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6號
TYDM,112,訴,266,2023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日春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0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9
分,在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日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日春為莊阿城之長子、莊惠英陳莊美英之長兄。莊阿城 於民國97年間因罹患癌症,便將其所申辦桃園市○○區○○○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大園農會甲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大園農會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莊日春保 管,莊日春竟利用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 知莊阿城於103年1月19日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 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未經莊惠英陳莊美英等其他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 上開印鑑偽造取款憑條,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各該 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本案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人員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前開取款憑條上,盜蓋「莊阿 城」之印文,既係被告持真正之莊阿城印章所蓋印,雖係被 告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 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40萬2400元款項本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全體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共180萬元,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王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3年1月20日8時10分許 50萬元 從大園農會甲帳戶,臨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大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園農會帳戶)。 2 103年1月20日8時31分許 28萬元 從大園農會乙帳戶,臨櫃轉匯至被告大園農會帳號。 3 103年1月20日8時32分許 61萬5,000千元 從大園農會甲帳戶,臨櫃轉匯至被告大園農會帳號。 4 103年4月8日9時43分許 7,400元 臨櫃現金提領大園農會甲帳戶內款項。

1/1頁


參考資料