元,我想說是他介紹這個工作,就領出來給他,他後來 才跟我說他要幫女朋友買海洛因,我於12月6日離開被告家 ,現在被告也在找我,說對方的錢卡在系爭帳戶裡,要我出 面處理,一直傳訊息給我,我不敢回他;被告告訴我他負責 跟控管人的成員接洽,還有找簿子跟簿子持有人,如果人要 控管的話,他會負責帶人跟簿子到控管的據點給那邊的人; 100萬元我有將錢領出來大概30幾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



其中10萬元給被告,其他我花完了,剩約79萬元還在帳戶內 。收簿價格是被告跟我說的,所以他帶我去辦網銀約定轉帳 ,該詐欺集團係以1本15萬元、第2本加5萬元的價格跟我收 簿,所以他跟我說要給我20萬元,但一開始只給3萬元而已 等語(見偵4783卷第95至99、105至106頁),互核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一開始是黃珊珊賴在我家不走,要我找有沒有人 收簿子,所以我透過峰哥聯繫上「星辰」,「星辰」才找了 「安哥」(Telegram暱稱「LV」),「星辰」問我資料辦好 沒,我回她說都辦好了,叫我把黃珊珊帶過去,所以我在11 1年11月30日晚上開車載黃珊珊及我老婆一起過去,「安哥 」帶我們上去10樓,「安哥」過來床邊跟我們講解收一本簿 子價錢,黃珊珊就把本子、提款卡、電話卡交給「安哥」, 「安哥」叫人拿電腦來查驗,等驗好之後,「安哥」叫我們 等上面的人拿錢過來,談論過程中,我看到那邊很亂,所以 我跟「安哥」要求讓黃珊珊待在我家就好,不要讓她跟這些 人弄在一個空間裡,「安哥」想了一下答應,我們等了2、3 個小時,「安哥」接到一通電話,叫我全部人撤,說有警察 ,我跟黃珊珊、我老婆躲在我的車子,躲了20分鐘左右,我 看到「安哥」偷偷摸摸從飯店後門出來,我開車過去跟他說 我們先走,「安哥」叫我們等一下,他和他老婆上我的車, 並叫他老婆去領錢,他老婆回來拿了5萬元交給我,黃珊珊 拿了3萬元、我拿2萬元,「安哥」說隔天會把剩下收簿子的 17萬元送到我家給黃珊珊,結果後來沒有,他們都沒有理我 ,我叫黃珊珊先電話掛失,把網銀撞掉,因為那時是假日, 對方沒有察覺到,直到平日一早,「星辰」打給我叫我帶黃 珊珊去把網銀回復,黃珊珊不甘心把錢還他們拿不到賣本子 的錢,我跟她說扣除尾款把剩下的還給他們,後來黃珊珊跟 我說她出去一下,就一去不復返了,因為黃珊珊跑掉,「安 哥」要我賠償140萬元,黃珊珊本來就借住我家,我沒有領 控人費一天6,000元,是黃珊珊叫我跟「安哥」要錢,但我 沒有開口等語(見偵4783卷第17至25頁),足認其等對於由 被告聯繫「星辰」、「安哥」販售系爭帳戶,及111年11月3 0日前往國聯大飯店,由「安哥」負責收簿、後續發生之躲 避警方查緝、由被告收受「安哥」指示交付之5萬元等情形 均屬一致。
㈢又證人陸怡均到庭結證稱:黃珊珊賣本子給對方時,對方拿 錢給她,本來講好是20萬元還是多少,錢好像先給黃珊珊一 部份,尾數沒有給她,可是黃珊珊證件已經給對方了,然後 黃珊珊覺得不妥,好像故意把網銀消掉,他們就講好3天後 給她足夠,網銀要恢復可以用,後來錢陸續一直進來,黃珊



珊就開始領開始用,我是後來去被告家,聽到被告與黃珊珊 在討論這件事,我知道對方一直在找黃珊珊,就是跟她買本 子的人,因為要拿回這筆錢,黃珊珊怕被他們找到,一直躲 著他們,她躲著他們時我都在旁邊,那段期間被告有透過我 詢問黃珊珊下落,這件事發生後,黃珊珊沒有跟我提過她冤 枉被告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6頁),所證本案 發生後,黃珊珊私自領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躲避被告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與黃珊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均相符,是證人黃珊珊出售系爭帳戶後,逕自補發提 款卡、自行提領其內款項使用,並躲避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堪信為真,並衡酌證人黃珊珊於躲避多日後,為 求人身安全而前往警局自首為上揭證述,期間被告與黃珊珊 均無接觸,當無串證之可能,是前揭證述及自白之真實性, 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該等過程係事後經由黃珊珊轉述而得 知,然此顯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立於己所見所聞角度, 更清楚陳述其請求「安哥」讓黃珊珊與其返家同住之行為, 足見其於審理中改以其當時在場睡覺而未見聞之辯詞,顯不 足採。
 ㈣依據前揭證述及自白,可知被告對於黃珊珊出售系爭帳戶予 「安哥」之事,除聯繫「安哥」與黃珊珊見面外,並收受系 爭帳戶價金再分配予黃珊珊,更能向「安哥」提出不讓黃珊 珊遭統一控管在飯店之請求,而「安哥」身為詐欺集團上游 領導人物,倘非被告在集團內具有一定參與程度及對於被告 具有信任關係,豈會在無法確保掌握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 輕易答應被告之請求,綜合該等被告參與出售系爭帳戶過程 中所為,顯與僅係單純介紹「安哥」與黃珊珊認識之人而未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狀不符。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安 哥」即暱稱「LV」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除向「 安哥」報告尋找黃珊珊之情形外,並有以下對話紀錄(見偵 4783卷第67、69頁):
  1、111年12月20日:
被告 03 合庫 200 臨櫃 第一 200 臨櫃 聯名 可控 可前後金 外幣開不出來被註記29 03中信 300 線約 元大 300 線約 聯名 可控 買斷 外幣開不出來被註記 31 收嗎? LV 後面這聯名可收,但價錢太高 元大線約是多少額度的? 被告 300 這是別的地方丟出來要我問看看我這裡有沒有人可收的 LV 這幾本只收中信   2、111年12月23日:
LV 人頭什麼時候過來 如果有車可以先綁好我的約定帳號 銀行:陽信銀行108 分行:三鳳分行/0722 戶名: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陽信分行108 分行:三鳳分行/0722 戶名: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彰化銀行009 分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戶名:銘實工程行吳銘修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 嗯   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斷收集帳戶提供予「安哥」, 且「安哥」亦要求被告需先將收集之帳戶(即對話中之車) 綁定好約定帳戶後以利交付,而其中「安哥」提供之銘實工 程行吳銘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即係本案告 訴人王語莉於111年12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 即遭轉出之對象帳戶,益徵黃珊珊證稱被告先帶其將系爭帳



戶設定約定帳戶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實係於該詐欺集 團內擔任收簿手,並需依指示於交簿前先行辦理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
㈣又被告辯稱其讓黃珊珊將帳戶停掉乙節,惟觀諸被告傳送予 黃珊珊之訊息為「要麻煩妳一件事:去「中信」把「存摺」 掛失,就只要存摺就好!然後刷看看交易紀錄,我想查證你 的車有沒有走?」(見偵4783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僅係 欲查證系爭帳戶是否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要求黃珊 珊僅需掛失補發存摺,而非使黃珊珊補發提款卡或暫停系爭 帳戶,以中止該詐欺集團對系爭帳戶之使用權,是其以此辯 詞欲證明其並無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內詐欺贓款之意欲,亦無 足採。
 ㈤再者,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離開被告,有 一些是我自己私下領的,第1天領了將近10萬元,我在警局 時說被告跟我要了10萬元,第1天的10萬元交給被告,然後 他拿去買毒,我在12月6日離開被告家,12月6日包含當天領 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黃珊珊 對於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收取後之用途,與警詢中之 證述均相符,並以此核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2月6日之支 出情形包含1筆轉帳3萬元至帳號後5碼為「73675」之帳戶, 及6筆現金提款各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5 ,000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紀錄,又帳號後5碼「73675 」之轉帳帳戶與12月7日黃珊珊離開被告住處後,自行使用 系爭帳戶轉帳之對象帳戶均同一,可認12月6日之轉帳金額3 萬元為黃珊珊私自取用,扣除該筆轉帳金額,其餘現金提款 金額10萬元與黃珊珊所述給予被告之金額相符,復衡酌黃珊 珊當時尚未躲避被告,並在明知被告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情形下,當無可能私自取用該筆10萬元款項,是黃珊珊證述 其將提領款項1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亦堪認定;另被告辯稱 於111年11月30日當日收取之2萬元係黃珊珊積欠其之債務, 惟比對被告於警詢供稱:他老婆回來拿了5萬元交給我,黃 珊珊拿了3萬元、我拿2萬元,「安哥」說隔天會把剩下收簿 子的17萬元送到我家給黃珊珊等語,意指與黃珊珊各自取得 部分款項,且明確表示黃珊珊會再取得出售系爭帳戶之價金 餘款17萬元,以黃珊珊出售系爭帳戶之價金20萬元核算,可 知被告當日取得之5萬元中僅3萬元屬價金、歸黃珊珊所有, 其餘2萬元當屬「安哥」欲給予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於審理 中改稱2萬元為借款,亦不可採。至證人黃珊珊雖於本院審 理中改證稱:系爭帳戶係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我前男友欠 他錢,用這個來抵債的意思,好像有看過「安哥」、「星辰



」,就是被告帶我去一個飯店,裡面有很多人,去飯店交付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01頁),然其對於被告 帶其前往飯店交付系爭帳戶乙節仍為相同證述,是其基於何 原因與被告一同前往交付系爭帳戶當不影響前揭本院對於被 告確有上揭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於本案中均 否認犯行,當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現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之已自系爭帳戶領用或轉出之62萬1,000元 (12月6日轉帳3萬元+12月6日現金提領交付予被告10萬元+ 黃珊珊自行領用49萬1,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尚圈存於系爭帳戶之77萬9, 446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3 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安哥」、「星辰」、黃珊珊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判刑確定,且其正值 青壯年,竟仍不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 得收入,再犯本案負責收受他人金融帳戶,達隱匿詐欺贓款 流向之目的,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對於社會 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文所示之刑;同時考量被告於111年1 1月30日,仲介「安哥」收購系爭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 受詐欺之款項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居所遭搜 索扣得之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 其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繫共犯黃珊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4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仲介黃珊珊出 售系爭帳戶予「安哥」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 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 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 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 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仲介黃 珊珊出售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於111年12 月6日告訴人張志翔轉入100萬元,及不詳人士轉入另筆20萬 元匯款後,因告訴人張志翔於111年12月12日報警遭列為警 示時,尚餘有未經提領之77萬9,446元,其中遭提領之款項 中,業據被告收受10萬元,已如前述,其餘款項則非屬被告 所得管理處分,而依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黃珊珊、陸怡均證述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及黃珊珊追討詐欺贓款之情形,被 告當無上繳該10萬元可能,可認被告收受之10萬元屬洗錢標 的,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陳美華、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語莉 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 111年12月2日 上午9時52分 200萬元 2 張志翔 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 111年12月6日 上午10時48分 1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